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天龍 指定辯護人 王銀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天龍因本案經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羈押在案。惟聲請人長期罹患心臟衰竭症,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可證,亟須住院治療,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因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以其患有心臟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函詢被告目前身體狀況,該所覆以:「該員因患有擴張性心肌病變及心臟衰竭疾病,目前服藥治療,病況平順,無胸悶、胸痛或呼吸困難之症狀,尚無非保外治療不能痊癒之情形」等語,有該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南所衛字第一○四○○○二四三六○號函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已達「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療癒」之程度,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性。則被告既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其所陳之上開事由,經核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琴媛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