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3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7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於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41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1月7日入所戒治,其間曾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然該停止戒治復又遭撤銷,遂再度入所戒治,而於89年10月15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入監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100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0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件,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1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6月24日及其後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後,於10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凌晨0時許,其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警方在屏東縣○○鎮○○里○○路上執行勤查勤務時,發現甲○○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即趨前攔查,甲○○見狀旋騎車離開現場,惟其仍在位於屏東縣○○鎮○○路之「潮州國中」籃球場前經警攔停,甲○○即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再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1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係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注射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本案係以注射針筒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容有未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未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累犯,容有疏漏。又被告於104年1月9日為警查獲後,自行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有自首,惟從一重處斷,僅說明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此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反面),惟其並未提供該綽號「阿成」成年男子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