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5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 顏金福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國勝之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起「當場扣得麻將1副…賭資2,700元」之記載,應予刪除並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關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起「竟冒用……偽造『顏金福』署押」之記載,均應予刪除並更正為「明知顏金福為其姊夫而非其本人,且其亦未經顏金福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顏金福』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欄位上,偽造『顏金福』之署名及指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意旨雖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依觀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均未見有「行使」2字之記載,顯無支字片語提及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聲請意旨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記載,當屬贅引,應予刪除。又被告因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署押,均係因涉犯賭博案件為警查獲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顯係出於為避免遭偵查機關查悉其真實身分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偽造署押罪之包括一罪即足。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就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署押之偽造署押犯行,雖漏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而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休閒,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損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又其冒名應訊恐將使被冒名者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已使司法機關錯誤開啟訴追對象,浪費司法資源,亦危害司法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經諭知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分別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之「顏金福」署名及指印,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聲請意旨雖認另經警扣得之現金新臺幣2,700元亦同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然觀之卷附另案被告 李明裕 調查筆錄(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頁),其中明確載明「(問:警方現場於顏金福身上查扣購資新台幣2,600元整,及於 林春惠 身上查扣賭資新台幣50元整,及於 劉文益 身上查扣新台幣50元整,共計新台幣2,
700元,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等文字,顯見該等扣案之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聲請人請求沒收,顯然無據,無從准許。
四、聲請人另認被告尚有在「權利告知事項」、「新園分駐所偵辦賭博案現場照片」之文件上偽造「顏金福」之署名及指印云云,然遍查全卷,並無聲請人所指「權利告知事項」文件在卷為憑,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乏其據。另依「新園分駐所偵辦賭博案現場照片」(見警卷一第37頁)所示,其上固簽有「顏金福」署名,且於該署名下方尚有「103.3.10」之日期記載,至為明確,而經對照全卷筆錄,被告並未曾於10
3年3月10日接受訊(詢)問,則被告應無可能於103年3月10日在前揭照片上偽簽「顏金福」署名。另查被害人顏金福曾於該日接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尚曾提示前揭照片予被害人顏金福本人閱覽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0日訊問筆錄存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398號卷第31頁),是對比被告及被害人顏金福接受訊(詢)問時間,堪信前揭照片上「顏金福」署名,應係被害人顏金福指認被告時所簽,聲請人所認前情,應非事實。準此,聲請人另認被告尚有在前揭「權利告知事項」、「新園分駐所偵辦賭博案現場照片」之文件上偽造「顏金福」之署名及指印,涉有偽造署押犯行,與卷附事證不符,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扣案物品數量│││││├──┼──────┼──────┤│1│麻將│1副│├──┼──────┼──────┤│2│牌尺│4支│├──┼──────┼──────┤│3│骰子│3顆│├──┼──────┼──────┤│4│東南西北骰子│1顆│└──┴──────┴──────┘附表二:
┌─┬──────┬───┬─────┬───────┐│編│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證據出處││號│││││├─┼──────┼───┼─────┼───────┤│1│屏東縣政府警│應告知│「顏金福」│警卷一第14頁;│││察局東港分局│事項欄│署名、指印│東警分偵字第10│││新園分駐所第│受詢問│各2枚│000000000號卷│││1次調查筆錄│人簽名││,下稱警卷二,│││(2份)│處││第5頁│││├───┼─────┼───────┤│││受詢問│「顏金福」│警卷一第16頁,││││人欄│署名、指印│警卷二第7頁│││││各2枚││├─┼──────┼───┼─────┼───────┤│2│相片影像資料│相片影│「顏金福」│警卷一第26頁,│││查詢結果(2│像資料│署名、指印│警卷二第14頁│││份)│查詢結│各2枚│││││果空白││││││處│││├─┼──────┼───┼─────┼───────┤│3│屏東縣政府警│所有人│「顏金福」│警卷一第32頁,│││察局東港分局│姓名欄│署名6枚、│警卷二第13頁│││新園分駐所臨││指印12枚││││檢紀錄表(2││││││份)││││├─┼──────┼───┼─────┼───────┤│4│屏東縣政府警│在場人│「顏金福」│警卷一第33頁反│││察局東港分局│欄│署名1枚、│面,警卷二第10│││扣押筆錄(2││指印2枚│頁反面│││份)││││├─┼──────┼───┼─────┼───────┤│5│屏東縣政府警│所有人│「顏金福」│警卷一第35頁,│││察局東港分局│/持有│署名7枚、│警卷二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人/保│指印14枚││││表(2份)│管人欄│││├─┼──────┼───┼─────┼───────┤│6│屏東縣政府警│被通知│「顏金福」│警卷一第44頁│││察局執行拘提│人簽名│署名1枚││││逮捕告知本人│捺印欄│││││通知書││││├─┼──────┼───┼─────┼───────┤│7│屏東縣政府警│被通知│「顏金福」│警卷一第49頁│││察局執行拘提│人簽名│署名1枚││││逮捕告知親友│捺印欄│││││通知書││││├─┼──────┼───┼─────┼───────┤│8│屏東縣政府警│備註欄│「顏金福」│警卷一第54頁,│││察局東港分局││署名、指印│警卷二第15頁│││解送嫌疑人健││各2枚││││康狀況調查表││││││(2份)││││└─┴──────┴───┴─────┴───────┘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