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焜霖
鄭浩澤蔡偉民吳全吉吳國丞陳瑞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153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蕭焜霖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浩澤、蔡偉民、吳全吉、吳國丞、陳瑞忠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焜霖為「文璋號」(編號CTR-PT0595號)漁船之船長,其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一次私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竟於民國103年11月7日17時
5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文 」之成年人委託,竟基於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走私物品之犯意,允以5,000元之代價駕駛上開漁船出海運送香菇,另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蔡偉民、吳國丞、吳全吉、鄭浩澤則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義 」之成年人所託,以及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陳瑞忠受 陳敏建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託,均允以3,000元之代價於載運香菇之漁船到岸後接駁運送香菇。蕭焜霖即於民國103年11月7日17時5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中芸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並於同日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楓港外海約1至
2海浬之我國領域內,向不詳之管筏接駁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菇後,旋即載運該香菇返航,並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
3時許,駕駛上開漁船抵達位於屏東縣枋山鄉之H會館(H會館本身係位於屏東縣獅子鄉;枋山鄉與獅子鄉相互毗鄰)附近之岸際後,蕭焜霖繼以手電筒照射岸際打信號,並將船上之香菇往岸邊丟擲,蔡偉民、吳國丞、吳全吉、鄭浩澤、陳瑞忠見狀即前往岸際將香菇搬運至岸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經已接獲通報而前往查緝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菇。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焜霖、蔡偉民、吳國丞、吳全吉、鄭浩澤、陳瑞忠6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6人對於渠等於前開時、地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航行軌跡圖、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各2張、相片5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3年11月25日農糧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傳通聯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4年2月4日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4頁、47至50頁、11
0至112頁、偵查卷第69、70、82、83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香菇扣案可佐,足認被告6人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規定,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查本件被告所私運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如附表所示之香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產品,且完稅價格約114萬3,800元,已逾10萬元,有前揭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4年2月4日屏東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㈡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
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蕭焜霖駕駛上開漁船係在屏東縣楓港外海約1至2海浬處,接駁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香菇,業如上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蕭焜霖、蔡偉民、吳國丞、吳全吉、鄭浩澤、陳瑞忠有何參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僅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是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被告6人雖係分別受不同之人所託前往運送前開香菇,惟依其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所供,可知其等均係受託前往運送香菇,則其等就該運送之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蕭焜霖與「阿文」間,被告蔡偉民、吳國丞、吳全吉、鄭浩澤及「阿義」間,被告陳瑞忠與陳敏建間就走私大陸香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為共同正犯,惟被告6人所為並非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罪,前已敘及,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6人為貪圖一己私利,分別受僱運送如附表所
示數量龐大、具有相當價值之香菇,所為足以助長走私風氣,影響我國農業生產環境及整體經濟發展,且其等所運送之香菇,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疫及食品安全檢查,尚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復可能使不知情之消費者健康遭受無法預料之侵害,其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本案之香菇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另其等運送者為一般農產品,尚非毒品、槍枝、菸酒、仿冒商標商品等重大危害治安或身體健康及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之物,兼衡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分工合作之角色(被告蕭焜霖為駕船出海接駁者,且所能獲得之代價較高,參與程度較屬主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等於行為時均未受有特別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菇,並非被告
6人所有,亦非違禁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 張勇曾茂清 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名稱│數量/重量│備註│├──┼──────────┼─────────┤│香菇│65箱,總重821公斤,│原產地為大陸地區│││扣除外包裝紙箱4公斤││││,淨重817公斤,完稅││││價格約新台幣114萬3,││││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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