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溪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溪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號碼對照表壹張及六合彩簽注單貳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溪永與 吳仙 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
1月間某日起,由陳溪永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永成魚鬆店,供賭客使用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吳仙對 自任組頭,另由不特定賭客下注簽選六合彩號碼賭博財物,賭客每簽注一組號碼,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元之簽注金予陳溪永,陳溪永先扣除其每組簽注金中
4元之酬庸後,將賸餘簽注金交付予吳仙對並提供其賭客之簽注號碼。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自01至49中簽選2個號碼為一組(俗稱二星)或簽選3個號碼為一組(俗稱三星);或自00至99中簽選1個號碼為一組或2個號碼為一組(俗稱台號)後,再與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當期六合彩6個中獎號碼核對。簽選二星及三星部分,其簽選號碼與香港地區當期六合彩所開出之6個號碼相同時,簽中二星者,可獲得5,700元之簽注金,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7,000元之簽注金;台號部分之玩法,則係將前揭香港地區當期六合彩所開出之6個號碼由小到大依序排列後,先取第1個及第
2個號碼之尾數(即個位數字)組合成台號第1組中獎號碼,再取第2個及第3個號碼之尾數組合成台號第2組中獎號碼,又取第3個及第4個號碼之尾數組合成台號第3組中獎號碼,依此類推,共有5組台號中獎號碼,簽選台號部分,須與前述5組台號中獎號碼核對,簽中台號者,可獲得不定倍數之簽注金。反之,賭客若未簽中,其簽注金則歸吳仙對之組頭所有。嗣賭客 孫鵬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
104年2月24日16時50分許,至上開屏東縣○○鎮○○里○○路○○號之簽注站,向陳溪永簽注後,為事先埋伏在現場之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號碼對照表1張及六合彩簽注單
2紙。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鵬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年5月20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物存卷可考,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聚賭之空間而言,包括無形場域在內。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電話或網際網路簽注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吳仙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組頭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容有未恰)。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透過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號函參照)。本案被告自104年
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㈢、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3仟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仍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經營非久即被查獲,且其無其他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者,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經被告陳溪永陳溪永及同案被告孫鵬順於警詢時所供認,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號碼對照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乙情,亦為被告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