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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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家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零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3月20日2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段家勝所有之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約0.98公克。
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鈞院103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為該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已於104年3月9日簽結。惟查扣之上開安非他命2包係違禁物,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段家勝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之103年3月20日20時許再犯施用毒品罪行,經警於同日23時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並主動提交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分別為0.76公克、0.22公克)與員警扣案,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49號),本院因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起訴違背程序,以103年度易字第114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再以被告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業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應為該前案效力所及為由,另行分案簽結等情,有前開判決書、簽呈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45號卷第2至3、1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審認無訛,自可認定。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見警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自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