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四號
原告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 趙捷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確認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設定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附表二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金額外之部分不存在。
貳、陳述:
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陳許信 子所有。 陳許信子 前於八十一年間,邀同訴外人 陳添 發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旋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貸予陳許信子二千萬元, 嗣陳許信子 即在被告給予之融資額度內陸續與被告往來,迄今餘額即如附表二。陳許信子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承購系爭房地前得知陳許信子對被告尚有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債務,乃欲對被告清償以塗銷抵押權,惟被告卻表示 陳添發 為訴外人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仁公司)在八十七年間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山仁公司迄今仍未償還該筆借款,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於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為擔保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陳添發又係連帶債務人,依約陳添發就山仁公司向被告借款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亦在系爭房地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如欲塗銷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除須償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外,尚須償還陳添發為山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應負之款項云云。
二、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係陳許信子擬向被告借款而邀同陳添發為連帶保證人,當時陳添發與被告根本無任何借款或保證之關係存在。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乃陳添發為陳許信子作保,陳許信子並無以系爭房地反向為陳添發作保之意思。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雖記載「連帶債務人陳添發」,然此僅在表明陳添發乃陳許信子對被告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各當事人間殊無以系爭房地為陳添發擔保之意思,更不可能在六年前即預先有為六年後(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陳添發擔任山仁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之債務擔保之可能。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四款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本件八十一年設定抵押權時並無為陳添發擔保之意思,而抵押權設定契約又係被告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則有關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中有關「連帶債務人陳添發」,以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有關系爭房地抵押擔保之範圍包括(連帶)債務人(即陳添發)對於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等節之約定,顯失公平,亦屬加重陳許信子(及為抵押權設定效力所及之原告)之責任,對陳許信子(及為抵押權設定效力所及之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之約定,自屬無效,被告自不得執以主張陳添發為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所稱之債務人之餘地。
三、又抵押權之設定在擔保債權之履行,故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權利,依主債權而存在,除有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外,亦於主債權因清償、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消滅時,隨之歸於消滅,而就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明文,尤可見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連帶債務人,其意僅在記明為主債務人之連帶債務人,非抵押權契約負義務之一方。就本件言之,陳添發並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負義務之一方,則陳添發為山仁公司擔保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自非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所擔保之範圍內。
叁、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影本一件、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
謄本影本一件、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對本件原告主張陳許信子於八十一年間邀同陳添發為連帶保証人,並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四百萬元,嗣陳許信子分別向被告借款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尚積欠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陳添發係連帶債務人,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買受系爭房地為所有權人等事實,被告不爭執。
二、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之陳許信子及陳添發均為連帶債務人,且雙方均同意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及於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所述之在被告銀行之其他借款及保證債務之屬不爭之事實。況陳許信子與陳添發於與被告往來之初亦分別簽定約定書,約定對被告銀行一切往來包括受信、擔任保證人、提供擔保品等,而該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即陳許信子及陳添發過去、現在及將來對被告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保證及其他相關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足見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悉由雙方往來之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足資認定。
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項」仍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本件陳許信子、陳添發分別簽立約定書以及在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為連帶債務人,則依前述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約定,陳許信子所提供之系爭房地,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及於陳許信子以及陳添發於被告銀行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本件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借款尚未清償外,陳添發於被告銀行尚有擔任對借款人山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該山仁公司仍積欠被告銀行達一億元之債務,系爭不動產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應及於該筆借款債權,原告自仍不得擅自主張塗銷。又保證契約係擔保他人間債務清償責任,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並無消保法之適用。又陳許信子供擔保借款既簽訂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明知其所提供之擔保法律上所應負之責任,及於其保證人之借款及保吳債務,亦不容陳許信子嗣以違反公平以及定型化契約為由主張該等契約之無效,其受讓人即原告亦同屬此權利;況該原告係屬前開契約之第三人,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能否就陳許信子與被告間之契約主張權利,亦有疑義。末查,本件原告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主張顯失公平一節。按該條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必且有所列四款情形以及有顯失公平兩要件,始足當之。而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對法令所定應有責任之加重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借款人借款之初簽定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俾完成借款程序,又何來加重其法定責任之情形可言。況該條文之訂定係基於當事人間財產利益之考量,所謂顯失公平立法例亦以民法第七十四條為其參考,至於銀行之貸款行為,係本一定之程序,如洽談、徵信及擔保物提供、設定再層層批准貸放,並無民法第七十四條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原告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引諭,而置當事人間之契約自由以及約定事項於不顧,於當事人逾期不還款之際,始引具該抽象之法理以避其責任,仍屬未當。
叁、證據:提出約定書影本二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四四七九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買受陳許信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陳許信前於八十一年間邀同陳添發為連帶保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向被告借款,現僅欠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經原告表示擬清償前開借款以塗銷抵押權,然被告卻告知系爭房地亦擔保陳添發對被告之債務,陳添發前曾擔保山仁公司一億元借款,爰訴請確認被告在系爭房地所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附表二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金額外之部分不存在;被告則以:陳許信子、陳添發均為系爭抵押權之連帶債務人,依約渠等對被告所有一切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所及,陳添發前曾擔保山仁公司對被告之一億元借款,此部分債務亦為系爭抵押權範圍所及債務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向陳許信子買受系爭房地並已辦理移轉登記,陳許信子前於八十一年間,邀同陳添發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二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止,被告則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貸款二千萬元予陳許信子,現該借款餘額如附表二,陳許信子、陳添發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連帶債務人,陳添發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為山仁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山仁公司就上開借款尚積欠一億元未償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節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四四七九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三、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反之,此種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凡在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設立系爭抵押權,係陳許信子為借款而邀同陳添發為連帶保證人,陳許信子無反向為陳添發作保之意思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義務人為陳許信子,而連帶債務人為陳許信子及陳添發。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並約定:「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於抵押權人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簡稱貴行)為擔保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執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而該約定事項亦屬兩造所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一部分,自應依此定系爭抵押權契約之範圍及效力。則依上開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即為連帶債務人陳許信子、陳添發於權利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借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物,僅係擔保陳許信子對被告之借款,陳許信子無為反向擔保陳添發債務之意思等語即無足採。又原告復主張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連帶債務人,其意僅在記明為主債務人之連帶債務人,非抵押權契約負義務之一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一般抵押權契約所稱之義務人即為擔保物提供人,債務人為抵押權契約所欲擔保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原告上開主張與契約所明定之義務人、債務人定義明顯不符,此等文字記載其文義已至為明確,原告既無證據以資證明訂立抵押權契約書之當事人確有該意思,其主張自無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為被告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關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中有關「連帶債務人陳添發」,以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有關系爭房地抵押擔保之範圍之約定,顯失公平,亦屬加重陳許信子及為抵押權設定效力所及之原告之責任,對陳許信子及原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就訂立契約人之權利人及其他約定事項部分,均為預先印就,非手寫字體,有原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查,固足信原告主張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一節為真正。然抵押物提供人即陳許信子如欲將系爭房地用以供自己債務之擔保時,自可僅由其自己與被告訂立契約即可,大可不必另由陳添發與陳許信子共同為連帶債務人,而與被告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許信子及陳添發既與被告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應受該契約之約束而負擔該契約所約定之契約義務。再對陳許信子即擔保物提供人言,該契約性質本係由其就現在及未來陳許信子、陳添發對被告所生債務,於將來若有未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負任由債權人就抵押物拍賣所得以取償之不利益,而此等不利益,就陳許信子及陳添發言,其於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當可預見,且得由陳許信子及陳添發自由地決定對被告借款或保證等行為,而決定其系爭房地所擔保債權之多寡,是尚難認為有原告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附表二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金額外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