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0年重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江東原
林晉宏趙文銘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與壬○○(綽號 小平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由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甲○○(綽號 孔仔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由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乙○○(綽號 二齒 ,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謀議,以綁架作為手段,籌措逃亡費用,乙○○見經營地下錢莊,常赴台北市○○○路○○○巷○號庚○○所經營茶藝館品茶之戊○○(綽號黑面)頗富資力,乃決定以之作為綁架對象,壬○○隨在台北市○○路○○○巷二樓二0五室租屋與丙○○(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由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寶 」之成年男子伺機行動。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 林猶良 在茶莊發見戊○○,使用壬00000000000號呼叫器,以預約之一一九暗號通知壬○○等人,由壬○○在住所負責聯絡,丙○○駕車,內載己○○、甲○○、小寶四人,分持三.八口徑左輪一把,九0制式手槍二把,由台北市○○街與建國北路口出發,經民權東路左轉承德路,停車於民生西路,到達茶莊後,丙○○在車內待命,甲○○等人持槍衝入茶莊,喝令在場之人「不准動」、「不准報警」後,以槍抵住戊○○,將押往車內,駛往吉林路壬○○住所,以膠帶束其手腳,甲○○、「小寶」以槍柄毆打戊○○背、胸部,迫令其交付贖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經戊○○討價後,允降為一千萬元,惟需覓庚○○擔保支付贖金,當晚七時許戊○○以電話通知庚○○前往吉林路擔保付款後釋回戊○○。迄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新修正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嫌及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之供述,與證人庚○○、丁○○、乙○○、辛○○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此案等語。經查:
㈠(1)同案被告丙○○於另案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均供稱被告己○○未參
與綁架戊○○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並供稱:是甲○○找其押戊○○,其負責開車,與甲○○、壬○○、小寶四人開車一起去,當時坐在其旁邊的是壬○○,到茶莊後壬○○在外面等,是小寶和甲○○進去押人,當初甲○○交代不能講壬○○有去,在大同分局時,其並沒有跟警察說到己○○,是乙○○跟同居人(指辛○○)說己○○有跟壬○○、甲○○在一起,所以警方認定其等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至一七八頁)。(2)同案被告甲○○於另案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均供稱被告己○○未參與綁架戊○○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並供稱: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到茶行去抓戊○○時,己○○沒有參加,去綁戊○○時共四人,其與壬○○、丙○○、綽號小寶者,這件事與乙○○、己○○沒有關係,那部車只能坐五人(包括戊○○),到了茶行小寶跟其進去,壬○○在門口沒有進去,丙○○在駕駛座,當初壬○○跟其去茶行押人,壬○○說把他的角色踢掉,不要說他,說是小寶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至一一一頁)。(3)同案被告壬○○於另案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均供稱被告己○○未參與綁架戊○○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並供稱:其與甲○○、丙○○、甲○○的朋友小寶一起去綁戊○○,四人一起搭丙○○的車去茶行,其坐前面,甲○○、小寶坐後面,到茶行後其在外面,甲○○及小寶進去綁戊○○,丙○○在車上,綁走戊○○時,其也是坐前面,甲○○、小寶坐後面,將戊○○夾在中間,己○○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至一二二頁)。(4)被害人戊○○自八十三年案發後始終未出面接受訊問,而其於本院調查時則陳稱:「(問:陳述你被綁架當時情形如何?)我在裡面聊天,有二個人拿槍,一個長得很高,一個矮矮胖胖黑黑的叫我跟他們走,後來就把我帶出去,外面站一個人(指壬○○),一個人把我帶到車上去,帶到吉林路的地方」、「(問:車上當時有無人?)有一個人,戴眼鏡」、「(問:你能否認得出押你的人有哪些?)認得出來,其中有二個人常去我那裡,另外二人只有當天看過」、「(問:當天坐車位置情形?)我坐中間,左邊是高個子叫孔仔,右邊是比較胖的不知道綽號,開車的就是戴眼鏡的(指丙○○),坐在右前座的是孔仔的老大小平」、「(問:你被抓到吉林路時,有無看到其他人?)只有戴眼鏡那個(指丙○○)及小平、孔仔,還有胖胖的那位,沒有其他人、「(問:戴眼鏡的《指丙○○》有無進去茶莊?)沒有」」等語,於本院命其當庭指認被告己○○時,又陳稱:「(問:比較矮《指被告己○○》的那位有無參與綁架?)我沒有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一七五頁)。(5)證人庚○○於另案本院調查時僅證稱其前往擔保戊○○之經過,然並未證明被告己○○亦有參與本案(見本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三十八頁卷第一宗第一七九至一八三頁);其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
五、六時,戊○○打電話叫其去吉林路,現場暗暗的,沒有看到被告,其不認識被告,戊○○出來後也未提到是誰綁他,也沒有提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6)是同案被告丙○○、甲○○及壬○○於另案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調查時均供稱被告己○○未參與綁架戊○○等語,於本院調查時均供稱係其三人及「小寶」於右揭時、地共同綁架戊○○,己○○未參與等語,核與被害人戊○○、證人庚○○陳述現場未見到己○○等情節相符。
㈡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未到庭陳述。其於另案警訊時證稱:三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其在朋友庚○○的茶莊喝茶聊天,此時有一部深藍色裕隆自小客停在茶莊門口,下來三個年輕男子,一個男子留在車上駕車,此三名男子各持一把槍衝進茶莊喝令「不要動」,並用槍抵住戊○○,將戊○○押上車,丙○○有進來茶莊持槍押人(當面指認),主謀者據聞綽號小平、 阿邦 (己○○),另外一個綽號 恐仔 (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一0六號偵查卷證物袋中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三人均帶槍,其見丙○○拿九0的槍進來,當時其有看他拉槍機(見同上偵查卷證物袋中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偵查筆錄);於另案本院調查時則證稱:「(問:有幾個人進入店中,外面有人等嗎?)四個人,外面之事其不知道,我看他們持槍就挾持戊○○走,並叫我們不要報警」、「(問:有看到幾把槍?)至少有二把看到的」、「(問:外面有人接應嗎?)不知道,我們都不敢動」、「(問:進去之四人中有此人嗎?《提示丙○○照片》?)有,我確定他是其中一人」、「(問:在警訊中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製作筆錄有經過當面指認被告丙○○嗎?)有」、「(問:確定入店之四人有丙○○、壬○○、己○○嗎?)我可以確定」(見本院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三八號卷第一宗第一七九至一八三頁)。惟(1)證人丁○○上開之證述,就①進入茶莊之人數,於警訊、偵查中稱「三人」,於另案本院調查時稱「四人」,②綁架戊○○之人中有幾人持槍,其於警訊、偵查中稱「三名男子各持一把槍」,於另案本院調查時稱「至少有二把(指槍)看到」,③其於警訊證稱茶莊外情形謂:有一部深藍色裕隆自小客停在茶莊門口,下來三個年輕男子,一個男子留在車上駕車云云,於另案本院調查時卻稱外面之事其不知道云云,前後證述已見不一致;(2)同案被告壬○○、甲○○、丙○○及被害人戊○○均陳稱丙○○當日負責開車未下車等語,是丁○○上開所述丙○○有進來茶莊持槍押人(當面指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前揭證詞顯有瑕疵;且被害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丁○○當天不在案發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故尚難以證人丁○○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己○○亦有參與綁架戊○○。
㈢(1)證人乙○○於警訊時雖陳稱:「是綽號小平、己○○(綽號阿邦)、恐仔
等人計劃要綁架他(指戊○○)勒贖錢財,他們告訴我後,我說不可,勸他們不要做這種事情」(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一0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惟其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在警訊中說壬○○計劃要綁架,他們告訴我,我說不可,你說的『他們』是指誰?)是壬○○、甲○○,他們說要教訓戊○○」(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足見於案發前告知林猶良要綁架戊○○者係壬○○及甲○○,並非被告己○○於審判外自白犯罪,林猶良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壬○○及甲○○參與犯行,尚難以乙○○警訊所述作為不利被告己○○之證據。(2)證人辛○○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未到庭陳述。而其於警訊時僅證稱:乙○○告訴其壬○○最近缺錢用,昨天把戊○○押走,勒索一千萬元,後來庚○○答應付錢,並保戊○○回來(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至多僅能證明壬○○有參與犯行,亦難作為不利被告己○○之證據。
㈣(1)公訴意旨雖認本件擄人勒贖戊○○案,是由乙○○在茶莊發現戊○○後,
由乙○○打呼叫器通知壬○○、甲○○等人,故認乙○○亦犯本件罪嫌;惟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擄人勒贖罪部分,已經本院另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重訴字第三八號判決無罪確定,公訴人仍認乙○○打呼叫器通知壬○○、甲○○等人而參與本件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2)又林猶良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在壬○○、己○○北上時,提供台北市○○○路○○○號二樓住處,予壬○○、己○○居住約一月,至八十二年十月間甲○○北上時,亦提供上開地點予甲○○居住約十餘天,八十二年十一月乙○○遷居至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後,壬○○、己○○、甲○○於八十三年二月農曆過年前(二月十日)計再居住十餘天後始離去等情,已據乙○○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辛○○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林猶良涉犯連續藏匿犯人罪,已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雖可認定被告己○○於上述時間與壬○○、甲○○居住於乙○○住處,惟倘無積極證據,仍難僅憑此推論被告己○○與壬○○、甲○○共謀或共犯擄人勒贖犯行。
㈤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訊時供稱己○○亦參與本件犯行,然其自偵查起即一再陳
稱被告己○○未參與本案,同案被告壬○○、甲○○亦稱被告己○○未參與此案,而被害人戊○○及證人庚○○均稱當日並未見到被告等語,證人丁○○之證述有瑕疵,林猶良及辛○○之證述又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是尚難以同案被告丙○○先後不同陳述,遽認被告己○○涉犯有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涉有前開之犯行,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吳冠霆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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