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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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原告冠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從前提出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冠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基公司)新台幣(下同)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冠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穎公司)二百六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冠基公司因前與被告有債權債務糾紛,致原告冠基公司之砂石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一日遭被告假扣押,而被告為本件系爭砂石之保管人。惟被告於假扣押期間未盡其保管之責,致使前開原告冠基公司所有之部分砂石,於八十七年間遭他人竊取。上開砂石啟封時,經原告冠基公司邀請之鑑定單位測出砂石短少一萬零三百八十一點二八立方公尺,按砂石成本每立方公尺七百六十六點三元計算,合計原告損失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
(二)又被告聲請對原告冠基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時,因原告冠穎公司所有之鏟裝機亦置於被告指封地點,故亦經被告指封。上開鏟裝機於八十二年原告冠穎公司購買時之價格為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依每年折舊百分之十五計算,於八十六年查封當時價值在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九元至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間,因鏟裝機之時數不到九千小時,故市價約在二百六十萬元,惟該鏟裝機亦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被告之礦區遭他人竊取,致原告冠穎公司損失二百六十萬元。
(三)本件被告受執行法院之託而保管本件系爭砂石及鏟裝機,該保管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執行法院與被告間,原告等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等因被告未盡保管之責之重大過失而喪失對本件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屬正當。而依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第三人徐培松之起訴書,可知被告之職員於場內監守自盜,被告雖另聘訴外人 黃春雄 、 黃鳳山 、 黃志偵 看管本件系爭礦場,惟本件系爭扣押物仍被盜走,且上開扣押物並非一人一車所能竊盜,亦足證被告之聘僱人員未盡看守之責,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三五號假扣押執行筆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訴外人徐培松之起訴書、鏟裝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公證書、本件系爭砂石分布及成本計算表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成立之要件有:(一)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具體歸責事實。(二)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三)被告之故意或過失之具體歸責事實與原告受有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四八一號判例亦闡述甚詳。就此而論,原告既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自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就上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訴即於法無據。
(二)就被告並無故意過失部分之答辯:原告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具體事實詳加說明,並負舉證責任,舉例而言,如原告主張被告之房屋起火延燒至原告之房屋,使原告之房屋燒毀受有損害,則原告必須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具體歸責事實導致原告之房屋起火,而非僅泛指被告房屋起火延燒至原告房屋(因被告房屋起火有可能係出於第三人之縱火,被告即不負損害賠償償任,故並非被告之房屋起火延燒至原告之房屋,被告即當然負單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其主張即不可採。就本件而言,原告僅於起訴狀中陳述其機具設備遭竊,但並未敘明被告究竟在保管上有何具體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事實,其訴已無依據。且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就原告所有之砂石及鏟裝機聲請法院假扣押後,即善盡保管責任,而該場區面積遼闊,達六點二公頃,被告為阻絕外人進入竊取扣押物,特別於場區週圍挖設壕溝,使車輛無法進入,本件被告確已善盡保管責任,有證人 洪龍華 之證詞及相關證據可稽,詎料該場區因地處偏僻,看管不易,竟遭竊賊將防竊之阻絕壕溝填平,將扣押物竊走,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亦有相同情形發生,亦均有報案記錄,足見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之訴洵屬無據。
(三)就被告需負何種過失責任之答辯:按被告保管系爭扣押物,係由法院指定被告為保管人,被告保管扣押物,並無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被告保管扣押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就此而論,系爭扣押物所在場地佔地遼闊,且原告原本亦將扣押物置於原場地,足見原告亦認該場地係適當之放置地點,而扣押物放置之地點係被告之南部礦場,四周均為農地,南面有灌溉溝渠橫越,形成天然屏○○○區○○○○道路可供車輛通行,被告除於南面路中設置障礙及一條壕溝以管制車輛進出外,並於北面道路挖掘三條壕溝,阻斷所有車輛進入,有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及證人洪龍華之證詞可佐。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結束該地營業,仍特別聘請工作人員黃春雄、黃鳳山、 黃智偵 看管系爭場地,並繼由被告命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屏東農場繼續看管,此可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原告欲擅自搬離扣押物遭屏東農場人員阻止,並向被告報告,顯見被告確已善盡保管責任。被告原本使用該南部礦場即未於四周築起高牆,實不能強求被告因保管系爭扣押物而於該場地四周築起圍牆,且即使於該場地四周築起圍牆,仍不必然能防止扣押物遭竊之情事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於法無據。
(四) 林育鴻 並非保管人:按林育鴻係當時被告委任辦理假扣押執行之律師事務所人員,執行法院係將扣押物交由債權人保管,該案債權人即為被告,足見保管人係被告,而非林育鴻甚明,原告主張林育鴻未在現場保管扣押物,被告有過失,實有違常理,於法無據。
(五)就原告主張之損害答辯部分(被告主張並無故意或過失,併此敘明):
1、鏟裝機部分:關於鏟裝機部份,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並無標明車體及引擎號碼,亦無訂約日期,出賣人陸利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利公司)之印章亦付之闕如,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真正性,至於原告提出之公證書,不過是公證人依其主張就其聲明有機器設備所有權乙節公證而已,尚難依此證明該鏟裝機確係原告冠穎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如該鏟裝機確冠穎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冠穎營造有限公司當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冠穎營造有限公司並未為之,足見該鏟裝機並非冠穎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應無疑義。退一萬步言,假設該鏟裝機確係冠穎營造有限公司,然原告冠穎營造有限公司主張該鏟裝機於八十年買受時買賣金額為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依每年折舊百分之十五,於八十六年查封當時價值在二百二十五萬六千九百零九元至一百九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三元間,因鏟裝機之時數不到九千小時,故市價約在二百六十萬元。被告謹否認該鏟裝機於八十年買受時買賣金額為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亦否認該鏟裝機於八十六年查封當時市價約在二百六十萬元。另查,即使暫時假設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其上記載之買賣金額為真正(被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性),然其買賣金額為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買賣時間時間為八十七年,依據行政院公佈之耐用年限表,其耐用年限為五年,本件鏟裝機部分被竊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已超過五年之耐用年限,該鏟裝機已無殘值,其價值應為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其理甚明。原告主張每年折舊百分之十五,並不正確,每年折舊應為百分之二十,原告主張以鏟裝機被查封時作為計算其價值之標準,亦不正確,原告主張鏟裝機之時數不到九千小時,原告謹否認之。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就此而論,假設該鏟裝機確為冠穎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冠穎營造有限公司當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法院判決後即取回該鏟裝機,然冠穎營造有限公司並未為之,冠穎營造有限公司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倘鈞院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確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尚請鈞院斟酌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2、砂石部分:就數量部分,原告主張測量公司於啟封後於現場測量,卻未提出測量報告,其短少數量已有可疑。再者,就價格部分,本件經鈞院函詢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該公會函覆主旨為民國八十八年以前高屏溪產地三分、六分碎石售價為每立方米一百七十元至二百元之間,應屬允當,就此而論,原告主張三分、六分碎石損害之計算標準為每立方米七六六點二九元,顯屬誇張不實,不足採信。
(六)退一萬步言,如鈞院認被告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積欠被告技術指導費及將被告石灰石外運,業經鈞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三百八十六萬一千六百零九元及法定利息,被告謹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前開債權抵銷之(該案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七號慎股審理中)。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屏東農場場地圖一件、照片四十八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同意備查 黃孝雄 、黃鳳山、黃志偵三人薪俸支領之函件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原告冠基公司因前與被告有債權債務糾紛,致原告冠基公司之砂石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冠基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時,因原告冠穎公司所有之鏟裝機亦置於被告指封地點,故亦經被告指封,被告既經命為假扣押標的物即本件系爭砂石及鏟裝機之保管人,竟於假扣押期間未盡其保管之責,致使前開原告冠基公司所有之價值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之砂石及原告冠穎公司所有之現值二百六十萬元之鏟裝機遭人竊取,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保管本件系爭砂石及鏟裝機,係由法院指定被告為保管人,被告保管扣押物,並無報酬,依民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被告保管上開扣押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置放上開扣押物之礦區面積遼闊,達六點二公頃,被告為阻絕外人進入竊取扣押物,特別於場區週圍挖設壕溝,使車輛無法進入,本件被告確已善盡保管責任,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且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無賠償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冠基公司、冠穎公司雖主張渠等分別有價值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之砂石、現值二百六十萬元之鏟裝機因遭人竊取所受之損失,惟業經被告所否認,參之前揭判例之說明,自應由原告等就渠等權利被侵害及受有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等所負之舉證責任分述如下:
1、關於本件系爭砂石損失部分,原告冠基公司雖提出本件系爭砂石分布圖及成本計算表等文件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業經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冠基公司就本件系爭砂石啟封時短少一萬零三百八十一點二八立方公尺之事實,並未提出測量報告或公證報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冠基公司是否受有砂石短少之損失,已堪置疑;再者,目前高屏溪生產三分及六分碎石產地售價每立方公尺均為三百二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之間,八十八年以前產地售價每立方公尺均為一百七十元至二百元之間,此有高雄縣砂石商業同業號公會九十年七月六日高縣砂和字第九00二0號函一件附卷可參,是原告冠基公司主張其砂石成本應按每立方公尺七百六十六點三元計算云云,亦失所據而尚難憑採。
2、關於本件系爭鏟裝機部分,原告冠穎公司雖亦提出其與訴外人陸利公司所簽訂鏟裝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然業經被告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性。而上開鏟裝機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經本院審核之結果,既未載明原告冠穎公司與第三人陸利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日期,原告冠穎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之印文亦模糊不清,第三人陸利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之印文均付之闕如,鏟裝機分期款之日期、交付之日期、地點則均未填寫,此亦有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存卷可查,是原告冠穎公司是否確與訴外人陸利公司購買本件系爭鏟裝機而取得該鏟裝機之所有權,亦尚堪執疑;至於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僅係公證人依原告之主張就其聲明有機器設備所有權乙節公證,尚難據此證明本件系爭鏟裝機即為原告冠穎公司所有。況且,原告冠穎公司既未於被告指封本件系爭鏟裝機為原告冠基公司之財產時異議,亦未於事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實有違常情。綜上情以觀,原告冠穎公司對於其係本件系爭鏟裝機所有權人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四)又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係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但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本件被告係無償受託保管本件系爭砂石及鏟裝機,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之規定,被告就本件系爭砂石及鏟裝機之保管,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經查,本件系爭砂石及鏟裝機之所在場地係位於被告之南部礦場,佔地遼闊,四周均為農地,南面有灌溉溝渠橫○○○區○○○○道路可供車輛通行,被告除於南面路中設置障礙及一條壕溝以管制車輛進出外,並於北面道路挖掘三條壕溝,阻斷所有車輛進入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屏東農場場地圖一件、照片四十八張附卷可稽,且為原告等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洪龍華即被告退輔會第五處專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假扣押前砂石就放在礦開處,假扣押時為確保安全,還挖了壕溝,屏東農場承受礦開處的業務,由提供之照片可知,被告已提供很好之場所等語相符,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一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原本使用上開南部礦場即未於四周築起高牆,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結束該地營業時,仍聘請工作人員黃春雄、黃鳳山、黃智偵看管本件系爭扣押物所置放之場地,並繼由被告命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屏東農場繼續看管,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同意備查黃孝雄、黃鳳山、黃志偵三人薪俸支領之函件影本一件在卷可憑,綜上以觀,被告就本件系爭砂石及鏟裝機保管一事,業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甚明。至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職員有監守自盜之事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監守自盜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之前揭條文說明,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冠基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有而經被告保管之砂石確有經他人盜取,又未能舉證其砂石被盜取之數量及價值,原告冠穎公司則未能舉證證明其係本件系爭鏟裝機之所有權人,是原告等已未能舉證證明渠等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而被告就其負責保管本件系爭砂石與鏟裝機一事,業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業如前述;從而,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冠基公司七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四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冠穎公司二百六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