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複代理人 沈靜如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該車交來租金及各項稅費款登記證明冊(以下簡稱「證明冊」)只列已收取之款項,未收取之分期款陸仟元當然未列入,而租牌費亦非行政管理費,依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另給付每月貳仟伍佰元之租牌費,契約書第十三條之租牌費後來雙方同意以壹仟元為準、行政管理費則以每月壹仟伍佰元為準。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使用,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費用卻是由上訴人先墊付,是行政管理費及租牌費之收取,乃因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處理驗車、繳罰款等行政事務。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叁萬貳仟元之即期支票。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將牌照返還予上訴人辦理繳銷,故繳銷前上訴人代墊之稅款、保險費等款項,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從而,被上訴人尚積欠購買系爭車輛之分期款陸千元、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之租牌費貳萬玖仟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代墊牌照稅、燃料稅、管理費、保險費、租牌費等,共壹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罰單壹仟貳佰元(此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現所持有之系爭車輛證明冊,是後來被上訴人遺失再補給被上訴人的。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二枚及行車執照乙張,係若被上訴人不支付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二枚及行車執照乙張,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證明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委託金融機構代收交通違規事件自動繳納罰鍰收據、台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收到第一審判決後,即簽發票面金額叁萬貳仟元之即期支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已兌現。上訴人酌減收分期款陸仟元,係為貼補被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及更換零件之費用,故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付肆仟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當場收回被上訴人原持有之證明冊,換發另一本新的證明冊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確係同意不收取租牌費,況坊間計程車行根本沒有收取行政管理費,又收取租牌費者。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行照、牌照,就是終止契約的意思,蓋契約尚未期滿,上訴人並無請求返還行照、牌照之權利,且上訴人在原審開庭,亦有表示要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返還上訴人系爭車輛之行照、牌照。又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無再依契約書之約定,繳納牌照稅、燃料稅、行政管理費、保險費等費用之義務。系爭車輛之證明冊上蓋指印的是上訴人的,沒蓋指印的是被上訴人的,二者差別在於,被上訴人的證明冊上面沒有租牌費壹仟元及租金繳交日六月十一日,被上訴人是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繳交五千元給上訴人,而費用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的證明冊為準。罰單壹仟貳佰元部分,被上訴人有拿錢予上訴人代為繳納,但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屬於定型化契約,惟雙方已另議定購車及靠行之收費條件,並將之記載於證明冊之封底,是雙方已合意變更上開定型化契約書之條款,而另為約定。又系爭代墊款應係 咎克信 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屬不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證明冊、收據、回執、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通知單等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咎克信」,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上訴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肆萬伍仟肆佰叁拾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嗣變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伍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九條之約定為訴訟標的(參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民事陳報狀),經核,上訴人上述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其訴之變更,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聲明為依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貸款餘額陸仟元,行政管理費肆萬叁仟伍佰元,租牌費貳萬玖仟元,燃料費貳萬叁仟貳佰元,保險費玖仟伍佰捌拾捌元,牌照稅柒仟叁佰玖拾伍元,違規罰單壹仟貳佰元,扣除已繳肆萬伍仟貳佰元。),暨捌仟貳佰叁拾捌元之稅費及此部分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上訴人)叁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萬壹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即行政管理費肆萬叁仟伍佰元加上燃料費貳萬叁仟貳佰元,加上保險費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加上牌照稅柒仟叁佰玖拾伍元,扣除已繳肆萬伍仟貳佰元及壹萬貳仟零伍拾元,計為叁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嗣上訴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應給付上訴人伍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以上均可參諸卷附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民事起訴狀、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民事陳報狀、本院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七九號宣示判決筆錄)。是上開款項中關於行政管理費肆萬叁仟伍佰元、燃料費貳萬叁仟貳佰元、保險費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元、牌照稅柒仟叁佰玖拾伍元等部分,未經上訴人提出上訴,亦未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已經確定在案,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之規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僅得就上訴聲明即關於貸款餘額陸仟元、租牌費貳萬玖仟元、違規罰單壹仟貳佰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代墊牌照稅、燃料稅、管理費、保險費、租牌費壹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共計伍萬零柒佰肆拾玖元部分為審理,一併敘明。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一台,並靠行於上訴人營業使用,且約定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告發款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行政管理費,及依限參加車輛年度安全檢驗。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交上開費費,並積欠墊款及分期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共積欠柒萬肆仟陸佰捌拾叁元之上開費用(貸款餘額陸仟元,行政管理費肆萬叁仟伍佰元,租牌費貳萬玖仟元,燃料費貳萬叁仟貳佰元,保險費玖仟伍佰捌拾捌元,牌照稅柒仟叁佰玖拾伍元,違規罰單壹仟貳佰元,扣除已繳肆萬伍仟貳佰元。),為此依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捌仟貳佰叁拾捌元之稅費及此部分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行政管理費肆萬叁仟伍佰元、燃料費貳萬叁仟貳佰元、保險費壹萬肆仟伍佰零貳元、牌照稅柒仟叁佰玖拾伍元等部分,未經上訴人提出上訴,亦未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已經確定在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購車靠行營業,購買系爭車輛之最後分期款陸仟元,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車輛車況不良,經伊送修後,上訴人同意折計陸仟元,故未積欠分期款,且因係分期購車,故當初言明只須付上訴人靠行之行政管理費,並無租牌費之約定,自無庸繳交租牌費予上訴人,而牌照稅、燃料費亦係伊繳納後,再將收據交由上訴人報稅。又伊已繳納壹萬貳仟零伍拾元予上訴人,應予扣除等詞,資為抗辯。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與上訴人簽立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一台,並靠行於上訴人營業使用,嗣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返還上訴人系爭車輛之行照、牌照,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之行照、牌照繳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證明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應信為真實。茲兩造於本院所爭執者為:「上訴人得否依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期款陸仟元、租牌費貳萬玖仟元、罰單壹仟貳佰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代墊牌照稅、燃料稅、管理費、保險費、租牌費等壹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爰一一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
(二)分期款陸仟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酌減收分期款陸仟元,係為貼補被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及更換零件之費用,故被上訴人始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付肆仟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當場收回被上訴人原持有之證明冊,換發另一本新的證明冊予被上訴人等情。經查:依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冊上記載,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僅付肆仟元之分期款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證明冊,係上訴人所換發(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是若非上訴人酌減收分期款陸仟元,依歷次被上訴人繳交分期款均為伍仟元之紀錄(此可見諸證明冊上關於分期款交付之紀錄),被上訴人應無僅交付上訴人肆仟元分期款之理,是被上訴人前揭抗辯,尚足採信。又觀諸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內請求之分期款乃係伍仟元(參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民事起訴狀),與其所提出附卷明細表通知單,其上卻係記載「攤還借款陸仟元」(見原審卷第九頁)不同,已非無疑,復與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所製作予被上訴人以核對帳目之明細表通知單上,並無分期款之記載相迥異,要屬可疑。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陸仟元之分期款云云,不足採信。
(三)租牌費貳萬玖仟元(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止)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確係同意不收取租牌費,且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證明冊上面沒有租牌費壹仟元之約定,況坊間計程車行根本沒有收取行政管理費,又收取租牌費者等語。經查:揆諸卷附上訴人所自認換發與被上訴人之證明冊封底上記載,其上確未記載租牌費,若上訴人果真要被上訴人按月繳交租牌費壹仟元,豈有不將租牌費每一個月壹仟元之費用,記載於其所換發與被上訴人證明冊封底之理?且被上訴人抗辯坊間計程車行無同時收取行政管理費及租牌費乙情,亦據其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卷為證,是被上訴人上述辯詞,應堪採信。再上訴人亦自陳行政管理費及租牌費均係源於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處理驗車、繳罰款等行政事務,則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處理驗車、繳罰款等行政事務僅同一事件,卻收取行政管理費及租牌費等二次費用,衡情顯不相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壹仟元之租牌費云云,洵不足採。
(四)罰單壹仟貳佰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先代被上訴人繳交上開罰款等語,經核,卷附罰單上車主姓名係記載為被上訴人,上開罰單自應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提出其代被上訴人繳交上開罰款之收據附卷為憑,應信上訴人上揭主張為可採。衡諸常情,上開罰單既係寄予上訴人,理應由上訴人先代被上訴人繳交罰款後,再由被上訴人依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九條之約定,向上訴人繳納,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伊有繳交上開罰單之罰款予上訴人云云,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自陳伊有拿錢予上訴人代為繳納上開罰款乙事,並無證據以資證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從而,被上訴人前述抗辯,不足為採。
(五)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代墊牌照稅、燃料稅、管理費、保險費、租牌費壹萬肆仟伍佰肆拾玖元部分: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因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照、牌照(參卷附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民事起訴狀),即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蓋若非終止契約,上訴人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照、牌照之法律上依據,是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之行照、牌照,非基於終止契約之意思云云,應不足採。又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壹仟元之租牌費,已如前述。參諸上開說明,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以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發生效力,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於同日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故契約終止前(即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共計十日),被上訴人仍應依契約書之約定,繳交行政管理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等費用(依下列計算式),總計壹仟零肆拾元予上訴人。計算式:
1、行政管理費:1500元/月Ⅹ10天/30天=500元。
2、燃料費:800元/月Ⅹ10天/30天=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牌照稅:255元/月Ⅹ10天/30天=85元。
4、保險費:564元/月Ⅹ10天/30天=188元。總計:500元+267元+85元+188元=1040元。
(六)從而,揆諸右揭說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罰單壹仟貳佰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之行政管理費、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壹仟零肆拾元,共計貳仟貳佰肆拾元,因被上訴人已依原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叁萬壹仟叁佰肆拾柒元)給付上訴人叁萬貳仟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回執在卷為憑,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扣抵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壹仟伍佰捌拾柒元。(計算式:31347元-32000元+1200元+1040元=1587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依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期款陸仟元、租牌費貳萬玖仟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止代墊牌照稅、燃料稅、管理費、保險費、租牌費等費用。又上訴人雖得依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罰單壹仟貳佰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止代墊牌照稅、燃料稅、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壹仟零肆拾元,惟經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交予上訴人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壹仟伍佰捌拾柒元,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確定部分外再給付壹仟伍佰捌拾柒元,及依契約書第十九條「若代該車墊繳各項稅費款等,憑收據為準,每逾一日不交時,否則一律以民間月息三分計算繳納」之約定,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林鴻達法官郭姿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