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0號計程車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路邊後離去,遭執行拖吊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乙○○率領拖吊車業者己○○、丁○○等人對該車依法執行舉發拖吊,甲○○返回後見該車正遭拖吊車拖離違規地點前行約五十公尺、在南京東路四段十九號前停等紅燈,竟為求免遭拖吊,追躡進入該計程車內,乙○○見狀下車要求甲○○離去,甲○○拒不配合,並基於妨害乙○○執行上開職務之故意,以徒手強力拉扯乙○○之衣領及前襟配掛之無線電對講機,致乙○○之制服上衣鈕釦脫落,並於拉扯中抓傷乙○○之右手腕及左手中指(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放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五0號計程車,並動手拉扯配掛於值勤警員乙○○身上之無線電對講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停車進入商店購物,發現拖吊車正在將伊車上拖吊架、但尚未移動駛離,即趕回現場拜託乙○○警員不要拖吊,並進入該計程車內,詎拖吊車仍然將之拖吊駛離,警員並強行將伊從車上拖下來,伊下車後始動手拉扯乙○○配掛之無線電對講機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訊之被告甲○○亦不否認係將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路邊後進入附近商店內購物(即不在車內)之事實,且警員乙○○復已對該車進行舉發違規之動作,亦據證人即警員乙○○、拖吊車司機己○○、拖吊技工丁○○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卷附違規現場照片二幀(見偵卷第十六頁編號二、偵卷第十九頁編號一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制事件通知單乙紙可佐,是擔任拖吊勤務之警員乙○○於此際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依法執行職務。被告雖辯稱伊返回現場時拖吊車僅將伊車吊起,並未移動駛離,執此爭執警員乙○○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行為並非合法云云,惟被告係於車輛拖離現場約五十公尺後始趕往阻攔,業由證人乙○○、己○○、丁○○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亦供稱:「車子已經移動,是我先跳上車,他們不管繼續開,才會到紅燈處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足見被告辯稱係拖吊車尚未移動駛離時即已返回阻止云云,並無可信;況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租用民間拖吊公司執行違規停車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被拖吊車輛一經移動,即不得依駕駛人之請求而於中途放車,亦即於值勤員警完成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制事件通知單」,並指揮拖吊車以拖吊臂架起(架高)違規車輛輪胎時,即達「一經移動即不放車」之狀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九0二三三八八六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是縱如被告所辯情形,乙○○警員指揮拖吊車將該違規車輛拖離違規地點,仍屬依法執行職務,此一辯解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趕往南京東路四段十九號前、拖吊車停等紅燈之位置後,即進入該計程車
內,警員乙○○見狀下車命其離去,被告不從,並徒手拉扯乙○○配掛於胸前之無線電對講機及衣領,致乙○○上衣鈕釦脫落,拉扯中並抓傷乙○○右手腕及左手中指等情,業經證人乙○○、己○○、丁○○等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乙○○警員上衣鈕釦掉落、手部受傷之現場照片三幀(見偵卷第十七頁、第二十頁)、長庚紀念醫院乙○○診斷證明書乙紙、被告阻擋拖吊車離去及進入遭拖吊之前開計程車內之現場照片九幀等在卷可稽,訊之被告亦不否認徒手拉扯乙○○警員胸前配掛無線電對講機等行為,雖另辯稱乙○○所受傷害非伊所造成云云,然查:證人即到場支援之警員戊○○證稱:「我有看到隨車警員(按指乙○○)手上有受傷,並且告訴我他有跟被告拉扯,應該是拖吊的糾紛。」(見本院卷第八七頁),且被告徒手強力拉扯乙○○配掛於胸前之無線電對講機,其力道既足已使乙○○之上衣鈕釦脫落,則乙○○見狀護衛而遭被告抓傷,自與常情無違,況乙○○上開手部受傷之照片亦係現場即時拍攝,殊無事後自傷以陷害被告之可能,足見證人乙○○、己○○、丁○○之證詞顯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以拉扯警員胸前無線電對講機、抓傷警員右手腕及左手中指之方式施強暴行為,已可認定。㈢訊之被告亦自承:於車子已經上架後猶進入遭拖吊之計程車內,並進而拉扯乙
○○警員之無線電對講機,目的是不要讓他們將伊車拖吊走(見本院卷第九二頁),且當時乙○○警員有向伊出示聯合報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交局重申拖吊車移動就不放車」等內容之剪報一紙,並遭伊當場撕毀;伊於拉住陳警員胸前無線電對講機時,陳警員說如果不放開就要辦伊妨害公務,伊說要辦就去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九十頁),復有遭撕毀之上開聯合報剪報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於乙○○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已有認識,猶施強暴行為,其有犯罪故意,彰彰明甚。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僅有強暴之行為,而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另有脅迫之行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審未經詳查,逕為被告施脅迫行為之認定,自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復宣告拘役三十日,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其駕駛計程車為業,因營業車輛突遭拖吊而起意犯本件之罪,犯罪後妻子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子宮外孕,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復因車禍造成頸椎扭傷、頸椎第六、七節間軟骨突出壓迫神經,迄今尚未復原,並經臺北縣新店市公所列冊為低收入戶,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收據、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縣店社字第0九一000七九五九號函等存卷可考,並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