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7、21599、21600、21620、22891、22896、2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評被訴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科逢 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藍牙喇叭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被害人 劉宏馳 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方之HELLOKITTY隨身化妝包1個(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陳科逢、被害人劉宏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財物(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陳科逢、被害人劉宏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上開竊盜事實,固經被告坦承在卷。惟被告前於同
日,在同一地址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被害人 林士傑 放置於店內夾娃娃機上方之藍芽喇叭1臺、電暖器1臺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6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7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0月17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被告被訴之竊盜之行為,與前案之犯行,時間、空間
均相同,顯見被告係於密接之時空、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在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而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前案被害人林士傑、本案告訴人陳科逢、被害人劉宏馳之財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諸上揭說明,本案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檢察官本案所起訴之其餘竊盜犯行,因不在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範圍內,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