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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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珈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珈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受刑人歐珈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5月3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指定自112年7月19日,應前
往高雄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然受刑人卻未遵期參加,復經高雄地檢署於112年7月26日、111年9月5日、112年10月19日等多次發函告誡,並指定應於其他時間前往參加法治教育,受刑人猶均未前往履行等事實,有歷次履行法治教育告誡通知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
定之履行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以履行負擔,然其經多次合法發函告誡通知後,猶未遵期履行,復未陳報相關事證以釋明其並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該等負擔之情形,則其於迭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㈢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
到且經多次告誡協尋無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而併為本件聲請之理由。然受刑人既已具備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即不再行審酌此部分情狀,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