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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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一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一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1年1月13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12年10月12日前履行完成,惟其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詐欺案件,經本院為附上開條
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0月12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完畢,嗣受刑人履行合計16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該署執行附條件緩起訴案件通知書、執行義務勞務個案基本資料表、通知書、附條件緩刑保護管束人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緩起訴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辦理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情惜訪查表、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履行義務勞務催促履行函暨送達證書、調閱社區處遇卷督導單、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㈡受刑人雖迄未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至112年10
月2日止,已履行合計166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率為83%【計算式:166÷200×100%=83%】,有屏東地檢署社區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證,應認受刑人並非全然無視緩刑所定負擔。再考量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之末日為116年1月12日,距今所餘期間甚長,受刑人仍有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所餘之義務勞務完畢,且其後倘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況,其緩刑仍有受撤銷之可能,無從藉此脫免刑罰,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本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欣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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