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1187號原告 蔡宛良 被告 蔡濰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85元。理由: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參酌系爭房屋為屋齡約18年之鋼筋混凝土造透天厝,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鳳山區鼓山區美術南二路35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16,08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5,750,000元÷交易總面積307.97㎡=116,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總面積為229.55㎡,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屋與其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總價額應為26,646,853元(計算式:229.55㎡×116,083元=26,646,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740,700元,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12,869,46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47,231元/㎡×面積87.41㎡=12,869,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則系爭房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5.44%【計算式:740,700元/(740,700元+12,869,462元)=0.0544,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449,589元(計算式:26,646,853元×0.0544=1,449,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9,5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37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985元。2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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