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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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忠茂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忠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卻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 戴家正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迄今尚未調解未成立等情,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39017號
被告黃忠茂(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茂於民國112年8月29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臺灣中油高都站內偶遇戴家正,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黃忠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戴家正胸口2下,致其受有右上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家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家正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2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