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125號聲明人丙○○
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二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兄,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9月5日死亡,聲明人等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於95年9月5日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甲○○等13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在案,而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已死亡因此,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前順序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之情形下,自應由後順序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合先敘明。
四、次按,本件聲明人丙○○、丁○○二人雖於法定期間內以被繼承人乙○○○之兄之身分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亦即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乃經聲明人二人之父母 鍾萬 發、 鍾周 扣收養等情,惟查,被繼承人之生父母為 許芥 、許 鄭關關 ,而該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上亦未有經 鍾萬發 、 鍾周扣 收養之記載,參以聲明人所提之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10日北縣永戶字第0950006611號函之說明謂:『‧‧‧二、被繼承人原姓名「 許氏 玉釵」於日據時期昭和6年養子緣組入戶 鍾豆 菜戶內稱謂為孫,其續柄細別欄記載「長男鍾萬發媳婦仔」,姓名為「 鍾許氏 玉釵」,惟民國35年初次設籍時,申報為戶長鍾萬發之家屬,並撤冠姓回復本姓為 許玉釵 ,復於民國37年與 令尊 結婚,‧‧‧。三、按法務部85年1月19日法85津決字第01624號函略以:「查日據時代臺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雖與養家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惟無擬制血親關係,故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二者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雖可互為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換為他方身分關係時,仍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必備之條件。四、另按法務部84年12月5日法84律決字第28159號函略以:「‧‧‧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此有被繼承人戶籍謄本、上開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準此,雖被繼承人曾入戶鍾豆菜戶內稱謂為孫,其續柄細別欄記載為「長男鍾萬發媳婦仔」,惟揆諸前揭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公函之說明,被繼承人與養家即聲明人二人之生父母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與養女有別,核認聲明人丙○○、丁○○二人與被繼承人乙○○○間並無兄妹關係,從而,聲明人丙○○、丁○○對於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自無繼承權之存在可言。故聲明人丙○○、丁○○本於被繼承人之兄地位,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