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所為之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即應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3日15時許,駕駛ITS-869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經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韓建群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6年2月5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闖紅燈,根本無犯意,尤其當時過停止線後,橫向之博愛街是亮綠燈,當然可以行進。本件舉發地點交通號誌設置顯有不當,且該路口並無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是異議人於此無從於綠燈時及時左轉,取締員警為求業績濫行攔停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福興路與博愛街口時,在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填掣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韓建群到庭具結證稱:「我是96年1月3日執行14時到16時的巡邏勤務兼路邊稽查取締,我和另外一位同仁 羅志文 在竹北市○○街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於當天15時由駕駛人甲○○先生駕駛1部重型機車ITS-869號,行經方向是從竹北市○○路○○道機車道左轉博愛街,當時的號誌是紅燈,我們就把異議人攔查並告知邵先生此項違規是闖紅燈,該路段是二時向號誌,因為該地沒有紅燈保護左轉的時向,也沒有機車二段式待轉區,所以該地要左轉就是要在綠燈時向的時候,判斷該地的車前狀況再進行左轉,我攔下異議人後就請異議人出示駕照後,異議人說他是要左轉,並不是要直行,異議人認為是直行才是闖紅燈,左轉不是闖紅燈,我跟異議人說該地二時向是不能左轉,但是異議人不能接受,但是異議人依法有違規,我還是開立告發單並在告發單上載明違規事實闖紅燈,西向北方向,此部分是我開立的,但是紅燈左轉是異議人要求載明的」等語綦詳,且提出現場舉發採證照片3幀、現場圖1份為據,並經異議人當庭確認無訛。
㈡、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辯稱舉發當時從竹北市○○路○○道機車道左轉博愛街其沒有注意到正前方的號誌是否為紅燈,惟自承有注意到左邊(即博愛街)的號誌是綠燈等語,佐以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單純之二時向號誌,顯見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道左轉博愛街時,其前方之號誌確係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定有明文,故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亦即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關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規定,僅將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之右轉情形,另規定於第2項,從而駕駛人於紅燈之狀態下,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繼而左轉,自屬前述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之一種,其理甚明。本件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開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故其於行經前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即應遵循該路口燈光號誌之管制,僅得於綠燈之狀態下往前行進及轉彎,至於紅燈之情形下,如無得逕行直行、左、右轉等多時相號誌指示,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甚而違規左轉之行為,否則仍屬所謂「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
㈢、至異議人雖另主張舉發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當,致其機車無從於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時及時左轉云云。惟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且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闖紅燈認定標準函釋第2項第1點「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之違規闖紅燈行為,是以本件舉發違規之執法有憑。
㈣、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舉發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既為單純之二時向號誌,則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如欲左轉,即應俟其行進方向管制號誌係綠燈時,減速慢行,注意行車動態後再小心左轉通過,其捨此不為,反於紅燈亮後有持續左轉之行駛行為,則異議人所為顯屬闖紅燈甚明,異議人所辯,實係對於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意義有所誤解或認識不足,而不可取。又異議人既自承確有故為紅燈左轉之行為,已如上述,其主觀犯意則甚為明確,又因異議人確有上開闖紅燈之行為,取締警員據以開單舉發即無違誤,至警員舉發異議人違規當時之執行取締心態如何,與異議人上開違規事項應受行政罰究屬二事,異議人執為異議之理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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