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賭博罪,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八三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確定。(不構成本件累犯)
二、查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緩刑期間即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許起,將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七樓住處,提供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法係以麻將為賭具,四人為一桌,以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元為一底,一百元為一台,四人輪流坐莊,「放槍」者需交付金錢予「胡牌」者,「自摸」者向另三家收取金錢,並由甲○○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一百元。嗣於同日十九時許, 楊基河李良文吳滿意童聰欽徐金發蔡宗孝林淑華徐麗鳳 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二副、骰子六顆、搬風骰子二顆、賭資九千九百元及抽頭金二百元(賭客楊基河等人及賭資部份,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皆坦承不諱。
(二)證人楊基河、李良文、吳滿意、童聰欽、徐金發、蔡宗孝、林淑華及徐麗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麻將二副、骰子六顆、搬風骰子二顆及抽頭金二百元扣案。
(四)現場相片八張及現現場圖二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爰審酌被告甲○○有上揭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麻將二副、骰子六顆、搬風骰子二顆,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二百元,係被告所有,因賭博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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