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建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侯清治 律師被上訴人迦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下稱業主)承攬「西濱WH76標」(台南縣○○鄉○○○○道後續工程),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10日承攬上訴人公司所承攬上開「西濱WH76標」之鋼板樁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間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工程已完工多時,上訴人尚欠工程保留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14,946元,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拒不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1,11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4,946元,及自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准予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並補稱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為不爭之事實,兩造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鋼板每米(寬度)之價格為1,550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均已陳述,且證人均證實被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公司之工程計價方式,被上訴人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板每片之寬度為0.4米,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人員簽收之鋼板數量共計17,983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0。故被上訴人共施作鋼板17,983片,共計7,193.2米,鋼板每米(寬度)價格1,550元,被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總價為11,149,460元,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1,114,946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保留款1,114,946元,為有理由。
㈡、又按債權僅具有相對性而不具絕對性,為民事法律關係之基礎法理,亦有實務判決可供參照,是以上訴人與業主間之約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一再以業主依設計圖計算之米數(即6,080米),抗辯被上訴人實作實算之米數(即7,193.2米),然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有誤。
㈢、再按,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第3條規定:「工程範圍:詳估價單…如有漏列或附屬工程以及慣例上應作之工程,均包括在本工程內。」第4條則規定:「工程單價:含稅:依工程價目表辦理」。簡言之,第3條係規範「工程範圍」,兩造就施工範圍本無爭議,且被上訴人早已完工,兩造爭議之重點在於第4條「工程單價」為何,兩者應分別以觀。詎上訴人竟爰引第3條辯稱工程單價亦應適用上訴人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規定,置第4條於不顧,顯然違反兩造系爭合約書之規定。
㈣、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係規定「實作實算」,係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板數量(均已換算為米數),此分述如下:
⒈均係經上訴人現場監工人員簽收,設若兩造以系爭工程之
寬度(假設)計價,何以上訴人會同意依其現場監工人員簽收鋼板片數(即已實作之米數)付款,而不依系爭工程寬度付款?如此豈非造成被上訴人不當得利?⒉又為何兩造不直接在系爭合約書上規定以系爭工程之寬度
計價,卻規定『實作實算』?⒊系爭工程之寬度早已明確,倘兩造當初係約定以寬度計價
,為何會約定實作實算?⒋若係以系爭工程之寬度計價,為何「請款明細表」上請款
數量不是6,080米,而係被上訴人實作之「7,193.2米」?上訴人甚至依7,193.2米乘以單價1,550元後,給付被上訴人高達總價11,149,460元(扣除保留款、扣款、保險、清潔費後,實際給付10,005,677元)?(見原審卷52、53頁),顯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已領取之款項已超過保留款及工程款,甚至有溢領609,861元作為抗辯云云。然查,本件應以7,193.2米做為計價基礎,並非以6,080米作為計價基礎,上訴人算法有誤。且609,861元並非小數目,何以上訴人會平白無故讓被上訴人不當得利鉅款後,竟然一直未表示異議?直至本件興訟後才主張溢領。可徵此純屬上訴人臨訟飾詞。
㈥、被上訴人係依7,193.2米乘以單價1,550元後,給付被上訴人高達總價11,149,460元,再扣除保留款、扣款、保險、清潔費後,實際給付10,005,677元,上訴人亦自承確有給付被上訴人10,005,677元,顯見本件工程款確係11,149,460元,保留款則為1,114,946元,數字完全符合,被上訴人之主張應與事實相符。
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請款明細表均將鋼板數量折算成『米數』請款,並非以鋼板片數請款,有「請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52、53頁)。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約定以米為單位計價,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米數為準,而非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鋼板片數為準。鋼板樁擋土,如遇轉角處會有重疊即需增加鋼板數,但仍以施作工程寬度為計算價格之標準,並非以鋼板之片數即寬度為計算價格之標準,亦即在施作工程之寬度內,不論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有多少,仍依施作工程之寬度計價。經業主驗收結果,被上訴人總共施作6,080米,每米1,550元,工程款總計9,424,000元,扣除清潔費9,424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414,576元,如再扣除保留款(工程總價百分之10),被上訴人僅能領取工程款8,473,119元,惟被上訴人已從上訴人處領取10,024,437元(見本院卷11頁),是被上訴人已溢領工程款,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工程款。上訴人之現場監工人員簽收之鋼板數量係被上訴人載送到工地之鋼板數量,不代表被上訴人載送至工地之鋼板都有施作於系爭工程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補充辯稱:
㈠、兩造所簽之系爭合約為工程承攬合約非買賣鋼板或租賃鋼板之合約,自不得以鋼板片數為計算基準。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⒉依兩造合約計價方式係約定以米為單位計價,此觀兩造所
簽系爭合約書內附之工程價目表載明單位M,數量4197,單價1,550元(見原審卷45頁),完全看不出以片數計算之理,縱以實作計價仍以實際施作米數計價而與鋼板片數無涉。
⒊復觀兩造系爭合約書載明鋼板樁數量以套數算(註:兩造
工程價目表第二點),乙方(被上訴人)提供鋼板樁「套數」,若無法配合甲方(上訴人)之進度時,乙方(被上訴人)需配合甲方(上訴人),依工地需求補足所需數量且不限租用期限(註:兩造工程價目表第四點)(見原審卷45頁、本院卷8頁)。準此,鋼片數量當然不得為計算基準至明。
⒋被上訴人進場之鋼片數不代表施作之米數,蓋鋼板可重複
使用,況如原審所言轉角處或其他加強部分需要鋼板重疊,然此為被上訴人之施工成本問題,非兩造契約可得約定計算方式,是被上訴人應依合約即實際施作米數請款,洵堪認定。
⒌詎原審除以片數計算外,更曲解「實作計價」之涵義,蓋
契約明訂「實作計價」係指實際作之米數計價,而非原審解釋之「實作數量計價」係以鋼板片數之總寬度作為計算標準。是原審之認定,自有違誤。
㈡、系爭合約書已載明鋼板樁數量為4197,而非原審所言無法明確計算出工程總價,然所有工程均有預估值,此觀上訴人與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之西濱快速公路WH76標將軍交流道工程(後續工程)工程結算明細表載明鋼板樁擋土H=6M~9M,數量4027(原契約),結算結果,數量5910(第4頁),鋼板樁擋土H=6M~9M數量170(原契約),結算結果170(第9頁),有該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附於本院卷9、10頁可稽,是兩項總合4197即符合兩造所簽之數量4,197米;惟實際結算結果為6,080米,是兩相差距1,883米,當然須實作實算,若非如此,被上訴人豈非吃虧,是原審質疑無明確計算出工程總價顯係誤會。
㈢、任何進場之原料、物件、現場人員均會簽收,但是否為計價基準即有待商榷,蓋兩造所簽契約除有載明數量外,亦載明以米計算,此又與現場人員簽收之鋼板數量何干?原審之認定自有違誤。
㈣、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3條載明工程範圍:詳如估價單、施工細則圖說及甲方(上訴人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業主所訂之合約有漏列或附屬工程以及慣例上應作之工程均包括在本工程內。依前開約定上訴人有關業主(即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所訂之合約,如有漏列均包括在本工程內則,數量計算當然以業主所統計所計算之數量為準。兩造合約係約定以「米」為單位計價,而非以鋼片數量。
㈤、運入鋼板片數不代表實際施作米數。被上訴人運入之鋼板片數不代表施作米數,蓋鋼板可重複使用且轉角處或其他加強部分須要鋼板重疊,然此要非被上訴人可得請求,否則當初契約即應約定以片數計算而非以米計算。
㈥、應以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明細為準。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3條載明工程範圍:詳如估價單、施工細則,圖說及甲方(上訴人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業主所訂之合約有漏列或附屬工程以及慣例上應作之工程,均包括在本工程內,是計算之基準,當然以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明細表為依據,查依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明細表結算為6,080米,顯然與被上訴人主張之7,193.2米有所差距。
㈦、被上訴人會讓上訴人溢領,除上訴人未實際丈量米數外,究因業主即交通部公路局會有結算報告,而上訴人亦據此向業主請款,才會在不知情狀態讓被上訴人溢領,且有些工程慣例或要求,是不得請款,例如如重疊或轉角處會大量耗費鋼板片數,此亦為兩造所明知,故兩造系爭合約書方以米數計算而非片數計算,此亦印證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明細表內載單位係以米計算之緣由,否則上訴人豈非做白工,僅得向業主請求6,080米之價錢,卻要支付下包7,193.2米之價錢?是被上訴人早已溢領工程款,甚至連保留款均已領空,足證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㈧、依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營繕工程結算書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載明數量為6,080m(兩造合約為4,197m)×單價1,55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總價為9,424,000元,扣除清潔費9,424元,應為9,414,576元已與被上訴人請求不符(被上訴人於原審載明工程總額11,149,460元),而被上訴人從上訴人手中領取10,024,437元(見本院卷11頁之證物四),是被上訴人早已溢領,甚至保留款亦早已領取8,473,119元(工程款)及941,457(保留款)合計9,414,576元,是上訴人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見本院卷7頁之附表)。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鋼板椿工程,雙方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鋼板每米(寬度)之價格為1,550元。
㈡、被上訴人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板每片之寬度為0.4米,上訴人公司現場監工人員簽收之鋼板數量共計17,983片。
㈢、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十。
㈣、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之前領取之工程款已超過工程總價,所以上訴人無須再給付保留款予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釘鋼板之位置均係依循上訴人之指示。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並訂有系爭合約書,然工程已完工多時,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工程保留款1,114,946元,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拒不清償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明細表影本二紙(見原審卷4、5、52、53頁)、佳榮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即系爭合約書,見原審卷37至44頁)、工程價目表1紙(見原審卷45頁)、領款印鑑卡1紙(見原審卷46頁)、切結書影本3紙(見原審卷47至49頁)、保證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50頁)、拋棄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51頁)及鋼板數量簽收單(見原審卷54至121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實際施作之鋼板總寬度作為計算工程總價之標準,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所簽收之鋼板數量,係被上訴人載運至工地之鋼板數量或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板數量?應以系爭工程之寬度或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鋼板總寬度作為計算工程總價之標準?經查:
⒈原審法院法官於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諭知上訴人
以:「下次庭期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協同簽收人員三人到院說明,如無故不到庭,亦不陳報證人的姓名、住址,本院將逕認定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的為真實。」(見原審卷131、132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95年9月27日之言詞辯論,雖偕同證人 王正 上到庭,惟查曾就鋼板數量簽收的有 陳盈毓 、 林連興 、 陳志高 、 張吉謀 及 蔡水林 等人,有簽收單上之簽名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120頁),又證人 王正上 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訴人佳榮公司施作鋼板時是否你簽收?)不是我簽收的」等語(見原審卷154頁),則曾於簽收單上簽名的有陳盈毓、林連興、陳志高、張吉謀及蔡水林等數人,然上訴人偕同到場作證卻是未曾於簽收單上簽名的證人王正上,已有可議。雖證人王正上於原審法院95年9月27日之言詞辯論中復證稱:「但我是現場監工人員,所以詳細情形我知道。(你們簽收鋼板係代表什麼意思?)這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載來的鋼板數量,但不代表他們有施作。」云云(見原審卷154頁),惟證人 蕭清輝 則另證稱:
「(提示簽收單,簽收單所代表的意思為何?)我們(指被上訴人)施作好,他們(指上訴人)點完後,才在簽收單簽名,並不是我們載去工地的數量。我們載去的數量他們根本不管,也沒有驗收」等語(見原審卷155頁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查上開證人二人就上訴人之簽收單係指被上訴人載運至工地之鋼板數量或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板數量,所為證詞並不一致,惟證人王正上既非簽收人員,上訴人偕同其到場所為之證詞,自有可議。再者,系爭工程合約係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合約既非鋼板之買賣契約,而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施釘鋼板之承攬契約,依常情判斷,被上訴人載送至工地之鋼板數量,上訴人之現場監工人員根本無須驗收,是證人王正上證稱:簽收單代表被上訴人載送至工地之鋼板數量云云,不足採信,應以證人蕭清輝之證詞較為可採,即上訴人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所簽收之鋼板數量,係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板數量。況依90年12月9日之簽收單上亦載有「位置錯誤,重新打拔」,有該簽收單影本附於原審卷64頁可按,若簽收單上之數量僅係被上訴人載送至工地之鋼板數量,則不可能有上述「位置錯誤,重新打拔」之記載,益徵簽收單上鋼板數量係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鋼板數量,故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之現場監工人員簽收之鋼板數量,是被上訴人載送到工地之數量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計算工程總價之標準,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工程之寬度
為標準,並以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明細表為依據;惟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實際施作之鋼板總寬度為標準。查,兩者之爭執點,係因被上訴人在施作鋼板椿時,其範圍會比上訴人與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約定(或驗收)之範圍來得寬,因為被上訴人還要預留工人施作及置放板模等物品之空間,加以轉角處或其他需特別加強的地方,會有鋼板重疊的情形,就鋼板重疊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重疊鋼板之總寬度作為計價標準,例如2片鋼板併排重疊,被上訴人主張應以2片鋼板之寬度計價,上訴人則辯稱僅能以該2片鋼板所占工程之寬度即1片鋼板之寬度計價,業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法院95年9月13日及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中 陳明 ,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47及155頁可按,先予敘明。
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規定:「工程範圍:
詳如估價單、施工細則圖說及甲方(即上訴人)有關業主所訂之合約有漏列或附屬工程以及慣例上應作之工程均包括在本工程內。」;第4條規定:「工程單價:含稅:依工程價目表辦理。」,及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工程價目表第1點亦載明:「含稅價,實做計價。」,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及工程價目表影本分別附於原審卷38、45頁可稽,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其請款數量為17,983片,再以每片0.4米,實作即為「7,193.2米」,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0,005,67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7,
193.2米乘以單價1,550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總價為11,149,460元,再扣除保留款、扣款、保險、清潔費(保留款則為1,114,946元),應給付10,005,677元,數字完全符合,被上訴人之主張自與事實相符,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實際施作鋼板之總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自屬可採。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會讓上訴人溢領除上訴人未實際丈量米數外,究因業主會有結算報告,而上訴人亦據此向業主請款,才會在不知情狀態讓被上訴人溢領,且有些工程慣例或要求,是不得請款,例如如重疊或轉角處會大量耗費鋼板片數,此亦為兩造所明知」云云。惟查若兩造當初係約定以系爭工程之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此種計價方式標準明確,為何兩造不於系爭合約書直接約定以系爭工程之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而要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若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工程之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為何於被上訴人請領各期款時,上訴人同意依其現場監工人員簽收之鋼板片數所計算之鋼板寬度付款,而不依被上訴人已完成之系爭工程之寬度付款?若係以系爭工程之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上訴人應可明確計算出工程總價,為何會如上訴人所言,於系爭工程完成前,即讓被上訴人溢領包括保留款在內之所有工程款?足見兩造約定之「實作數量計價」係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鋼板之總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並非以施作工程之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況若係以系爭工程之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上訴人豈會於被上訴人請領各期款時,未實際丈量寬度,以資作為請領依據,而任由被上訴人以實際施作鋼板片數換算成米數,作為請領依據,造成溢領之情形?又按債權僅具有相對性而不具絕對性,為民事法律關係之基礎法理,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是以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況依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書第35條「其他的約定事項(如附件)」所載,並無包括上訴人與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間之工程契約(見原審卷17至19頁),被上訴人亦堅詞否認其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書時,上訴人有將上訴人與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間之工程契約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69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其與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間之工程契約給被上訴人,尤難以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關係拘束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辯稱以業主依設計圖計算之米數(即6,080米),非以被上訴人實作實算之米數(即7,193.2米)為準,自無可採。
⒋如上所述,兩造既約定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鋼板之總寬度
作為計價之標準,而被上訴人施作鋼板之位置又均係依循上訴人之指示,則被上訴人依其實際施作鋼板之總寬度向上訴人請領工程款,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施作之鋼板每片之寬度為0.4米,上訴人共施作鋼板17,983片計7,193.2米,鋼板每米(寬度)價格1,550元,是系爭工程總價為11,149,46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規定付款辦法之㈡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工程總價百分之10,即1,114,946元。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之現場監工人員簽收之鋼板數量係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數量,且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鋼板之總寬度作為計價之標準,已如上述,然系爭工程已完工多時,上訴人尚欠工程保留款1,114,946元,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拒不清償,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書之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1,11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如數准許,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之聲請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林輝雄法官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趙玲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