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一般人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簿之目的往往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10月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所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二、嗣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利用電腦網路上刊登交友之訊息,適甲○○於9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2樓之居所內,以撥接電腦網路得知上開訊息後,進而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因而致甲○○誤信為真,而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華南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至上開乙○○所有之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5年10月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有開戶申領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辯稱:伊係為辦理薪資轉帳而開立上開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帳戶,但於95年11月初更換工作之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而伊記性不好,便將密碼書寫後貼黏在該帳戶之提款卡上,且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等資料,業於95年10、11月間某日,在放置在伊配偶 張意維 所駕駛之營業自用小客車內而遺失,故伊並未將該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販賣或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6、7、22、23頁)。惟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乙○○於95年10月2日向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申請開立等情,有被告乙○○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印鑑卡影本、個人身分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頁)。而本件被害人甲○○受詐欺後臨櫃匯款6萬6,000元至上開被告乙○○之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見偵查卷第9頁)外,亦有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華南銀行95年11月28日匯款回條聯、被告乙○○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95年11月29日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是認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供作被害人甲○○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乙○○固以:系爭帳戶係伊為辦理薪資轉帳而開立,但於95年11月初更換工作之後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且伊記性不好,便將密碼書寫後貼黏在該帳戶之提款卡上,而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於95年10、11月間某日,在伊配偶張意維所駕駛之營業自用小客車上遺失等語置辯。然查:
1、依卷附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資料(見偵查卷第13頁)可知,被告乙○○自95年10月2日開戶時起至同年11月初,僅有1次即於95年10月11日有提款3,000元之交易記錄,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薪資入帳之記錄,且被告乙○○對於當時辦理該薪資轉帳之公司亦答以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乙○○辯稱系爭帳戶係為辦理薪資轉帳而開立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乙○○於警詢時辨稱該系爭帳戶之最後1次使用係伊為警查獲之95年12月6日往前起算約3星期前(亦即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見偵查卷第6頁)等語,嗣於偵查中辯稱:伊於95年11月初換工作之後就沒有再使用該系爭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乙○○對於系爭帳戶最後1次之使用時間,顯有不一致之供述。
3、被告乙○○另辯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及貼有密碼之提款卡於伊為警查獲之95年12月6日往前起算約2星期前(亦即於95年11月下旬某日),因放入在公事包內,而該公事包又放置在其配偶張意維之營業自小客車內而整個遺失,且裡面有很多資料均遺失,而伊不知是否係遭乘坐之客人拿走,故伊未報警處理,亦未辦理掛失等語(見偵查卷第6、7、23頁),惟按一般人對於其自身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乙○○對於其所有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遺失後,自應立即辦理系爭帳戶掛失,並向警方報案,以避免其系爭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然被告乙○○自遺失後迄為警查獲之95年12月6日止,既未向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辦理帳戶掛失事宜,又未曾報警處理,實悖於常情。
4、再依被告乙○○所言,伊係為辦理薪資轉帳始開立帳戶,則何以被告乙○○對於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停止使用該系爭帳戶之時間均記憶不清?另被告乙○○雖辯稱對於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遺失並不知道其嚴重性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然查,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年已27歲,為一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捻,從而,被告乙○○上述辯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遺失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本院不予以採信。故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由被告乙○○於95年10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之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被告乙○○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假貸款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做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網路交友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渠之指示,於95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之華南銀行竹東分行臨櫃匯款6萬6,000元至上開乙○○所有之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是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上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述合作金庫東竹北分行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詐財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前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尚佳,被告乙○○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兼考量被告乙○○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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