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2行「91年10月2日」應更正為「91年10月1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次查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猶不知確切改正仍為本件犯行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1563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縣大溪鎮頭寮1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1年10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4日下午3時20分許,趁無人在內時,進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聖瑋餐盒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聖瑋公司)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聖瑋公司負責人甲○○所有置於辦公室內辦公桌抽屜之現金計新台幣(下同)5,305元,嗣經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