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被告己○○
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己○○所持有由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本票號碼如附表所載),對被告甲○○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⒈原告是被告甲○○之兄,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2年
4月至90年10月積欠原告債務共22,100,742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取得執行名義。
⒉原告取得前述執行名義後,於94年3月間,就本院民事執行
處85年度執字第4342號債務人被告甲○○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核准,94年5月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就不動產價格鑑價核定底價表示意見,原告始發現有併案債權人己○○,原告嗣後閱卷後,始知被告己○○竟持有原告所甲○○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金額共5833萬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被告己○○就前該5紙本票,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竟相互勾串通謀虛偽製作鉅額債權參與分配,損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⒊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無
法證明被告等間確有鉅額債權之存在,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⒋本件被告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原告係被告甲○
○之債權人,被告甲○○怠於行使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甲○○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
㈢.對被告主張之陳述:⒈就被告己○○提出關於辛○○9張支票存根影本,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己○○應提出支付款項之證據。
⒉另被告己○○提出之7張被告甲○○簽發之支票影本部分,
合計710萬元,未經提示,且當時該支票已拒絕往來,不可能簽發該7張支票,就該7張支票,原告亦否認。
⒊另就被告己○○提出與被告甲○○92年2月19日協議書部分,原告對該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但有下列疑義:
⑴依其內容所載,債權金額4筆竟高達其所主張的1倍,如辛○
○本金665萬元,本票竟簽發1400萬元,庚○○443萬元本票簽發803萬元,戊○○本金500萬元簽發1100萬元,己○○本金610萬元本票簽發1280萬元,且依其所主張之利息亦不相同,如辛○○本金665萬元,利息2分計算,不可能算至1400萬元整數之本息,庚○○443萬元利息如何算至803萬元,亦未見其說明,戊○○500萬元之利息如何算也不可能至1100萬元之整數本息,被告己○○610萬元以利息1分半計算,不可能成為1280萬元之整數本息。
⑵彼等5人該日參加協議,如係依其利息計算,何以丙○○
1250萬元本金未加計任何利息,與常情不符,亦與庚○○等4人均加倍計算利息不符。
⑶依該協議書內容所載,被告己○○僅係其他債權人代理人,
自應以其等4人之代理人行使債權,始為適格,惟其竟將其他4人之債權作為自己債權,顯然於法不符。
⒋就被告己○○所提出關於丙○○之興建房屋協議書之形式不爭執,但有列疑義:
⑴依其內容所示代墊工程款1250萬元之人,係 呂聰明 、丙○○
、 呂清標 、 呂清爐 等4人,丙○○係4人中之1人,代墊者應為4人,丙○○何以不主張4分之1之債權,竟主張全部1250萬元之債權。
⑵依該契約第5條,建方同意共分得已出售之L棟4戶貸款,用
以清償其所墊付之工程費用,其餘不足再由建方所得房屋部分(依契約第2條約定建方分得10戶房屋)向銀行貸款支付償還地主,顯然1250萬元已返還完畢,債權已不存在。
⑶依契約第10條約定建方同意分得房屋未出售之4戶公寓變更
起造人為地主,顯然地主另取得4間房屋用以抵償代墊款,其代墊之1250萬元之工程款確已償不存在。
⒌就被告己○○提出之關於庚○○部分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
分配表部分,原告並不爭執該分配表形式真正,惟該分配表無法判明是否如被告己○○所主張有貸償243萬元債權之事實。
二、被告甲○○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原告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係原告與被告甲○○合夥經營事
業之借款,被告甲○○並無積欠原告前述2千餘萬之債務,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該支付命令違法,原告提起件訴訟並無確認之實益。
⒉被告甲○○曾在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借款3百萬元,
由庚○○及 尹見河 擔任連帶保證人,庚○○本身在該銀行貸款3百餘萬元,因無法償還,所以庚○○房屋遭拍賣,賣得6百餘萬元,扣除庚○○本身積欠之3百餘萬元,乘下243萬元遭該銀行南崁分行直接充抵被告甲○○前開3百萬元信用貸款,如不足額部分由尹見河清償。
⒊被告甲○○確有積欠被告己○○等人債務始簽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三、被告己○○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⒈被告己○○所出之如附表所示之5張本票,係代表辛○○、
丙○○、戊○○及被告己○○本人等5人之債額。82年至85年間,被告甲○○因興建「大興別墅」、「內定新城」工程合建案,分別積欠被告己○○等人下列債務:
⑴.辛○○部分665萬元:
被告甲○○陸續向辛○○借款,並簽發支票交由辛○○提兌,支票開出金額共365萬元,支票屆期因被告甲○○無能力支付票款,故要求辛○○將支票交回。另開本票,復由共同被告甲○○再借3百萬元,因當時支票已不能使用,故被告甲○○簽發本票1紙,金額為665萬元,因辛○○是單純借貸,利息2分,92年2月19日協議時本金加計利息至91年12月31日止,總額共1400萬元,由被告甲○○簽發如附表1編號1之本票由辛○○收持。
⑵.戊○○部分1100萬元
85年6月18日被告甲○○與土地提供人呂聰明、丙○○等4人共同興建房屋。 許明香 負責提供鋼筋材料及負責綁鐵工作,工程完工後,被告甲○○無力完工,尚欠戊○○5百萬元鋼筋材料費,而由被告甲○○簽發面額5百萬元之本票1紙交給戊○○收執,92年2月19日6人協議時,加計利息至91年12月31日,雙方同意欠款為1千1百萬元,故由被告甲○○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給戊○○,再推派由被告己○○為代表人向本院對被告甲○○行使權利。
⑶.丙○○部分1250萬元
85年6月18日丙○○與其他地主呂聰明、呂清標、呂清爐與被告甲○○合作興建房,因被告甲○○無資力完工,故由丙○○代墊工程款1250萬元,於92年2月19日協議時,丙○○聲稱伊不用加計利息,故由被告甲○○簽發如附表編號3之本票交給丙○○收執,再推派被告己○○向本院對被告甲○○行使權利。
⑷.被告己○○部分1280萬元
被告己○○自85年起即陸續借現金給被告甲○○,前後有610萬元,被告甲○○亦陸續簽發7張支票交給被告己○○收執,但因該支票均未兌現,期間雙方言明利息1分半,92年2月19日6人協議,加計利息為1280萬元,並由被告甲○○簽發如附表編號4本票交由被告己○○收執,並於協議中推選被告己○○聯合5張本票集中向本院對被告甲○○行使權利。
⑸.庚○○部分803萬元
被告甲○○積欠被庚○○材料費2百萬元,因被告甲○○與庚○○私交甚篤,在被告甲○○經濟不佳時,被告甲○○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貸款,由庚○○為連帶保證人,後因被告甲○○無力償還該借款,而庚○○亦因此保證不動產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6102號事件),就房屋拍賣時替被告甲○○清償借款243萬元,加上材料費200萬元,被告甲○○共積欠庚○○443萬元,92年2月19日協議時,被告甲○○表示願負擔利息,故協議當時約定被告甲○○向庚○○借款之數額為803萬元,並由被告甲○○簽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本票給庚○○。
四、程序方面:本件確認本票債不存在,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其訴訟的金額達5833萬元,且兩造當事人聲請改用通常程序,是以適用通常程序,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起訴伊係被告甲○○之債權人,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參與分配時,發現被告己○○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准後亦參與分配,被告甲○○、己○○應就被告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舉證證明,如無法證明,該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且就被告甲○○、己○○所提出之證據及陳述,均無法證明該本票債權存在,是以請求確認被告己○○所持有由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本票號碼如附表所載),對被告甲○○之債權關係不存在。
六、被告甲○○則主張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合法,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況伊確有積欠被告己○○及辛○○等人債務,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己○○則主張其所持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因被告甲○○積欠伊及辛○○、丙○○、戊○○、庚○○等人債務,經其6人於92年2月19日協議確定積欠債務數額後,被告 吳瓊 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約定由伊代表其他債務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其中附表編4部分,係伊自85年起即陸續借現金給被告甲○○,共610萬元,被告甲○○亦陸續簽發7張支票,但因該支票均未兌現,期間雙方言明利息1分半,於前開時間協議時,加計利息為1280萬元,被告甲○○始簽發該本票,該本票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甲○○是兄弟關係,82年間原告與被告甲○○共萬元抵押權登記予新竹中小企業銀行,並由原告擔任借款人,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借得2000萬元,嗣因未依約還款經新竹中小企銀查封執行原告與被告甲○○共有之土地(本院85執4342號),原告在90年10月12日清償借款連同利息22,100,742元,新竹中小企業銀行遂撤回對原告應有部分之執行,惟仍繼續執行被告甲○○之應有部分,原告以該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所借款項,係其再轉借予被告甲○○,而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甲○○返還,經本院於94年1月7日以94年度促字第30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甲○○應向原告給付22,100,742元及利息,並向被告甲○○戶籍地新竹市○○路○段○○○號送達,送達結果寄存送達於朝山派出所,經原告與被告甲○○之母 吳陳金枝 於94年1月18日至朝山派出所領取,本院於94年2月23日核發前開支付命令於94年2月19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
㈡.原告於85執4342號執行程序中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
㈢.被告己○○則以本院92年度票字1374號本票裁定於前開執行程序中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
八、本件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取得確定的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的債權,被告甲○○是否得在本件再爭執?如果得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甲○○是否有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的債權?
㈡.如原告對被告甲○○有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的債權,則被告己○○對被告甲○○是否有本院92年度票字1374號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
九、就原告取得確定的支付命令所命被告甲○○給付的債權,被告甲○○是否得在本件再爭執?如果得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甲○○是否有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的債權?
㈠.按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甲○○返還,經本院於94年1月7日以94年度促字第30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甲○○應向原告給付22,100,742元及利息,並向被告甲○○戶籍地新竹市○○路○段○○○號送達,送達結果寄存送達於朝山派出所,經原告與被告甲○○之母吳陳金枝於94年1月18日至朝山派出所領取,本院於94年2月23日核發前開支付命令於94年2月19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為兩造不爭執。
㈡.該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被告甲○○即不得在本案中就該支付付命令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該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再予以爭執,是以被告甲○○主張原告對伊並無債權關係存在,該支付命令不合法並無可採。
㈢.原告既有前述債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實益。
十、原告對被告甲○○既有前述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的債權,被告己○○對被告甲○○是否有本院92年度票字1374號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部分。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
㈡.依被告己○○所述附表所示之本票,分別是因被告甲○○積欠辛○○、戊○○、丙○○、庚○○與被告己○○等人之債務,故被告甲○○與辛○○、戊○○、丙○○、庚○○與被告戊○○等人於92年2月19日就債權數額達成協議,由被告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由被告己○○持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其後取得之款項,應債權金額依比例分配,核與證人辛○○、戊○○、庚○○在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2、3、5本票,於本院行使該本票權利時,應僅係代理人之地位,故被告己○○本人就該部分本票並無債權關係存在,應可確認。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雖曾主張依該協議內容應係債權轉讓關係,惟觀該議書內容,並無債權轉讓之意,且證人辛○○在本院亦證稱就該本票債權委請被告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不是債權讓與,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就被告己○○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言,被告己○○主張自85年起即陸續借現金給被告甲○○,前後有610萬元,被告甲○○亦陸續簽發7張支票交給被告己○○收執,但因該支票均未兌現,期間雙方言明利息1分半,92年2月19日6人協議,加計利息為1280萬元,並由被告甲○○簽發如附表編號4本票交由被告己○○收執,原告則主張被告甲○○如確有簽發前開7張支票,何以未兌現,況被告甲○○既無資力,被告己○○何以仍接受被告甲○○所簽發之該本票;經查:
⒈被告己○○雖主張自85年間起,曾多次借款給被告甲○○,
被告並曾簽發7張支票給被告己○○持有,惟被告己○○除該7張支票外,並不能提出其證據證明有交付款項給被告甲○○,況該7張支票並未向銀行請求兌現,故無退票紀錄,如確有交付該款項,何以未提示?此外被告己○○、甲○○並不能提證據證明被告己○○有交付此部分款項給被告甲○○。
⒉被告己○○雖持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
票,但被告己○○亦稱僅給被告甲○○610萬元,加計利息始有1280萬元,但被告甲○○、己○○並無法明確說明該本票債權之利息係何時起算?何以原僅有610萬元之債權,加計利息後,會成為1280萬元。
⒊被告甲○○、己○○既不能證明如被告己○○所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之存在,自應該本票債權不存在。
十一、綜合前揭說明,被告己○○所持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2、3、5部分之本票債權係辛○○、丙○○、戊○○、庚○○所有,另就被告己○○所持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之本票債權,被告己○○、 吳瓊瓊復 不能證明確有該借款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己○○所持有被告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秀貞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本票號碼││││││幣)││├──┼───┼─────┼───┼─────┼────┤│1│甲○○│90年12月31│未載│壹仟肆佰萬│No.13148││││日││元│0│├──┼───┼─────┼───┼─────┼────┤│2│甲○○│90年12月31│未載│壹仟壹佰萬│No.28078││││日││元│1│├──┼───┼─────┼───┼─────┼────┤│3│甲○○│91年5月15│未載│壹仟貳佰伍│CH-No.15││││日││拾萬元│9629│├──┼───┼─────┼───┼─────┼────┤│4│甲○○│91年12月30│未載│壹仟貳佰捌│TH-No.12││││日││拾萬元│4030│├──┼───┼─────┼───┼─────┼────┤│5│甲○○│92年2月19│未載│捌佰零參萬│TH-No.12││││日││元│4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