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四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懷疑甲○曾騷擾其母,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六樓「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遇見甲○即向其詢問上揭情事,雙方進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掌摑甲○之臉頰,致甲○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臺北縣立醫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一份。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九十五年八月九日開立之耳算喉部聽力檢查報告影本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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