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951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4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板橋車站前,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後輪已上鎖之腳踏車1輛停放於上址路旁,認有機可乘,遂以牽離之方式竊取,得手後,牽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臺北縣政府員工停車場新站入口處,即持其所有之單片型鋸片1片(非兇器,詳如後述),欲將用以鎖住上開腳踏車後輪之大鎖鋸開,適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大鎖1個及單片型鋸片1片。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代保管條及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復有鐵鋸1支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單片型鋸片1片,長30公分、寬1公分,單面微細齒狀,業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屬實,是該鋸片客觀上僅係一般生活上所用工具之一種,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與兇器之概念,仍屬有間,此並經檢察官補充理由敘明在卷,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95年11月24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財產損失,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鋸片1片,係被告竊取腳踏車後,用以截斷繫於腳踏車上大鎖之用,並非被告供竊盜或預備供竊盜所用,且非違禁物,應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予以沒收一節,容或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