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3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複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視同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錦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甲○○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1,309,650元(其中強制險共保小組已向肇事車輛甲○○所駕駛B8-9081號所投保之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賠款攤賠58萬元),依該條文規定,自應從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之始合理,惟原判決並未調查被上訴人有無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從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顯與法有違。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參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相關證據,雖認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甲○○兩人之過失責任,分別為20%及80%,惟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認該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並不妥當。因視同上訴人甲○○雖供稱曾有喝酒,惟經酒測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故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情事,故視同上訴人甲○○雖有喝酒,但其酒精濃度仍在可接受之安全範圍內,不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且肇事當時路面狀況為柏油路面,天候狀況為晴天、暮光,雖為黃昏,但仍有光線,並非在黑夜,故當時視線尚為不錯之狀況,被上訴人理應可清楚注意到肇事路口對向車道上視同上訴人甲○○要左轉,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路口發生撞擊,故被上訴人之過失不可謂輕,況被上訴人當時機車上載有甚多物品,重心不穩,車速過快,造成車禍。又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顯然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退一步言,縱使有戴安全帽,但也可能未將安全帽之帶子繫好,致撞擊時掉落而不能產生保護作用,若被上訴人有依規定戴安全帽,其頭部將不致於受傷,或雖受傷亦不致於太嚴重;尤以被上訴人獲強制險理賠1,309,650元,其中由視同上訴人甲○○所駕之肇事車輛B8-9081號小貨車投保之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只攤賠58萬元,亦即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只攤賠總理賠金之
44.38%,故可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被上訴人55.72%,上訴人是44.8%方為適當。
(三)原判決准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然太高。
(四)被上訴人原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7日回診時,呈植物人狀態(長庚紀念醫院94年10月4日回函),然於94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在原審具狀自承被上訴人已有意識,且上訴人丙○○於94年11月13日,至 惠川 醫院探視被上訴人時其精神尚好,可見被上訴人應會漸漸好轉,而惠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95年8月8日回函,亦認被上訴人不屬於植物人狀態。又惠川醫院94年9月13日函覆原審稱被上訴人並無再僱請24小時看護工看護,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需要全天候看護,既然不需全天候之看護,則不應由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負擔全部之看護費用,被上訴人至少要自行負擔一半以上之看護費用,原判決准看護費損失3,101,540元,並不合理。
(五)對已支出之醫療、住院、轉診救護車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合計20萬元不爭執。
(六)原判決准喪失勞動能力2,221,992元太高,因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年齡為50歲4個月,審酌被上訴人為婦女,所從事者為塑膠射出之勞力工作,正常情形55歲應即退休,能工作到60歲者微乎其微,故合理推定尚有可工作年數為
4年8個月,再者被上訴人年滿50歲,其工作並非特殊技術性、專業性,故其勞動力所獲取薪資在一般情況下會遞減,並不會一直維持在每月薪資23,000元之水準。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領取之保險金1,309,650元,並非全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僅其中58萬元係屬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且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是否應予扣抵,應從嚴解釋,否則被上訴人吃虧太大。
(二)本件車禍發生損害應完全歸罪於視同上訴人甲○○,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不完全,視同上訴人甲○○之刑事責任,已經原審93年度交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以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判刑確定,未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因車禍前視同上訴人甲○○承認有喝酒「‧‧約喝至下午17時20分左右結束,結束後我要去關廟鄉五甲村送貨,我開至肇事地點時就發生車禍。」另視同上訴人甲○○也曾因酒醉駕駛經原審以92年度南交檢字648號判處罰金18,000元記錄在案;且視同上訴人甲○○未打方向燈,逆向轉入被上訴人車道,致發生車禍,肇事車全車身在被害人車道內,有警卷現場圖可證;況路寬7.5公尺雙向車道,依警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晴天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野良好,視同上訴人甲○○承認發生車禍前未看到對方,左轉彎後始發現對方在其右前方約2至3公尺。另視同上訴人甲○○承認眼睛無近視,當時其應可看到對方車道30公尺,然其僅看到2至3公尺,顯係酒駕之故。故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二、乙○○○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誤。又被上訴人有戴安全帽,未超速,故肇事車禍責任應由上訴人甲○○全部負責。
(三)臺南市立醫院93年7月14日所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上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右脛動脈海棉竇瘻管。」評估「無法恢復,須臥床及左側肢體無力。」惠川醫院診斷書也證明被上訴人需全日全面照顧。
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3月6日入住惠川醫院時年齡為50歲,依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所統計之92年臺灣省女性之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尚有平均壽命31.0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並非超過60歲即不可工作,被上訴人請求10年尚在合理範圍內。又薪資隨物價指數逐年提高,為社會公認之事,故物價指數足以抵銷中間利息較為合理,否則計算每年薪資應先按指數提高後再扣除利息。又依惠川醫院94年9月13日惠川醫院字第0000000000函復一審略以「說明二、病患乙○○○於93年3月
6日即入住本院護理之家,附件所示之委託照顧契約書,確係由本院附設護理之家出具,受照護人乙○○○目前仍委託本院附設護理之家代為照護,每月之照護費用為20,000元整。」參酌上揭證據理由,被上訴人僅以每月19,000元計算20年,差額1,000元已足抵利息,況照護費用會因物價指數而提高。原判決未斟酌物價指數,上訴理由猶斤斤計較並說謊未付分文,毫無悔意。惠川醫院要求提高照護費,自95年3月起遷入永達醫院,每月照護費用22,000元,亦有收費明細表可證。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惠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查明被上訴人於何時離院、離院時是否呈植物人狀態之相關資料;函請永達醫院查覆被上訴人就醫狀況;函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覆有關被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情形。
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在案。是共同訴訟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在形式上有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即應及於他共同訴訟人,而不以審理結果為準,於此情形他共同訴訟人亦應視為全體提起上訴。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共同被告甲○○雖未提起上訴,惟與上訴人丙○○在原審既係本案連帶損害賠償之共同被告,且上訴人丙○○上揭所據以上訴之理由,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在形式上又係有利益於該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及於該共同被告,應視為全體提起上訴,爰將原審共同被告甲○○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丙○○與原審同案被告 郭登錄 ,共同經營之成大傢俱行擔任司機,以駕駛小貨車載運傢俱為業。93年1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視同上訴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小貨車,載送傢俱欲前往臺南縣關廟鄉五甲村之客戶處,而沿臺南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村沙崙農場辦公室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北向行駛,未開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突然左轉逆向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頸動脈、海綿竇瘻管、左側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腦部嚴重損傷,仍有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迄今無法自由行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甲○○及原審同案被告郭登錄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住院、轉診救護車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00,000元,工作損失2,760,000元,終生看護費4,560,000元,僱請外籍看護工照顧被上訴人中風之婆婆費用2,473,2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10,793,2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58,826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丙○○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同案被告甲○○則為上訴人丙○○上訴效力所及,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丙○○則以:系爭肇事小貨車係上訴人丙○○購買,借用原審同案被告 郭登祿 名義登記,並僱用視同上訴人甲○○擔任司機載貨,且成大傢俱行係上訴人丙○○於78年開始經營傢俱行時使用之名稱,嗣雖於81年5月1日改名為新復昌傢俱行,惟為便利服務老顧客,仍繼續沿用舊名,始在小貨車漆上成大傢俱行。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視同上訴人甲○○為肇事主因,然亦同時認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因此關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除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住院、轉診救護車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00,000元外,其餘之工作損失2,760,000元,終生看護費4,56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均屬偏高應予酌減,另僱請外籍看護工照顧被上訴人中風之婆婆費用2,473,200元,應不得請求賠償,此外亦應扣抵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視同上訴人甲○○則以:對應負肇事責任無意見,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其無能力賠償,並引用上訴人丙○○之抗辯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重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頸動脈、海綿竇瘻管、左側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癱瘓等傷害,經送醫院急救後,因腦部嚴重損傷,仍有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情形,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且視同上訴人甲○○因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經原審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事實,既為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並有原審93年度交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臺南市立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93年8月11日南市醫字第930561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10月4日(94)長庚院高字第490772號函,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惠川醫院附設護理之家95年8月8日惠川護字第0950000029號函,永達醫院永達字第09508161號簡便行文表等件,分別附於原審及本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決要旨在案。本件視同上訴人甲○○既因駕車肇事致被上訴人因而受傷,其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甲○○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與視同上訴人甲○○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五、惟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車禍責任應完全歸咎於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責任,自得請求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連帶賠償上揭損害金額乙節,既為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比例為何?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已支出醫療、住院、轉診救護車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合計20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既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且為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同意賠償,自應如數准許。
(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終生無法工作,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既有上揭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護理之家函等件存卷可佐,且為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所不爭執,自屬實情。按勞工非年滿60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前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5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一般退休年齡係以60歲為原則,被上訴人於發生車禍時年齡為50歲4個月,其勞動期間依上揭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退休年齡應為60歲,是其勞動期間尚有9年8個月,而被上訴人自88年起至94年間,每月薪資所得為26,4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應以23,000元計算,亦屬有據。則參諸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之意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一次支付賠償總額,自應扣除中間利息,則按霍夫曼年別制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計算,被上訴人所能請求賠償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2,221,992元(計算式:[276000*7.00000000(此為9年之霍夫曼係數)+276000*0.67*(
8.00000000-0.00000000,(此為8個月即0.67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以被上訴人為婦女,所從事者為塑膠射出之勞力工作,正常情形55歲應即退休,尚可工作年數為4年8個月,且被上訴人工作並非特殊技術性、專業性,所獲取薪資在一般情況下會遞減等由,認核准2,221,992元太高,尚非的論,而無足取。
(三)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受傷後即無法自理生活,雖難認已成植物人狀態,然確需仰賴他人看護照料,既有上揭醫院及護理之家等出具診斷書及函等為證,自足認其賴他人看護之必要。而據上揭惠川醫院94年9月13日惠川醫字第0940000031號函函覆稱:「病患乙○○○於93年3月6日即入住本院附設護理之家,附件所示之委託照顧契約書確係由本院附設護理之家出具,受照護人乙○○○目前仍委託本院附設護理之家代為照護,每月之照護費用為20,000元整,無另外再僱請24小時看護工看護。」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請求每月19,000元之看護費用,未逾上開金額,洵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93年3月6日入住惠川醫院時,其年齡為50歲5個月,依據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所統計之92年臺灣省女性平均餘命估測結果摘要顯示,臺灣地區50歲女性之平均壽命為31.05歲,則被上訴人僅請求20年之看護費用,亦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一次給付,自亦應按霍夫曼年別制方式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計算,被上訴人所能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損失為3,101,540元(計算式:[228000*13.00000000(此為19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徒以上揭惠川醫院覆函斷章取義,認被上訴人無僱請24小時看護工看護之必要,核准看護費用損失3,101,540元不合理,亦非有據,同無足採。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迭著有判決意旨足參。經查被上訴人因視同上訴人甲○○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頸動脈、海綿竇瘻管、左側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癱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腦部嚴重損傷,仍有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迄今仍未康復,其精神上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0歲之中年人,在聯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塑膠射出工作,每月薪資為23,000元,投資聯榮公司800,000元,名下無車輛或不動產;視同上訴人甲○○係國中畢業,車禍發生時擔任貨車司機, 嗣轉 從事建築業每月薪水約為2、3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及上訴人丙○○為上訴人甲○○之雇主,經營傢俱行等情;既分據兩造所陳明並互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爰審酌兩造上揭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視同上訴人甲○○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迄未康復,心理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折磨,且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迄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如數准許。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空言任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當無足取。
(五)被上訴人原兼照顧中風婆婆,因本件車禍須另聘僱外籍看護工,每月需支出20,610元,以10年計算,合計需支出2,473,2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其婆婆,固據提出勞工在臺每月薪資明細表、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為證。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傷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卷查被上訴人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費用,係為照顧被上訴人之婆婆所支出,並非照顧被上訴人之看護費用,已難認被上訴人此項支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況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7日即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聘僱許可時間為89年12月7日至91年9月5日,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3月31日勞職外字第0950013075號函在卷足稽,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有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其婆婆之必要,難認該支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賠償此部分損失,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各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連帶賠償之金額,有已支出之醫療、住院、轉診救護車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合計20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221,992元、看護費用3,101,54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共計6,323,532元。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視同上訴人甲○○確有酒後駕駛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過失等情,固為其所不爭執。惟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騎乘重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肇事岔路口,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既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被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與視同上訴人甲○○駕駛之小貨車撞擊部位均為前車頭,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憑,足見視同上訴人甲○○並非在被上訴人通過該肇事岔路口後,始從側面或後方撞及被上訴人,則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其亦有次要過失無疑。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發生,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93049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上訴人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其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本院審酌兩造辯論意旨及參酌刑案卷證資料,認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甲○○兩人之過失,分別為造成本件事故之次因及主因,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甲○○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之規定,審酌雙方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賠償金額百分之30%,即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4,426,472元(0000000×0.7=0000000)。被上訴人猶執上情否認與有過失;及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以視同上訴人甲○○雖供稱曾有喝酒,但其酒精濃度仍不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且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路口發生撞擊,其過失不可謂輕,況被上訴人當時機車上載有甚多物品,重心不穩,車速過快,且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加以被上訴人獲強制險理賠金1,309,650元,其中由視同上訴人甲○○所駕之肇事車輛B8-9081號小貨車投保之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只攤賠58萬元,亦即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只攤賠總理賠金之44.38%,故可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被上訴人55.72%,上訴人甲○○為44.8%始適當,均與上揭所審酌之事證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
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本件車禍之強制保險理賠金,業經被上訴人自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領取58萬元,既有該保險公司95年12月6日(95)友康理賠字第073號函文附於本院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此部分之金額應自損害額中扣除。據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846,472元,其餘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連帶給付3,846,472元,及自9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846,472元本息部分,即1,212,354元本息部分,即有未當。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846,472元本息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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