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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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選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7號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廖琇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選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該當犯罪;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二)上訴人並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⑴上訴人同意追加購買毛毯部份:
①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下稱朝天宮)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間由訴外人即朝天宮總務組採購承辦人員乙○○以扣案之「財物購買請示單」簽請核示追加訂購1000件毛毯,係因訴外人乙○○於4月間,向朝天宮常務董事丙○○表示贈送給訪宮、進香團等之禮品已經不夠,而因先前購進之500件毛毯禮盒也將近送完,故常務董事丙○○即向總務組採購乙○○表示再追加訂購1,000件毛毯,始由訴外人乙○○填寫財物購買請示單送請包括朝天宮總幹事、副董事長等人批示,而該財物購買請示單送至上訴人壬○○處時,上訴人向常務董事丙○○詢問緣由後,同意丙○○追加訂購1,000件毛毯之提議,且因請示單上其他人(包括朝天宮秘書、總幹事、組長、副董事長)已批准該採購案而未有反對意見,故上訴人乃同意批示該購買請示單,並將該追加採購毛毯之事交代總務組採購乙○○辦理,此除有卷附證人乙○○於雲林縣調查站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供述筆錄可稽外,並經證人乙○○於 鈞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朝天宮有購買毯子500件要送人嗎?答:
有的。」、「問:去年是否其中部分有送廟裡面誦經團員?答:是的。」、「問:所送誦經團成員約有幾件?答:
100多件。」、「問:為何要送給這些成員?答:他們每月初一、十五、及每年農曆10月12、13、14、15都有法會舉辦,舉辦光明燈給人消災,他們都是義務性的。」、「問:用不夠後來有無追加?答:有的。」、「問:何人說要追加?答:報告總務 常董 丙○○,就寫購物請示單。」、「問:追加毯子是何人指示、同意?答:請示常董丙○○。」;證人丙○○ 於鈞院 審理時到庭證述:「問:買毯子是否要經過你的同意?答:要的。」、「問:本件追加毯子有無經過你的同意?答:要,我說要填寫購物單。」、「問:毯子作何用途?答:董事會同意購買500件,信徒大會發出3、400件,台北指南宮來訪宮有4、50位人員,毯子送完就不夠,職員報告說沒有庫存要追加,有時後送領帶夾不夠也有追加情形。購買毯子主要送給進香客,有時候來唱歌及廟會活動送給參加的人員,慰勞的意思。
」、「問:買毯子原先有無設定特別目的?答:沒有,是慰勞性贈送的。買東西流程要經過董事長同意,送東西不要經過董事長同意。」②由前述朝天宮追加訂購1,000件毛毯之緣由及採購辦理過
程,可知,係因總務組採購乙○○發現贈送外客之公關禮品即將用餉,乃告知常務董事丙○○後,始由丙○○指示乙○○簽寫財物購買請示單送呈上級(包括朝天宮秘書、總幹事、組長、副董事長、董事長)批准再追加訂購1,000件毛毯,故知該採購案係由下而上批准,並因朝天宮確有實際需求情形始為辦理,而非由上訴人壬○○或丙○○基於個人不法意圖或事前合謀之犯意聯絡,在朝天宮無實際需求情形下,為損害朝天宮利益而刻意指示乙○○辦理該追加採購案。且朝天宮係於94年5月間追加訂購1,000件毛毯,斯時距離縣議員選舉尚有數月之遙,上訴人根本尚未決定是否參選,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已有參選意願,則上訴人豈有可能已有籌劃賄選之情形,尤有甚者,朝天宮追加訂購1,000件毛毯,根本並非上訴人1人可為決定,尚須獲得包括朝天宮秘書、總幹事、組長、副董事長等人同意,故原審徒憑上訴人於朝天宮財物購買請示單上同意追加訂購1,000件毛毯,遽謂上訴人同意追加購買毛毯係為了自己選舉供賄選之用,顯然有悖事理。
③再者,北港朝天宮在追加購進毛毯後乃將該批毛毯交由訴
外人乙○○負責處理,係乙○○向常務董事丙○○表示誦經團、員工及義工很辛苦,可否將該批毛毯部分用以贈送誦經團成員、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並非係出於上訴人壬○○之指示,此有卷附證人乙○○於雲林縣調查站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供述筆錄可稽。且上開人士收到毛毯主觀上均係基於『朝天宮贈送禮品』之認知而為收受,根本無從亦無由與上訴人參選縣議員選舉有所聯想,而若上訴人壬○○有將北港朝天宮追加購進之該批毛毯計劃用以作為其賄絡選民之對價,何以該批毛毯贈送對象尚包括有外地訪宮人士,且就贈送誦經團成員、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等人,亦未區別渠等是否為上訴人所參選第6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因之,該批毛毯贈送予誦經團成員、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等人,根本與上訴人參與縣議員之選舉無關。
④又上開自朝天宮受贈毛毯之人,均屬對朝天宮有辛勞貢獻
之人,且與朝天宮有特定關係,故知受贈之人係無心理負擔下之受贈,亦即沒有受賄選之認知及產生須投票予上訴人之心理負擔,此與一般選舉買票會讓被買票者產生須投票給買票者之心理負擔之情形有間,故朝天宮贈送上開人士毛毯自不構成賄選之『對價』或『因果關係』之要件。
況北港朝天宮贈送上開人士毛毯,係由訴外人乙○○負責處理,故上訴人並無發送毛毯予上開人士之行為,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毛毯發放為上訴人指示訴外人乙○○辦理,而乙○○係透過誦經團成員或組長發送,其通知第一組組長 林琇微 、第二組 歐陽蓮 、第三組癸○○、第四組辛○○、第五組丁○○,並委託林琇微等人來領取並轉交予誦經團成員每人1份,而訴外人乙○○於發送毛毯禮盒予林琇微等人時並無提及要求渠等應投票支持上訴人之情事,此除據證人乙○○於雲林縣調查站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供述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乙○○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稱:「問:將這些毯子送給誦經團,交給何人?答:每團都有主辦人員,有的是組長或是組員來領的。」、「問:第一個來領去是何人?答:林琇微、癸○○、辛○○、歐陽蓮、丁○○。」、「問:交給毯子有無交代何事?答:就說一人一條毯子而已。」、「問:有無說要支持壬○○選舉議員?答:沒有。」;證人林琇微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收取毯子是投票壬○○要答謝的嗎?答:
不是,我們誦經團常年都是義務性的,每月初一、十伍,我們有五團有五組。」、「問:收取毯子是何意思?答:
是一種慰勞誦經團的辛勞。我們參加誦經團,和選舉完全無關,只是壬○○為朝天宮董事長,朝天宮也有作團體服裝送給我們誦經團。」、「問:請問證人林琇微拿毯子給成員有無說過選舉的事情?答:沒有,只說過發給其他誦經團團員而已。」;證人癸○○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
「我的回答和林琇微相同。」又雖該批毛毯上載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壬○○贈」之字樣,惟上訴人壬○○本即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而上開字樣之記載亦與一般公家、民間單位對外贈送物品所採行方式無異,故焉能據此即謂上開毛毯乃為用以幫助上訴人壬○○賄選之物品。
⑤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乙○○贈送該等毛毯與誦經團成員
等人有賄選之嫌,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乙○○行為係出於上訴人之指示,且上訴人對該批毛毯購進後贈送之對象、時間、方式等細節均不知悉,是倘訴外人乙○○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然乙○○並未遭被上訴人起訴賄選),因上訴人與乙○○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非乙○○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共犯,故尚無由將乙○○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視為上訴人之行為。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亦有賄選行為,故原審認上訴人同意追加購買毛毯1,000件是為了自己選舉時供賄選之用,自不會因為嗣後贈送毛毯予有投票權之人是由乙○○出面處理而影響賄選行為之成立,自屬無據,蓋如前所述,朝天宮追加訂購1,000件毛毯,根本與上訴人參與縣議員之選舉無關,且上訴人嗣後亦無指示訴外人乙○○將毛毯贈送予朝天宮誦經團成員、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等人之情事。⑥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其所謂之賄賂,係指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其價值之高低雖非所問,然仍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又所謂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應於不違背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而為判斷。本件朝天宮所贈送之毛毯價值1件僅約新臺幣(下同)100元(按朝天宮係以105,000元採購1,000件毛毯,故每件毛毯價值約為100元左右),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意向,故毛毯是否得認已達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實值商榷。被上訴人雖主張毛毯為上訴人用以賄選之物品,惟現金與毛毯之價值已難等量以觀,況有關毛毯所值之價值,因人而異(如收受毛毯之人並不需要毛毯,則毛毯就該人而言可能根本並無任何價值),是否已達能約使收受毛毯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認定有對價關係,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未就『對價關係』存否負證明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毛毯作為向有投票權人『賄選之對價物品』,自難憑採。
⑵上訴人同意朝天宮出資10萬元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
「2005年風箏之旅」活動及活動結束後丙○○出資宴請參與活動之文化協會理事、義工部分:
①上訴人壬○○於94年10月22日固以北港朝天宮董事長職權
批示由朝天宮出資10萬元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於同年10月30日在雲林縣北港親水公園舉辦之「2005年風箏之旅」活動。惟朝天宮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活動經費乃行之有年之慣例,雖以往朝天宮補助金額為5萬元,而94年補助金額增加為10萬元,惟此係因上訴人於93年間參加「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活動時,因「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長丙○○及雲林縣體育會理事長己○○向上訴人表示活動參與人數愈來愈多,原來補助5萬元金額已不敷使用,是否可以增加補助金額,因上訴人見外界對其舉辦活動情形評價甚高,為維持該協會舉辦活動之水準,始應允予以提高補助金額為10萬元,此除有丙○○於雲林縣調查站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供述筆錄可稽外,並經證人丙○○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朝天宮有無每年補助經費?答:有的,每年補助5萬元,後來看到來的人員很多,93年要求董事長要補助多一些經費。」、「問:93年之前都補助5萬元嗎?答:是的,後來經費不夠主張要補助10萬元,也要經過董事長同意。」;證人己○○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輔助金多少,何人輔助?答:當時93年我去參加才知道他們之前已經辦理第7屆了,還未上台之前我有詢問經費來源,我向廟方建議如果明年還要辦理的話,明年可以擴大辦理提高經費,經費來源就是朝天宮出的,該93年是5萬元。」、「問:94年補助金多少?答:10萬元。」、「問:上台致詞,你和壬○○、 邱孝文 (教育局副局長)有無提及縣議員選舉的事情?答:完全沒有。」、「問:舉辦的時候,有無在場談到壬○○提到選縣議員的事情?答:沒有。」、「問:有無聽到要求投票給 蔡永長 等話語?答:沒有。」故上訴人壬○○於94年10月22日批示由朝天宮出資10萬元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於同年10月30日在雲林縣北港親水公園舉辦之「2005年風箏之旅」活動,事實上乃為上訴人兌現93年間與「金垂髫文化協會」之承諾,故與上訴人參與縣議員之選舉乙事根本並無任何關連性。按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活動在上訴人未擔任朝天宮董事長前既為朝天宮歷來行之有年之舉,則朝天宮補助宗旨當然希望「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活動能持續,且每年活動舉辦甚至更好,故上訴人在「金垂髫文化協會」提出舉辦活動經費確實需要增加之情形下,且增加補助金額與朝天宮補助該活動舉辦宗旨並不相違背,故酌情提高補助金額,實難因此遽謂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
②而朝天宮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活動經費根本無由與上
訴人壬○○參與雲林縣第16屆第6選區之縣議員之選舉劃上聯結,蓋上開活動對外係以北港朝天宮及金垂髫文化協會之名義共同舉辦為之,並無上訴人之個人名義,且往年北港朝天宮與金垂髫文化協會即已共同舉辦多次相關活動,故外人根本無從亦無由推想上訴人與該活動舉辦有所關連,更遑論與上訴人參選縣議員選舉有所聯想,此有剪報一份足資為證。抑且,就參與該次活動之人而言,渠等主觀上認知亦均係基於參加北港朝天宮及金垂髫文化協會共同舉辦之活動,故焉能將北港朝天宮贊助舉辦活動費用曲解為上訴人與參加活動選民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況該活動亦未限制參加活動之人之資格,又屬親子活動,上訴人又如何得知參與活動之人是否為設籍雲林縣第6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③再者,於上開金垂髫文化協會舉辦之「2005年風箏之旅」
活動結束後,係由該協會理事長丙○○自行出資宴請參與「2005年風箏之旅」活動之文化協會理事、義工約4、50人,而上訴人當天係應邀前往參加該宴會,故上訴人主觀上根本並無以飲宴為賄選代價之認知,業經上訴人及丙○○於偵查中陳述甚明,並經證人丙○○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那天10月30日辦理,辦完後有無一起去吃飯,吃飯的錢花了多少?答:2萬8千多元,錢是我出的。」、「問:其他的人有無出錢?答:有五人, 蘇志明 、蘇建仁、王先生、 蘇會敏 ,每人出2千元,事先開會之前我就有說我要請客。」、「問:之前你有請過客嗎?答:也是我請的,也是辦理5桌。」;證人己○○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2005年風箏之旅結束後,餐宴何人舉辦?答:每次都有事後討論,是丙○○出錢主辦的。」、「問:是否因為壬○○要選舉才舉辦的?問:不是。」;證人甲○○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2005年風箏之旅結束後,餐宴何人舉辦?答:每次都有事後討論,是丙○○出錢主辦的。」、「是否因為壬○○要選舉才舉辦的?答:不是。」、「問:請問甲○○先生說94年餐宴五桌是丙○○先生出錢的,之前他有無出錢過?答:有的,每年都是他出錢。」。茲上訴人既參與選舉,又適逢選舉期間,上訴人因該協會理事長丙○○邀約而出現在該宴會場所,以增加曝光機會,縱使於席間爭取支持,此乃事理之常,焉能遽謂上訴人壬○○與丙○○間有以飲宴作為賄選之不法利益代價之共同犯意聯絡。且,縱使訴外人丙○○自行出資宴客,涉有賄選犯行,此亦係其個人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究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徒憑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之關係,遽謂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自不足採。
⑶上訴人購入烏魚殼部分:
①上訴人壬○○於近年烏魚殼盛產季時,均會向訴外人庚○
○購買大量的烏魚殼,於94年11月初,壬○○同往年自費購入烏魚殼約2、3千尾,然上訴人購入上開烏魚殼,係因適逢烏魚產季,大量購買的價錢比較便宜,所以上訴人才購進數量較多之烏魚殼,並非係用於賄賂選民之用,與賄選根本無任何關連,此經證人庚○○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證人庚○○壬○○有無長期向你購買烏魚殼?答:有的。」、「問:購買是否為要賄選買的?答:不是,93、94年間都有買」、「問:請問證人壬○○向你買過幾次烏魚殼?答:93、94年間。」可稽。原審徒以上訴人購進烏魚殼數量較多遽為論斷上訴人購進烏魚殼動機為供作賄選之用,自難謂無率斷,蓋就證據邏輯而論,殊無以上訴人有於選舉前購買較多數量烏魚殼之情,遽謂上訴人購買烏魚殼即係為用以作為賄選之物。而上訴人購進之烏魚殼迄檢方查獲之時均仍冰存於冰庫中,並未攜出冰庫,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且訴外人戊○○或 蔡陳 痛所贈與他人之烏魚殼並非上訴人前揭自庚○○處所買受者,亦非上訴人所交予戊○○者,而係戊○○另向他魚販所買受者,此業經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件當選無效事件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雖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蔡陳痛 與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渠2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證據,自不能徒憑訴外人蔡陳痛是上訴人之母親,遽謂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陳痛及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呈通聯監聽譯文,其中編號(一)、(三
)部分的對話2人所談有無送魚給別人及送魚後收受者反應的談話,充其量亦僅屬訴外人蔡陳痛與戊○○間之行為,然無法認定渠2人所為之行為即與上訴人有所關連;編號(二)部分根本無從確定是否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陳痛間之對話,且對話中男性聲音亦僅講一句「好」,其意為何根本不明,故與選舉是否有關尚屬無從認定;至於編號(四)、(五)、(六)部分的通話對象,根本無法確認究為何人與何人間之對話,且充其量亦僅屬訴外人蔡陳痛與戊○○間之行為,況且對話內容亦無從遽為認定即與上訴人是否賄選有關。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呈通聯監聽譯文,尚無從資為上訴人有以分送選民烏魚殼方式作為其期約有投票權人賄選物品之不利事實認定或與訴外人蔡陳痛及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明證據。
③本件縱使訴外人蔡陳痛與戊○○有將上訴人所購進之烏魚
殼分贈與他人之情事,然烏魚殼1尾價值僅2、30元,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意向,故烏魚殼是否得認已達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實值商榷。被上訴人雖主張烏魚殼為上訴人用以賄選之物品,惟現金與烏魚殼之價值實難等量以觀,況有關烏魚殼所值之價值,因人而異(如收受烏魚殼之人並不喜歡烏魚殼,則烏魚殼就該人而言即根本無任何價值),是否已達能約使收受烏魚殼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而認定有對價關係,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既未就『對價關係』存否負證明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烏魚殼作為向有投票權人『賄選之對價物品』,自難憑採。
(三)退萬步言,如鈞院認上訴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惟上訴人賄選行為是否已達「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程度?衡諸雲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6選區應選出6名縣議員,上訴人為第2高票當選,其當選得票數為8,417票,該選區除訴外人 蕭慧敏 係婦女保障名額當選外,另該區落選第1名即訴外人 林哲凌 得票數為6,420票,此有卷附雲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表可證,準此,上訴人當選票數顯較林哲凌得票數多1,997票,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贈送毛毯對象特定且所賄選人數約為259位,以餐會方式賄賂之選民亦屬特定僅約為40、50位,而以贈烏魚殼之方式所賄選人數則僅有2位,總數頂多為311名,兩者間相距甚多,故縱使該等選民果均投票與上訴人,則扣除上開票數後對上訴人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自難認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用以作為『賄選對價物品』之毛毯及烏魚殼,其中毛毯每件價值約為100元,烏魚殼每尾價值更僅有2、30元,均已如前述,以此低價物品致贈有投票權人之賄選方式及規模,可能影響之得票數差距超過1,997票之情形,實難想像。縱認定賄選行為是否達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應就賄選行為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觀察,將其所影響之結果作最大可能性之認定,不能僅以被查獲之賄選個案作為考量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因素,亦即其他未經查獲之所謂「賄選黑數」,亦應全數一併列入考量,惟所有列入考量之因素,仍須與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確有關連者為限,不能將毫無客觀證據關連或主觀臆測之因素列入,而作無限量之擴張。惟按所謂之「犯罪黑數」應指本件上訴人實際上有賄選之事實,然未經查獲之部分而言。
茲更說明如下:
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指稱上訴人以贈送毛毯方式賄選誦
經團成員共109條、另外又發放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等人約150條,以此方式對『特定人』進行賄選,則毛毯部分賄選效果極大化結果,可能影響之票數亦謹能認為259票(109+150),換言之,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該部分賄選事實並不存在「賄選黑數」之問題,茲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上訴人尚有以贈送毛毯方式對其他人為賄選行為,自不應將所謂之犯罪黑數予以不當之擴張,認上訴人此部分賄選所影響之票數應更多。②至於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以贈送選民烏魚殼方式交由蔡
陳痛及戊○○代為發送予有投票權之 林美華許陳玉 等人,認上訴人賄選行為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但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該部分賄選事實究有何其他未經查獲之所謂「賄選黑數」存在,根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審判決就此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為何,僅以臆測之詞而為推論上訴人購入烏魚殼均係為作為賄選之用,況原審既認定上訴人購進之烏魚殼均仍冰存於冰庫中,則上訴人顯然並未以冰存於冰庫之烏魚殼進行賄選(至少不能將尚冰存於冰庫之烏魚殼計入可能影響選舉結果之因素),故原審徒憑認定上訴人有以贈送選民烏魚殼方式交由蔡陳痛及戊○○代為發送予有投票權之人,即遽謂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稱「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云云,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末按民主國家選舉制度之設計,固然以誠實獲取選票角逐公職為其制度公正性之運作目標,然公正與否不能僅以形式觀之,亦應兼顧實質得票數之多寡,以落實民主選舉多數決之真諦,避免在得票數懸殊之情況下率以當選人涉犯尚在未定罪嫌為由,遽然由次順位之候選人遞補其當選名次,致生乖違民意之結果。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客觀上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難謂本件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物購買請示單、乙○○筆錄、丙○○筆錄、朝天宮第7屆第6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91年訪宮明細及毛毯贈送清單等各1份、照片13張及剪報4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林琇微、歐陽蓮、癸○○、丁○○、辛○○、丙○○、戊○○、己○○、甲○○、庚○○;及函朝天宮詢及該廟第7屆第6次董監事臨時聯席會議、91年訪宮明細及毛毯贈送清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對上訴人提出之論述有爭執部分及其理由:⑴上訴人為賄選而贈送毛毯予誦經團之部分:
┌──┬───┬─────────────┬─────────────┬─────────────┐│編號│證人│偵查中證述內容│一審證述內容│二審證述內容│├──┼───┼─────────────┼─────────────┼─────────────┤│1│乙○○│於94年11月28日,在雲林縣調│於95年4月11日,在臺灣雲林│於95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查站及本署偵查中證稱:│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證稱:││││1.信徒代表領取毛毯禮盒有依│1.(問:誰叫你送的?)我們│1.(問:有無每年都送給誦經││││照名冊蓋章後領取;協助辦│總務組正常的作業。就是中│團成員?)每年都有送,但││││理信徒代表大會之工作人員│秋節、春節及其他有關服務│是不一定每年都是同樣的東││││及作為送禮用(包含參訪朝│的人員如義工、誦經團成員│西。││││天宮進香團之人、訪宮時贈│。│2.(問:何人說要追加?)報││││送其他廟寺、朝天宮誦經團│2.(問:何謂正常作業?本件│告總務常董丙○○,就寫購││││、義工)之毛毯禮盒則無登│和中秋節、春節有關嗎?)│物請示單。││││記。│就是初一、十五誦經團有來│3.(問:追加毯子是何人指示││││2.朝天宮於93年未致贈誦經團│誦經就送給他們,但不是每│、同意?)請示常董 呂加發 ││││成員禮品,但每月初1、15│次都送。本件與中秋節、春│。││││來誦經時有提供水果及開水│節無關。送給誦經團不一定│4.(問:有無經過壬○○同意││││。│什麼時候送。│,所以才於請示單寫董事長││││3.94年1月購買之500份毛毯禮│3.(問:以前每年都有送給誦│、常董同意,才寫的?)不││││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94年│經團的成員嗎?)不是每年│是,我意思是說東西買來了││││5月追5月追加購買之1千份│都送,我忘記了,不太一定│,是正常運作。││││毛毯,則無經過董事會同意│。│5.(問:是經過何人示?)流││││。│4.(問:既然是正常作業,為│程是填寫購物請示單後我們││││4.(壬○○扣押物編號貳:毛│何不在年初一次買足,而在│就去採購追加,就按照購物││││毯支出憑證「支出請示明細│五月份又追加?以前有每年│請示單上面的簽章程序流程││││單」)追加購買1千份毛毯1│都追加嗎?)以前我們是買│辦理。││││事,有向上訴人壬○○及朝│不一樣的東西,不一定。│6.(問:94年是送毯子,以前││││天宮常務董事丙○○報告過│5.(問:證人說追加部分有經│有無送過毯子?)毯子一件││││,渠等2人均同意追加購買│過董事會決議,但她在調查│壹佰元,每年送的東西都是││││,始於該支出請示明細單上│站及地檢署應訊時都說追加│不同的。││││註明「董事長交代、 呂常董 │的部分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交代」,代表這是董事長及│《提示筆錄給證人閱覽》)│││││呂常董交辦的。│董事會確實有決議,但在追││││││加購買前或後,我忘記了。││││││6.(問:之前在偵訊中陳述沒││││││有送東西給誦經團,只有提││││││供開水及水果,是否如此?││││││)除了開水及水果外,另外││││││會送其他小東西。││││││7.(問:據你說追加的目的是││││││要送給訪宮及進香團的人,││││││為何追加購買毛毯之後將毛││││││毯送給誦經團及義工等人員││││││,與當初追加購買的原意不││││││合?)追加的目的是要送給││││││訪宮及進香團的人員。││││││8.(問:偵訊時,部分誦經團││││││成員表示往年朝天宮並沒有││││││送給他們任何的禮品,只有││││││開水及水果,有何意見?)││││││我忘記了。││├──┼───┼─────────────┼─────────────┼─────────────┤│2│林琇微│││於95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癸○○│││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證稱:││││││(問:一年間有送幾種東西?││││││)沒有固定性的,有時候吃的││││││東西、冷飲等小東西。│├──┼───┼─────────────┼─────────────┼─────────────┤│3│丙○○│於94年11月28日,在雲林縣調││於95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查站及本署偵查中證稱:││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證稱:││││1.(問:你擔任朝天宮常務董││1.(問:除了本案毯子外,過││││事,壬○○擔任董事長,是││去有無購買毯子?)以前沒││││否得自行決定動支朝天宮的││有買過,就是這一次。││││經費?額度若干?)朝天宮││2.(問:請問證人說毯子一千││││除例行性的行政費用支出,││件主要是要送給訪宮及進香││││得請總務購買以外,其他非││人員,證人於檢察署說過誦││││一般行政的支出,都需以簽││經團部分沒有經過董事會同││││呈,奉准之後才得動支經費││意?)沒有不相同。││││。董事長與常務董事,係義││3.(問:第一次和第二次買毯││││工性質,並無特支費,且動││子意思有無相同?)都是相││││支非經常性的經費,需經董││同。││││事會同意。││4.(問:送給誦經團這部分,││││2.(問:朝天宮於94年贈送毛││一開始並無於預想之內?)││││毯給誦經團義工、綁香火紅││也不是。││││線的義工等人,以及94年七││5.(問:既然這樣為何不要於││││夕情人節情歌對唱活動,係││第一次五百件就送給誦經團││││何人決定?)贈送毛毯給義││團員?)一開始五百件就是││││工、情歌對唱者,係94年5││要送給信徒大會的人。││││月間,我於朝天宮董事會提││6.(問:買毯子原先有無設定││││案決議通過的,誦經團部分││特別目的?)沒有,是慰勞││││雖未經董事會同意,但會事││性贈送的。買東西流程要經││││後請董事會再追認。││過董事長同意,送東西不要││││││經過董事長同意。│└──┴───┴─────────────┴─────────────┴─────────────┘
①證人乙○○自64年起即任職北港朝天宮之總務,負責採購
、整理製作支出憑證等內容,迄今已達31年,對於朝天宮動支經費之項目、流程、常態支出之款項等理應嫻熟之至,惟其就購買毛毯贈送北港朝天宮誦經團乙節,數度更異其詞,就贈送誦經團禮品是否為常態、93年間是否如94年般亦有贈送禮品、追加購買1,000份毛毯究有無經過朝天宮董事會決議等重要事項,於偵審中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
②衡情,如採購禮品贈送誦經團為歷年習慣,僅禮品種類有
異者,應於每年固定時間即提交董事會決議,而非如94年之毛毯禮盒,係以致贈訪宮及進香團之人為目的而採買,惟嗣後反違背初衷,以感念誦經團之義務付出辛勞為由,而臨時將之贈與誦經團;退步言之,縱證人乙○○就採購毛毯之初始目的係為贈送訪宮及進香團人員之論述為真,然賄選之意圖不必於採購時即具備,只要在贈送時選舉前有此意圖,且客觀上有贈送禮品之賄選行為,即會構成。
況證人乙○○對於朝天宮是否經常性的致贈誦經團禮品,時而回答:93年未致贈禮品,僅於每月初一、十五提供水果及開水;時而答以:送毛毯是總務組正常的作業,初一、十五都會送,但不是每月都送,送的時間及種類都不一定;又或答以:初一、十五除提供水果及開水外,另外會送小東西給誦經團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之狀溢於言詞。
③此外,除國家或地方建設係於某任首長任內完成,而於該
項建設上同時篆刻政府機關及當任首長姓名外,一般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採購贈品或禮品對外發送時,均只印製該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之名稱,鮮少再額外印製代表人姓名,蓋對外贈送之禮品或紀念品當以該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之預算編列支出,且政府機關或公司行號之全名即足以使一般大眾有明確之認知,若非該機關或公司之代表人自行出資製作該批贈品或紀念品,或有欲提高知名度,使一般大眾對其印象深刻等特殊目的,否則實無可能在該團體名稱後額外附加印製代表人之姓名,是證人乙○○、丙○○就此節之證言,實難令人採信。
⑵上訴人為賄選而購買烏魚殼分送予選民之部分:
①烏魚係每年農曆10月至11月間之漁產品,依據市場行情,
人工養殖之烏魚殼每台斤約20元,每尾約3台斤,而大量購入烏魚殼者主要有三用途:一為食用,二為養殖漁業者為養殖蛤仔而收購加工作為飼料,三為漁會收購烏魚殼加工製造成為魚飼料,惟後二種用途除本身為養殖業者,且需適逢烏魚殼之價格相當低廉時始有可能外,一般均係作為煮食烹調之用;而烏魚殼之價格除於94年每台斤為10元外,近幾年來尚未見如此低價,先予敘明。
②誠如證人庚○○證稱:壬○○於94年購買2千多(台)斤之
烏魚殼,而其飼養之烏魚因體型較小,故取出烏魚子後每尾僅餘2.5台斤,則上開烏魚殼之總價至多不超過3萬元,且總數量不超過1,200尾。惟證人庚○○證述買賣總金額為7、8萬元,顯與上述計算金額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
曾於11月自行出資9萬餘元,購買約2、3千尾烏魚殼等語不符,此為不合理一。
③再依此觀之,上訴人於購買烏魚殼後,應僅需以重量約2
公噸、排氣量為1800C.C.之普通貨車載運即可,何須連續2年均以重量為前開貨車5倍之鐵牛車運送?況養殖業者對鐵牛車之載重量當至為清楚,惟證人庚○○卻證述鐵牛車0車只運送3千斤,顯與實情不符,此為不合理二。
④再訊之:「壬○○有無長期向你購買烏魚殼?」證人庚○
○答稱:「有的」,然連續再訊以:「購買是否為要賄選買的」、「壬○○向你買過幾次烏魚殼」,則證述:「不是,93、94年間都有買」、「93、94年間」等語無訛,則連續2年是否可謂為長期購買,殊值商榷,且就上訴人向其購買烏魚殼之相關紀錄、憑證、收據等,證人庚○○均諉為未留下任何資料可稽,而無相關管道可資查明上訴人究僅於94年始購買烏魚殼?抑或確於93、94年均向證人庚○○購買?況質諸證人庚○○:「每年都向你購買多少數量」,伊僅含糊答稱有多少數量壬○○即全數購買,惟證人庚○○係養殖業者,伊有數量若干之魚塭、每池魚塭養殖魚量約略為何,應知之甚詳,惟伊反以含糊籠統之詞回應,就其證言之可信性即不無疑問,且審之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係主張權利之人應負舉證責任,是倘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書面憑證,實難遽認其辯解為真。
⑤又漁產品之食用首重新鮮,捕獲後未於數日內食用完畢,
經冷凍後再為烹調即失口感及新鮮,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是上訴人辯稱連續2年購買烏魚殼係為致贈親朋好友云云,難採信。
⑥承前所述,上訴人購買烏魚殼之目的昭然若揭,而證人蔡
陳痛為上訴人之母,證人戊○○與蔡陳痛之關係形同母女,業據證人戊○○陳述屬實。衡情論理,選舉縣議員為至關重要之事,為母者豈有袖手旁觀之理?況於證人蔡陳痛及戊○○於言談中尚論及載送烏魚殼至北港服務處,此係指競選總部之北港服務處;而賄選犯罪之計畫、謀議、行動均極為迅速、隱密,且收受賄賂之人亦構成投票受賄罪,加以法務部近年來加強查察賄選之政策,因此候選人或其樁腳或選民在為行賄或受賄行為時均極其謹慎、小心,是賄選犯罪之偵辦極為不易。又如果候選人本身被查獲有賄選行為勢必影響其當選之效力,所以候選人多指示樁腳為賄選行為,因此要查獲候選人親自賄選幾無可能,大多僅能查獲其樁腳賄選,而被查獲之樁腳為求與其有利害關係之候選人當選之效力不受影響,衡情均會否認候選人知情,辯稱係自己所為,與候選人無關。是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情,惟衡以常情,與上訴人至親之生母及與其母形同母女之友人戊○○為上訴人贈送烏魚殼之事實係為證明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之間接證據。
⑦此外,烏魚殼雖非價值昂貴之漁產品,然雲林縣為全臺灣
最貧窮之縣市,其就城鄉之性質言,並非都會區,而為所謂「鄉下地方」,且其人口結構多以老年為主,其所講究者,不在禮品之價值,而在人情世故之回饋,是上訴人以烏魚殼之價值甚低,無影響選民投票意向之論理殊無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參加雲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並獲當選,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4年12月9日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為當選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函送之該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上訴人於該次選舉中有賄選行為,而於94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開法定15日期限,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壬○○為雲林縣第16屆第6選區之縣議員當選人,係朝天宮董事長,訴外人丙○○係朝天宮常務董事,均為受朝天宮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渠等二人為圖使壬○○順利當選第16屆雲林縣第6選區之縣議員(抽籤號數為第10號),竟於94年5月間,在未經朝天宮董事會決議下,違背渠等受朝天宮託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藉「贈送進香團及訪宮」用途之名義,以105,000元採購「綱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毛毯1,000條(成本價每條105元),且在該毛毯右下角均縫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壬○○贈」之字樣,以 利渠 等遂行贈送禮品向選民賄選之計畫,致生損害於朝天宮。嗣選前半月選戰方殷之際,壬○○、丙○○二人為求籠絡選民、廣結民心,遂於同年11月16日,違背當初購入毛毯係為餽贈外地訪宮人士之初衷,竟指示朝天宮總務組乙○○,通知朝天宮誦經團組長林琇微、歐陽蓮、癸○○、辛○○及丁○○等5人,前來領取毛毯禮盒共109條,分送予各該組設籍於北港地區有投票權之誦經團成員。另外又發送毛毯予設籍雲林縣第六選區內之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等人員約150條毛毯。以此方式默示行求、 約定渠 等之投票權為選舉壬○○擔任下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壬○○、丙○○二人明知朝天宮往年對於「雲林縣北港鎮金垂髫鄉土文化發展協會」(以下稱金垂髫文化協會)所舉辦「風箏之旅」活動均僅補助5萬元之譜, 詎渠 等為求壬○○能順利當選第16屆雲林縣縣議員,乃推由丙○○以「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長名義提出補助聲請,壬○○未經朝天宮董事會決議,擅自於94年10月12日批示由朝天宮出資10萬元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於同年10月30日在雲林縣北港親水公園所舉辦之「2005年風箏之旅」活動,因而生損害於朝天宮。壬○○、丙○○假借補助文化協會活動為名義,實則利用該活動變相對該協會成員及參與活動之北港地區選民,交付參與活動、餐宴等不正利益,而尋求渠等之投票權為選舉壬○○擔任下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同日晚間,該次「2005年風箏之旅」活動結束後,丙○○為替壬○○賄賂身為選民之「金垂髫文化協會」成員,更特地免除往年聚餐均需自費300元之慣例,自行出資以每桌5,000元之價格,向雲林縣北港鎮「喜相逢餐廳」訂席5桌,宴請參與「2005年風箏之旅」活動之文化協會理事、義工約4、50人,而交付用餐選民免負擔餐費之不正利益。丙○○並於席間以電話通知壬○○到場,壬○○於抵達後便藉機逐一向全體文化協會理事、義工及工作人員敬酒致意,並由丙○○當場表示「大家拜託,這次選舉拜託一下」等語,藉此方式約定渠等有投票權之人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壬○○復於49年11月初,自費9萬元,以每台斤13元之價格,購入市價每尾約50元之烏魚殼(已宰殺取走烏魚子之新鮮烏魚)約2、3千尾,部分供提供服務處及家中食用,部分則交由與其有賄選概括犯意聯絡之其母蔡陳痛、其母友人戊○○代為發送給設籍雲林縣北港地區之選民。戊○○自蔡陳痛處取得烏魚殼若干後,即於94年11月間,先後將烏魚殼5尾、2尾及若干啤酒,分送予設籍於北港地區有投票權之林美華、許陳玉等人,同時要求渠等此次縣議員選舉投給登記10號的壬○○,而以此方式約定該等有投票權之人,於縣議員投票時為選舉壬○○擔任下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又依選舉開票結果,壬○○得票數為8,417票,而得票最後一名之當選人 林逢錦 得票6,457票,落選第一名林哲凌之6,420票,壬○○得票僅較林逢錦多出1,960票、較林哲凌多出1,997票,苟無賄選之行為,近千遭賄選之民眾,其投票行為將難確定,此消彼長,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故上訴人係因賄選行為而當選雲林縣議員,而有當選無效之情形,因本於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雲林縣第16屆第6選區之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於94年05月間,北港朝天宮係因訴外人丙○○提議,始追加訂購毛毯1,000件,而北港朝天宮再購進該批毛毯後乃交由訴外人乙○○處理,係訴外人乙○○提議將該等毛毯部分用以贈送誦經團成員、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並無出於上訴人指示之情事,此有卷附證人乙○○於雲林縣調查站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供述筆錄可稽,故北港朝天宮購進該批毛毯目的根本並非用以賄絡選民之對價,此參以毛毯贈送對象尚包括有外地訪宮人士,且就贈送誦經團成員、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等人亦未區分別是否為第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均有贈送,即可自明。再北港朝天宮於贈送上開人士毛毯時,亦無所謂要求應投票支持上訴人之情事,雖該批毛毯上載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壬○○贈」之字樣,惟上訴人本即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而上開字樣之記載亦與一般公家、民間單位對外贈送物品所採行方式無異,故焉能據此即謂上開毛毯乃為用以幫助上訴人賄選之物品。且退萬步言,縱認訴外人丙○○、乙○○二人贈送該等毛毯與誦經團成員等人有賄選之嫌,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渠二人之行為係出於上訴人之指示,且上訴人對該批毛毯購進後贈送之對象、時間、方式等細節均不知悉,是倘訴外人丙○○或乙○○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因上訴人與該二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非該二人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共犯,尚無由將該二人涉嫌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視為上訴人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其有共同犯意,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亦有賄選行為,被上訴人徒憑文字描述方式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實際上根本並無所謂犯意聯絡證據,乃被上訴人以文字敘述方式將丙○○、乙○○二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作連結,自不足採。上訴人於94年10月22日固以北港朝天宮董事長職權批示由朝天宮出資10萬元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於同年10月30日在雲林縣北港親水公園舉辦之「2005年風箏之旅」活動,然此根本無由與上訴人參選雲林縣第16屆第六選區之縣議員選舉劃上聯結,蓋上開活動對外係以北港朝天宮及金垂髫文化協會之名義共同舉辦為之,並無上訴人之個人名義,且往年北港朝天宮與金垂髫文化協會即已共同舉辦多次相關活動,故外人根本無從亦無由推想上訴人與該活動之舉辦有所關連,更遑論與上訴人參選縣議員有所聯想,此有剪報一份附卷可證。且就參與該次活動之人而言,渠等主觀上認知亦均係基於參加北港朝天宮及金垂髫文化協會共同舉辦之活動,故焉能因北港朝天宮贊助舉辦活動費用,即曲解為上訴人與參加活動選民約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況該活動亦未限制參加活動人之資格,又屬親子活動,上訴人又如何得知參與活動之人是否為設籍雲林縣第六選區有投票權之人。而於上開「2005年風箏之旅」活動結束後,係由訴外人丙○○自行出資宴請參與「2005年風箏之旅」活動之文化協會理事、義工約4、50人,而上訴人當天係應邀前往參加該宴會,故上訴人主觀上根本並無以飲宴為賄選代價之認知,業經上訴人及訴外人丙○○於該刑事賄選案偵查中陳述甚明,又上訴人既參與選舉適逢選舉期間,上訴人因訴外人丙○○邀約而出現在該宴會場所,以增加曝光機會,縱使於席間爭取支持,此乃事理之常。且訴外人丙○○自行出資宴客,涉有賄選犯行,此亦係其個人行為,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訴外人丙○○究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徒憑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之關係,遽謂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嫌率斷。上訴人固於94年11月初,自費9萬元,以每台斤13元之價格,購入市價每尾約50元之烏魚殼約2、3千尾,然上訴人購入上開烏魚殼,係因適逢烏魚產季,大量購買的價錢比較便宜,所以上訴人才購進數量較多之烏魚殼,不應因上訴人於選舉前購買烏魚殼數量較多,遽謂為上訴人用以賄選之物;且上訴人購進之烏魚殼迄檢方查獲之時均仍冰存於冰庫中,上訴人並不知其母親蔡陳痛與友人戊○○有將上訴人所購進之烏魚殼分贈與他人之情形,遑論知悉渠二人贈與之對象及原因,此業經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甚明。是以,雖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陳痛與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該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自不能徒憑訴外人蔡陳痛與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遽謂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陳痛及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呈通聯監聽譯文,其中編號(一)、(三)部分的對話,二人所談有無送魚給別人及送魚後收受者反應的談話,充其量僅屬訴外人蔡陳痛與戊○○間之行為,然無法認定渠二人所為即與上訴人有所關連;編號(二)部分根本無從確定是否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陳痛間之對話,且對話中男性聲音僅講一句「好」,其意為何根本不明,故與選舉是否有關尚屬無從認定;至於編號(四)、(五)、(六)部分的通話對象,根本無法確認為何人與何人間之對話,且充其量亦僅屬訴外人蔡陳痛與戊○○間之行為,其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與上訴人是否賄選有關。綜上,被上訴人所提呈通聯監聽譯文,尚無從資為上訴人有以分送烏魚殼給選民之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賄選之認定依據,或為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陳痛及戊○○間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客觀上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難謂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經查:雲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六選區應選出6名縣議員,上訴人為第二高票當選,其當選得票數為8,417票,該選區除訴外人蕭慧敏係婦女保障名額當選外,另該區落選第一名即訴外人林哲凌其得票數為6,420票,此有雲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附卷可證,準此,上訴人當選票數較林哲凌得票數多1,997票,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贈送毛毯對象特定且所賄選人數約259位,以餐會方式賄賂之選民亦屬特定僅約為40至50位,而以贈送烏魚殼之方式所賄選人數則僅有2位,總數頂多為311名,若該等選民果均投票與上訴人,則扣除上開票數後對上訴人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且亦難認為是大規模之賄選行為,自難認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雲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六選區應選出6名縣議員,投票日期為94年12月3日,上訴人在第六選區為第二高票當選,其當選得票數為8,417票,另該區落選第一名即訴外人林哲凌其得票數為6,420票,此有雲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得票概況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21頁)。
(二)上訴人係朝天宮董事長,訴外人丙○○係朝天宮常務董事,於94年5月間,上訴人同意以「贈送進香團及訪宮」用途之名義,追加購買「綱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毛毯1,000條(成本價每條105元),且在該毛毯右下角均縫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壬○○贈」之字樣,由朝天宮的職員(總務)乙○○將上開毛毯其中一部分贈送給誦經團的成員與朝天宮的義工、退休董監事等人。贈送毛毯的對象,有一部分並未設籍於上訴人參選的第六選區,應該有包括在第六選區有投票權的人,有支出請示明細單及發票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頁)。
(三)上訴人批示由朝天宮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主辦的「2005風箏之旅」活動100,000元,並有於94年11月初以9萬元購買烏魚殼2、3千條。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5月間,與丙○○在未經朝天宮董事會決議下,藉「贈送進香團及訪宮」用途之名義,以105,000元採購毛毯1,000條,於選前半月為求籠絡選民,遂於同年11月16日指示朝天宮總務組乙○○,通知朝天宮誦經團組長林琇微、歐陽蓮、癸○○、辛○○及丁○○等5人,前來領取毛毯禮盒共109條,分送予各該組設籍於北港地區有投票權之誦經團成員。另外,又發送毛毯予設籍雲林縣第六選區內之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等人員約150條毛毯。以此方式默示行求、約定渠等之投票權為選舉上訴人擔任下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又上訴人為求能順利當選第16屆雲林縣縣議員,乃推由丙○○以「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長名義提出補助聲請,未經朝天宮董事會決議,擅自於94年10月12日批示由朝天宮出資10萬元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於同年10月30日在雲林縣北港親水公園所舉辦之「2005年風箏之旅」活動,假借補助文化協會活動為名義,實則利用該活動變相對該協會成員及參與活動之北港地區選民,交付參與活動、餐宴等不正利益,而尋求渠等之投票權為選舉壬○○擔任下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同日晚間,該次「2005年風箏之旅」活動結束後,更特地免除往年聚餐均需自費300元之慣例,自行出資以每桌5,000元之價格,向雲林縣北港鎮「喜相逢餐廳」訂席5桌,宴請參與「2005年風箏之旅」活動之文化協會理事、義工約4、50人,而交付用餐選民免負擔餐費之不正利益。丙○○並於席間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到場藉機逐一向全體文化協會理事、義工及工作人員敬酒致意,並由丙○○當場表示「大家拜託,這次選舉拜託一下」等語,藉此方式約定渠等有投票權之人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上訴人復於49年11月初,自費9萬元,購入烏魚殼約2、3千尾,部分供提供服務處及家中食用,部分則發送給設籍雲林縣北港地區之選民,同時要求渠等此次縣議員選舉投給登記10號的壬○○,而以此方式賄賂此等有投票權之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有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者」之要件,上訴人當選16屆雲林縣縣議員應無效等情。
惟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上訴人是否同意追加購買毛毯,由乙○○出面處理贈送毛毯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選?⑵上訴人是否透過蔡陳痛與戊○○等人分贈烏魚予有投票權人而為賄選?⑶上開贈送毛毯、烏魚之目的是否基於賄選之意圖?此送禮與賄選二者間是否有對價關係?⑷上訴人賄選之方式及規模,是否已達到「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經查:
(一)上訴人於94年5月間,在未經朝天宮董事會決議下,以「贈送進香團及訪宮」用途之名義,以105,000元採購「綱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毛毯1,000條(成本價每條105元),且在該毛毯右下角均縫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壬○○贈」之字樣等情,有經上訴人蓋章認可之朝天宮「財物購買請示單」、綱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朝天宮「支出請示明細單」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61、62頁)。而上開「財物購買請示單」記載之用途為「贈送進香團及訪宮、其他有關活動等等」,另上開「支出請示明細單」支出理由欄記載:「有關本宮舉辦活動用獎品及訪宮用紀念品毛毯壹仟條計105,000元」,足見朝天宮購買上開毛毯之用意原應係為餽贈外地訪宮人士或舉辦活動為獎品之用無訛。然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稱:「一月份買了五百件,五月份有追加壹仟件。以要送訪宮的客人及進香團、志工的名義。」等語(見同上卷第46頁反面),又於94年11月28日於雲林調查站供稱:「(問:北港朝天宮共計購買多少前述毛毯?)共購買2次,分別是94年1月購買500盒及94年5月購買1,000盒」「據我了解,這是用來送給信徒代表、參與協助辦理信徒代表大會工作人員、參訪進香團、訪宮禮品之用。」「我送出去數量有誦經團109份、香火部義工、排花、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退休人員大約150份。」「約在今年農曆10月15日(國曆11月16日),我透過我認識的誦經團團員或組長發送毛毯禮盒給誦經團成員。」「(問:朝天宮去年(93)有無致送誦經團成員禮品?)沒有」「我記得94年1月購買的500份毛毯禮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94年5月購買的1,000份毛毯,並無經過董事會同意」「(問:毛毯支出憑證『支出請示明細單』上右下側用鉛筆書寫的『董事長交代、呂常董交代』字跡,是否係你書寫?何故?)確實是我寫的無誤,因為這件事我有跟董事長壬○○、常董丙○○報告過,....『董事長交代、呂常董交代』代表這是董事長及呂常董交辦的。」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第60頁正面)。參諸一般機關、團體在年初(或前一年年底)對於一年之中需用何種物品、多少數量,均會參考歷年資料與當年業務需求進行評估或研討,再進行採購,且除非有特別情事,其評估之數量通常不會出入很大,也不會在短短4個月的時間內即發現有大量出入,而本件則是經歷4個月左右即追加購買,且追加購買之數量達原估數量的兩倍,買來之後又放到逼近選舉日94年12月3日前之同年11月16日間才分送予朝天宮誦經團之成員,及朝天宮員工、董監事、義工等人員,可見其追加購買之原因並非在五月時已經不敷使用,且贈送的對象又明顯與當初購入毛毯係為餽贈外地訪宮人士或舉辦活動為獎品之初衷相違背,而朝天宮去年(93)又無致送誦經團成員禮品之慣例,此次卻在禮品毛毯右下角均縫有「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董事長壬○○贈」之字樣,即在出資購買毛毯之朝天宮團體名稱後額外附加印製代表人之上訴人姓名,顯然有欲提高上訴人選舉之知名度,使一般大眾對其印象深刻等特殊目的,否則,實無在該團體名稱後額外附加印製代表人之姓名之必要。由此可知,上訴人追加購買毛毯1,000件並不是(至少一部分不是)基於朝天宮當年業務需求,而是為了自己選舉時供賄選之用,堪予認定。雖然朝天宮贈送毛毯的對象,有一部分並未設籍於上訴人參選的第六選區,但應該有包括在第六選區有投票權的人,為兩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然贈送的對象包括在第六選區有投票權的人,對於賄選行為之成立,當不會因其中有一部分並未設籍於上訴人參選的第六選區而受影響。又上訴人追加購買毛毯1,000件既然至少有一部分是為了自己選舉時供賄選之用,自不會因為嗣後贈送毛毯予有投票權之人是由乙○○出面處理而影響賄選行為之成立。稽上,上訴人辯稱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丙○○、乙○○二人之行為係出於上訴人之指示,且上訴人對該批毛毯購進後贈送之對象、時間、方式等細節均不知悉,倘訴外人丙○○或乙○○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因上訴人與該二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非該二人觸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共犯云云,所辯不足採信。反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此方式明示或默示行求、約定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選舉壬○○擔任第十六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堪信屬實。
(二)至證人乙○○於本院改證稱:每年都有送給誦經團成員禮品,但不是每一年都是同樣的東西,毯子是中秋節後送的云云,另證人即朝天宮誦經團成員林琇微、歐陽蓮、癸○○、丁○○、辛○○證稱:一人一條毯子,沒有說要支持上訴人選議員云云,然衡情,如採購禮品贈送誦經團為歷年習慣,僅禮品種類有異者,應於每年固定時間即提交董事會決議,而非如94年之毛毯禮盒,係以致贈訪宮及進香團之人為目的而採買,嗣後再追加採購,以感念誦經團之義務付出辛勞為由,而臨時將之贈與誦經團,此舉顯有違情理,況證人乙○○對於朝天宮是否經常性的致贈誦經團禮品,時而回答:93年未致贈禮品,僅於每月初一、十五提供水果及開水;時而答以:送毛毯是總務組正常的作業,初一、十五都會送,但不是每月都送,送的時間及種類都不一定;又或答以:初一、十五除提供水果及開水外,另外會送小東西給誦經團云云,其供述前後不一。因之,上開證詞顯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取。又朝天宮係一財團法人組織,設有董事會議決宮內事項,是朝天宮除例行性的行政費用支出得請總務購買以外,其他非一般行政的支出都需以簽呈,奉准之後發才得動支經費,且動支非經常性的經費,需經董事會同意,業據證人丙○○於94年11月28日在雲林縣調查站及原審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則於動支經費之際,當必向董事會陳明該筆經費之用途、額度、運用方式等詳細內容,董事會始有可能評估是否准予動支該筆經費,是焉有可能將動支經費與否及其用途割裂適用,是證人丙○○證述:買東西要經過董事長同意,送東西則不必經過董事長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顯係迴護、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益徵 上訴人確實於94年5月間,與丙○○在未經朝天宮董事會決議下,以「贈送進香團及訪宮」用途之名義,以105,000元採購毛毯1,000條,於選前半月為求籠絡選民,遂於同年11月16日指示朝天宮總務組乙○○,通知朝天宮誦經團組長林琇微、歐陽蓮、癸○○、辛○○及丁○○等5人,前來領取毛毯禮盒共109條,分送予各該組設籍於北港地區有投票權之誦經團成員。另外又發送毛毯予設籍雲林縣第六選區內之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等人員約150條毛毯。以此方式默示行求、約定渠等之投票權為選舉上訴人擔任下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至堪認定。
(三)上訴人既未從事烏魚買賣,卻於94年11月間自行出資購入2、3千條之烏魚殼,顯然不是供販賣之用,其數量之多,也不可能僅供自己食用。參諸原審法院於95年5月23日當庭播放勘驗之通信監察錄音帶,其中有蔡陳痛問:「妳把魚都給他們了嗎?」戊○○答:「我抓了很多給他們了,妳放心啦!這我一定都做得到,我會去做這些的,不用煩惱,只要票會給我們,我什麼都嘛會做...」及(另次通話)戊○○說:「喂!老母!我魚分給大家分完了,我說你們要記得,要蓋我們 蔡董 十號壬○○,大家爽得很,我們這樣送給別人,又不用花很多錢,也不必全家都投給我們,只要一家撥個幾票出來就好了。」及(另次通話)戊○○說:「卡匠!我在服務處,北港服務處說要一箱烏魚,不然妳出來啦!」蔡陳痛問:「誰在說?」戊○○答:「...(人名不清楚)他說沒有了,再載一箱過來啦!香煙還有,但是要再載烏魚過來,載一箱,幾尾就好,妳出來,我在橋下等妳。」(另次通話)蔡陳痛問:「妳沒在殺魚?」戊○○答:「魚哦!那都是鄰長在分的,我哪需要殺啊!分給他們就好了,他們高興得很呢!像那個西藥房,就我們常去買奶奶(牛奶)那家,還有花店,我都有去說,我說要記得哦!10號哦!我都用嘴巴說說而已,沒有發傳單」。蔡陳痛問:「妳為什麼傳單不拿去發?」戊○○答:「妳不是說有拿東西,就不能分?不然沒關係啦!我明天不帶東西去,假裝是去買東西,就去發傳單給他們。」蔡陳痛說:「好啦!好啦!不要再說了!」等對話,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聽譯文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由以上的對話,參以證人戊○○與蔡陳痛之關係形同母女,業據證人戊○○所自承,且上訴人亦承認有購置2、3千尾烏魚殼,況上開對話中尚論及載送烏魚殼至上訴人競選總部之北港服務處等情,可以很明顯看出上訴人購買烏魚,是透過其母蔡陳痛、選區內的鄰長、戊○○、北港服務處的人員等人分送給選民,以此做為賄選的方式。參以證人林美華於94年11月28日再北港分局證稱:大約94年
11月某日下午,戊○○到恆生藥局來買藥,拿已宰殺完畢5尾新鮮烏魚送給我,.....拜託此次縣議員選舉將選票投給登記10號的壬○○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另證人 許陳玉證 稱:大約94年10月底11月初間某日下午,戊○○到三本花坊來,拿已宰殺完畢的2尾新鮮烏魚表示要送給我,.....戊○○可能有要求我此次縣議員選舉將選票投給登記10號的壬○○,但花店前車輛很多太吵雜,所以我沒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面),而證人戊○○坦認有送烏魚給上開二位證人無訛(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益徵上訴人確實有透過蔡陳痛與戊○○等人分贈烏魚予有投票權人而為賄選,且上開贈送烏魚之目的顯係基於賄選之意圖,禮品與賄選二者間存有對價關係至明。
(四)上訴人既非養殖漁業者收購烏魚殼加工製造成為魚飼料,卻大量購買烏魚殼送人,案發後尚存有大量冰存於冰庫中,顯有異常,至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上開烏魚殼現仍冰存於冰庫中為由,辯稱並非要送給選民一節,本院認為,其將烏魚殼冰存於冰庫中,僅能顯示上訴人尚未將烏魚殼全部分送予選民即遭查獲,不得已而將尚未分送的烏魚殼冰存,否則豈有人買來大量烏魚殼僅是為了冰存之理。上訴人復辯稱;雖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陳痛與戊○○有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行為,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該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自不能徒憑訴外人蔡陳痛與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遽謂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陳痛及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云云。但查上訴人自認於94年11月初以9萬元購買烏魚殼2、3千條的事實,上訴人既不可能僅是為了冰存,也不可能僅供自己食用,再參照上開通信監察錄得的通話內容及上開選民證人證詞,顯然上訴人購買烏魚殼是供縣議員選舉時賄選之用,並且是透過其母蔡陳痛、選區內的鄰長、戊○○、北港服務處的人員等人分送給選民,至為明灼。又烏魚殼之價格除於94年每台斤為10元外,近幾年來尚未見如此低價,則證人庚○○證稱:壬○○長期向我買烏魚殼,他於94年11月購買2千多(台)斤之烏魚殼,總共四萬多元,每隻取卵後約2.5斤,去年購買千斤,應有9千隻左右,都用鐵牛車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其飼養之烏魚因體型較小,故取出烏魚子後每尾僅餘2.5台斤,則上開烏魚殼之總價至多不超過3萬元,且總數量不超過1,200尾。惟證人庚○○證述買賣總金額為4萬元,顯與上述計算金額及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曾於11月自行出資9萬餘元,購買約2、3千尾烏魚殼等語不符,其證詞已難令人置信。
(五)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透過他人進行賄選買票,在客觀上,顯足認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不因事後驗票結果,上訴人實際領先落選人之票數,高於已查獲或發覺之賄選票數而有異(最高法院85年度選上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選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抗辯稱:民主國家選舉制度之設計,固然以誠實獲取選票角逐公職為其制度公正性之運作目標,然公正與否不能僅以形式觀之,亦應兼顧實質得票數之多寡,以落實民主選舉多數決之真諦,避免在得票數懸殊之情況下,率以當選人涉犯尚在未定之罪嫌為由,遽然由次順位之候選人遞補其當選席次,致生乖違民意之結果。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客觀上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自難謂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要件。本次雲林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六選區應選出六名縣議員,上訴人為第二高票當選,其當選得票數為8,417票,該選區除訴外人蕭慧敏係婦女保障名額當選外,另該區落選第一名即訴外人林哲凌其得票數為6,420票,上訴人當選票數較林哲凌得票數多1,997票,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贈送毛毯對象特定且所賄選人數約259位,以餐會方式賄賂之選民亦屬特定僅約為40至50位(本院按:此部分本院不認為被告構成賄選,理由另見後述),而以贈送烏魚殼之方式所賄選人數則僅有二位,總數頂多為311名,若該等選民果均投票與上訴人,則扣除上開票數後對上訴人當選之結果亦不生影響,且亦難認為是大規模之賄選行為,自難認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但查,賄選行為之查緝與舉證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度,前述之立法理由已言之甚詳,本件就前舉通信監察錄得的通話內容以觀,上訴人以贈送烏魚殼之方式所賄選人數顯非僅有二位,本院亦未認定上訴人所賄選總人數僅有311位,上訴人辯稱縱有賄選,總數頂多為311位云云,因法條係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本院自僅需就上訴人之賄選行為是否達到「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加以認定即可,而不需就上訴人所賄選總人數是否不多於1,997人乙節而為認定,且為法律所不要求認定之事實。而本院既然認定上訴人之賄選行為已達到「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則上訴人以其所賄選總人數不多於1997人,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辯,即非可採。況受賄之人尚可影響其親友之投票意向,難謂受賄之人數不多於某數字,即謂不足影響選舉之結果。
(六)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壬○○與訴外人丙○○二人,明知朝天宮往年對於「金垂髫文化協會」所舉辦「風箏之旅」活動均僅補助五萬元之譜,詎渠等為求壬○○能順利當選第十六屆雲林縣縣議員,乃推由丙○○以「金垂髫文化協會」理事長名義提出補助聲請,壬○○未經朝天宮董事會決議,擅自於94年10月22日批示由朝天宮出資十萬元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於同年10月30日在雲林縣北港親水公園所舉辦之「2005年風箏之旅」活動,因而生損害於朝天宮。壬○○、丙○○假借補助文化協會活動為名義,實則利用該活動變相對該協會成員及參與活動之北港地區選民,交付參與活動、餐宴等不正利益,而尋求渠等之投票權為選舉壬○○擔任第十六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一定行使而為賄選云云。此部分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雲林縣體育會理事長己○○證稱:「風箏之旅」主辦單位為朝天宮,承辦單位為「金垂髫文化協會」,經費來源是朝天宮出的,93年是5萬元,94年10萬元,我和上訴人、邱孝文(教育局副局長)上台致詞,完全沒有提及縣議員選舉之事情,在場亦沒有聽到上訴人提到選縣議員或要求投票給他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另證人即「金垂髫文化協會」總幹事甲○○證稱:以往經會是委員每人出資1千元,93年朝天宮有贊助5萬元,94年「風箏之旅」結束後,辦餐宴作事後討論,餐費由丙○○出錢辦的,不是因為上訴人要選縣議員才舉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而被上訴人於95年3月14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關於法官詢問:上訴人本人有無或授意何人於「金垂髫文化協會」所舉辦之「2005年風箏之旅」活動中,對參與活動之人表示,該活動之補助款是由上訴人批示增加補助,並請求參與活動之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這部分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曾訊問參與該活動的人,受訊問人均不曾表示上訴人曾到場或授意何人到場說明該活動之補助款是由上訴人批示增加補助,並請求參與活動之人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上訴人(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壬○○與訴外人丙○○二人,以增加補助經費的方式對參與該動之人實施賄選行為,即屬無據,自不足取。被上訴人又主張於同日晚間,該次「2005年風箏之旅」活動結束後,丙○○為替壬○○賄賂身為選民之「金垂髫文化協會」成員,更特地免除往年聚餐均需自費300元之慣例,自行出資以每桌5,000元之價格,向雲林縣北港鎮「喜相逢餐廳」訂席五桌,宴請參與「2005年風箏之旅」活動之文化協會理事、義工約4、50人,而交付用餐選民免負擔餐費之不正利益。丙○○並於席間以電話通知壬○○到場,壬○○於抵達後便藉機逐一向全體文化協會理事、義工及工作人員敬酒致意,並由丙○○當場表示「大家拜託,這次選舉拜託一下」等語,藉此方式約定渠等有投票權之人於縣議員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云云。但本院認為,在各種選舉中,常見有候選人之支持者自願出錢出力,為自己支持之候選人分擔競選費用,或籌辦競選活動為候選人造勢,或主動代為拉票之情形,均可認屬於社會常態。此類出於自發的支持者之行為,縱然涉及賄選,因為並非出自候選人之授意,不能認係候選人之行賄行為。本件訴外人丙○○於「風箏之旅」活動結束後,自行出資以每桌5,000元之價格,向「喜相逢餐廳」訂席五桌,宴請參與「2005年風箏之旅」活動之文化協會理事、義工約4、50人,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是上訴人發動或出資,也不能證明丙○○與上訴人間就此有意思聯絡,則被上訴人主張這是上訴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的行為,即嫌乏據。又候選人在選前遇有多數人集會之埸合,都會前往參加,並向選民要求支持,而其向選民要求支持,並不需要以有賄選之對價關係為前提,換言之,候選人向選民要求支持,與有無賄選並無必然關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丙○○付費的宴會出席要求支持,即認定上訴人構成賄選,尚有誤會,故不採為判決上訴人當選無效的理由。被上訴人復主張:壬○○、丙○○在未經朝天宮董事會決議下,違背渠等受朝天宮託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贈送進香團及訪宮」用途之名義,採購毛毯1,000條,供賄選之用,致生損害於朝天宮;及未經朝天宮董事會決議,擅自於94年10月22日批示由朝天宮出資10萬元補助「金垂髫文化協會」於同年10月30日在雲林縣北港親水公園所舉辦之「2005年風箏之旅」活動,因而生損害於朝天宮,構成背信云云,惟查上訴人是否構成背信或侵占犯行,及是否致生損害於朝天宮,與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之法定要件無涉,本院自無加以認定及採為判決理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其身為朝天宮董事長之職權,在未經朝天宮董事會決議下,藉「贈送進香團及訪宮」用途之名義,以105,000元採購毛毯1,000條,於選前半個月為求籠絡選民,遂於同年11月16日指示朝天宮總務組乙○○,通知朝天宮誦經團組長林琇微、歐陽蓮、癸○○、辛○○及丁○○等5人,前來領取毛毯禮盒共109條,分送予各該組設籍於北港地區有投票權之誦經團成員。另外又發送毛毯予設籍雲林縣第六選區內之朝天宮員工、董監事、卸任委員、董監事、義工等人員約150條毛毯。復於49年11月初,自費9萬元,購入烏魚殼約2、3千尾,部分供提供服務處及家中食用,部分則發送給設籍雲林縣北港地區之選民,同時要求渠等此次縣議員選舉投給登記10號的壬○○,而以此方式賄賂此等有投票權之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故上訴人係因賄選行為而當選雲林縣議員,而有當選無效之情形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第90條之1第
1項等規定,請求為判命上訴人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雲林縣第16屆第6選區之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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