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原審判決誤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竹簡字第二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戊○○為被告丁○○(原判決誤為 林瑗珠 )之弟媳,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丙○○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住處客廳內,因分配家產發生糾紛,被告遂在客廳內,其兄長乙○○、兄嫂己○○、弟弟 林章郁 等特定多數人在場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強行脫下告訴人長褲,使告訴人露出內褲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除客觀上需有對他人使用有形之暴力或以言語、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並將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之脅迫事實;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除客觀上需以在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使用無形之暴力,對他人為輕蔑行為外,主觀上均需有犯強制罪或強暴公然侮辱罪之故意始足當之。且強暴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之要件,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惟人數之計算,仍應以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及強暴公然侮辱等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丁○○之供述。
(二)告訴人戊○○之指訴。
(三)證人乙○○、林章郁、己○○之證述。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戊○○發生爭執後相互拉扯,且將告訴人所著長褲拉下,致告訴人露出內褲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及強暴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當天我父親準備要講財產分配的事,我叫我父親坐著不要站著講,告訴人聽到很不高興就叫我閉嘴,又說我『北港香爐人人插』、我小兒子不是我先生的,我很生氣用手敲告訴人的手阻止她,她說我捏她,二人就發生衝突,我被告訴人推倒要爬起來時,不小心拉到告訴人褲子的褲腳,她的褲子就被我拉下滑到大腿中側,我不是故意的。」云云。
五、經查:
(一)告訴人係被告之弟媳,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與其兄長乙○○、兄嫂己○○、弟弟林章郁及告訴人齊集在其父丙○○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客廳內,準備討論丙○○分配土地產生之增值稅問題時,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將告訴人所著長褲拉下,致告訴人之當眾露出內褲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己○○、林章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相片一張在卷可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號卷第十六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確將告訴人所著外褲拉下,致告訴人之當眾露出內褲之事實。
(二)本件案發現場位在丙○○上址住處客廳,外人本不得任意出入。而上址住宅位在巷子內,有高約一百六十公分之圍牆與巷道區隔,圍牆未裝置門扇但有一缺口,該圍牆缺口與客廳大門相對,圍牆與客廳之間則有一小庭院,案發當時客廳之木頭門開啟,木頭門內之紗門關閉,站在圍牆缺口外看不到客廳內之情況等情,分別為證人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上址住宅相片八張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四九頁、第五一頁、第五三頁、第五七頁、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故依上址住宅門戶設置狀況,堪認案發時上址客廳係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住宅內之人數始終固定,人數不會隨時間而增減,是時雖有被告、告訴人、丙○○、甲○○○、乙○○、林章郁及己○○等特定人在場,惟依首揭說明,仍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公然」要件有違,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符合強暴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已有誤會。
(三)被告係聽聞告訴人聲稱其兒子是跟別人生的,甚為生氣,乃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惟於拉扯時遭告訴人推倒在地,準備從地上爬起時,不小心拉到告訴人的外褲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陳稱:「當天我父親站著準備要講財產的事,我叫我爸爸坐著說,告訴人就叫我閉嘴,說我『北港香爐人人插』、我兒子是跟別人生的,我很生氣,敲她的手去阻止她,二人就發生衝突,她就把我推倒,我想爬起來,不小心拉到她的褲腳,她的褲子就被我拉下滑到大腿中側。」等語明確(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八三四號卷第十四頁、本院簡上卷第三二頁、第五四頁、第一四五頁至一四六頁)。被告供述上開案發歷程,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稱:「當天是所有的小孩都回來討論如何處理增值稅的問題,希望趕快將我名下的土地辦理過戶,因告訴人說被告的兒子不是被告生的,所以財產不可分給被告,被告因此質問告訴人,二人就推來推去,被告才會跌倒,被告跌倒時身體躺在地上,但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的腳還踢來踢去,被告要起來時,上身使力就拉到告訴人的褲子,告訴人的長褲褲頭被拉到大腿處,告訴人就趕快把褲子拉起來,整個過程不到半分鐘。」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雖被告與丙○○為父女,被告且分得丙○○所有約四十餘坪之土地,丙○○現並由被告照顧中,分別為被告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一四九頁),其等關係甚為密切,惟證人丙○○既明確供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原因,同時指出二人拉扯時,被告曾起腳踹踢告訴人及拉下告訴人所著長褲,使告訴人之當眾露出內褲等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證人丙○○如有意維護被告,斷無明確供述上情之理,自難僅因證人丙○○與被告間之密切關係,逕認證人丙○○所述有所偏頗而不可相信。再丙○○將土地分給被告之計劃,不獲乙○○、林章郁等人同意,被告與乙○○、林章郁因此有所爭執,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稱:「我要分給被告財產的想法,二個兒子及媳婦都反對,當時縣政府拆遷補助後,我名下有二塊住宅區,一塊商業區,我想在九十多坪的住宅區蓋二間房子,一間給大兒子住,一間給小兒子住,樓上蓋個公堂可以拜祖先,但是己○○不肯,所以沒有辦法蓋,只好把九十坪的土地分給二個兒子,當時想把原來給林章郁的四十多坪土地給被告,但林章郁他們不肯,所以才會有糾紛,因我弟弟有一個女兒,本來我弟弟要分給他女兒一塊地,但他女兒說不要,給她現金就好,我覺得我兒子可能是看到這個例子,覺得只要給被告二百萬元就好,不須要給她什麼地。」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五二頁),並有證人丙○○之另一媳婦己○○所寫之訴願白皮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同上他字卷第二二頁、本院簡上卷第五二頁)。本件案發後,丙○○並曾表示不願分給告訴人全家任何土地一節,則經告訴人具狀載明(見本院簡上卷第三九頁),然丙○○最後仍依原定計劃,將其名下之新竹縣竹北市○○段竹北市○○段○○○○號、五○七地號等土地贈與林章郁,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地所登明字第○九五○○○三○四六號函暨所附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九六頁),是縱證人丙○○於分配財產過程中曾對告訴人表示不滿,亦未在分配財產時改變原來計劃,採取不利於林章郁與告訴人夫妻之措施。參酌本院訊問證人丙○○時,未見丙○○對林章郁或告訴人有何情緒性之攻擊字語,反而是告訴人曾經具狀述說對於丙○○之不滿(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足見證人丙○○並未明顯偏坦被告或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亦屬明確有據,自是陳述見聞事項,故被告供述上開案發經過,確為事實,堪以採信。
(四)依被告所述之案發歷程,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事出突然,非被告事先可得預見,被告洵無預謀強脫告訴人長褲之可能。又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係相互拉扯,被告倒地後,告訴人之長褲才遭被告拉下,如被告預謀以強脫外褲之方式侮辱告訴人,理應於爭執初始即行動手,當無與告訴人另為拉扯之行為。再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期間,被告除質問告訴人為何說其兒子是跟別人生的,未再敘說其他話語,被告拉下告訴人之長褲,由地上爬起後即離開現場,也沒有跟在場之人說話等情,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五○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後,未對告訴人為侮辱、嘲弄之言詞,於拉下告訴人之長褲,猶未見被告阻止告訴人將外褲拉上及顯露羞辱他人得手後得意之情,被告如確有強脫長褲之犯意,豈有如此之理?另案發客廳面積約五坪左右,沿客廳門口往廚房方向依序放置藤製傢俱、餐桌椅及祭祀神明桌各一套,被告與告訴人拉扯地點在藤製傢俱與餐桌椅間往廚房之通道附近,案發當時被告、告訴人、乙○○、林章郁、己○○及丙○○等人均集中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地點附近等情,分別經被告、證人丙○○、戊○○供明在卷,並有上開現場相片一張可佐,可見案發之客廳面積不大,被告與告訴人近身拉扯跌倒在地,可得支撐起身之範圍有限,其為了從地上爬起就近拉到告訴人之腿部以之支撐,因而誤將告訴人之長褲拉下,亦非難以想像。況,當天告訴人的上衣是蓋住褲頭,褲頭則為鬆緊帶,從外觀上是看不出來一情,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故被告辯稱是不小心拉到告訴人之長褲,又因長褲褲頭是鬆緊帶,因而被拉下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強脫褲子羞辱告訴人之犯意存在。
(五)至證人乙○○、己○○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拉下告訴人長褲之事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之犯意存在。而告訴人及證人林章郁雖均證稱被告係故意強脫告訴人長褲云云,惟依證人林章郁於偵查中證述:「丁○○與戊○○有互相拉扯,丁○○在講我家的事,戊○○叫她安靜,丁○○就開始挑釁,丁○○手有碰到戊○○的臉,她們是互相拉扯扭在一起,戊○○接著被推坐在地上,褲子也被拉下來,我覺得丁○○是預謀傷害及脫褲子。」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固足證明被告將告訴人之長褲拉下之事實,惟案發當時告訴人並未跌坐在地,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五五頁),證人林章郁其餘證述之詞是否可信,即值懷疑。又證人林章郁係告訴人之夫,被告與證人林章郁間復因財產分配有所爭執,難以期待證人林章郁能依案發當時之客觀事實,中立分析被告之主觀犯意,自難僅依證人林章郁推測之詞,逕認被告確有犯罪之故意。另告訴人就案發之經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是被告過來掐我的手臂,我退後一手撐著餐桌,他過來微蹲雙手直接把我的褲子往下拉到膝蓋上方二公分位置,並扯著我的褲頭,時間有二、三分鐘之久,我左手撐著桌邊,右手要去拉褲頭拉不起來,被告又來捏我的大腿,我公公也過來抓住我的右手,不讓我把褲子往上拉,在此情形下,我不可能與被告扭打,被告且用雙手掐我的大腿並扭轉,後來我大伯過來要把被告架開,但她力氣很大拉不走,被告就滑下去但沒有跌倒,她還一直踹我的雙腳。」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十五頁、簡上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然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拉扯,被告且因此跌倒在地等事實,已如上述,而證人乙○○、林章郁及己○○未曾證述見聞被告夥同丙○○聯手掐捏及阻止告訴人將長褲拉上之事實,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顯與事實有違。又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歷程不到半分鐘,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案發當時除被告、丙○○外,尚有乙○○、林章郁及己○○等人在場,被告與丙○○果真聯手侵害告訴人達二、三分鐘之久,卻未見林章郁及其他在場人阻止,亦不合情理。況,依告訴人自承其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體重八十三公斤之身形,被告未遭遇告訴人之強力抵抗,而能輕易侵害告訴人得逞,猶難以想像,是告訴人所述存有不符事實及不合情理之重大瑕疵,亦難以告訴人之指訴,逕為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證據並全部審酌後,雖可證明被告確有拉下告訴人長褲之事實,惟案發現場既不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公然」要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主觀犯意存在,依上開說明,即無由成立強制罪及強暴公然侮辱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罪及強暴公然侮辱罪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