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3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晉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七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建興書記官黃英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22公克)、殘渣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蘭股
99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被告彭晉祥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401南巷20弄26號(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6月13日、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07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8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新法修正釋放出所;而其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嗣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6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6日1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瀋陽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6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晉祥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上開醫院之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且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示被告於99年10月6日13時
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6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王贊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