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雲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段雲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總淨重叁拾壹點叁肆陸壹公克、純度佰分之捌拾肆,驗餘總純質淨重約貳拾陸點叁叁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段雲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嗣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
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悛悔,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底某日許,在臺中縣豐原市太平洋百貨公司對面之電子遊藝場內,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之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4月4日18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號租屋處緝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31.3461公克、純度84﹪、驗餘總純質淨重約26.33公克(以下4捨5入,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段雲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疑似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31.3572公克,純度84%,驗前總純質淨重26.34公克,驗餘總淨重31.3461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約26.3
3公克(即31.3461×0.84,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15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51號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段雲強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約為26.34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再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8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參前揭紀錄表),仍不知警惕,竟非法持有違禁毒品愷他命,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惟考量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總淨重31.3461公克、純度84﹪、驗餘總純質淨重約26.33公克(以下4捨5入,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而上開包裝袋則與所沾留之毒品愷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依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1台,業據被告供稱毒品均係其所有欲供自己施用,電子磅秤則係供施用毒品所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亦難認與本案有關,此部分扣案物應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27號)另行處理;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供稱行動電話係平常聯絡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頁),堪認與持有毒品行為未具直接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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