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 吳采蓉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 歐成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就遲延利息部分,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頁),嗣改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起算(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3日結婚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95,000元,原告業於起訴狀中催告被告返還,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295,000元;若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原告於懷孕生病住院期間,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臺東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均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利用其保管系爭提款卡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合計提領590,000元後,花用殆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0,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便條紙上書寫「目前尚欠老婆495000元、另加老婆信貸800000、合計0000000元」等文字,該495,00
0元部分,係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應由原告分擔;另80萬元信用貸款部分,係經原告同意以其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東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貸款作為被告工作上之周轉金,均由被告按月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至103年5月26日止賸餘本金僅479,264元;又原告於懷孕生病住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合計629,981元,被告持其所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合計提領590,
000元,均係用於支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並非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月13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
⒉原告提出之便條紙上記載:「8/13還老婆5萬、目前尚欠老
婆495000元、已還5萬、另加老婆信貸800000、合計000000
0元」等文字,確係由被告親自書寫。⒊被告曾以原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貸款取得80萬元。
⒋被告曾持其保管原告所有之系爭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合計提領590,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1,295,000元?其中,被告以原告名義
向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貸款取得80萬元後,被告有無清償上開貸款?被告清償金額為若干?⒉被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上開590,000元?被告提領
上開590,000元是否用於附表二所示之原告醫療費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且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29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便條紙(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該便條紙上記載:「8/13還老婆5萬、目前尚欠老婆495000元、已還5萬、另加老婆信貸800000、合計0000000元」等文字,確係被告親自書寫,此為被告自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依其記載「還老婆」、「目前尚欠老婆」及「另加老婆信貸」等文義,參酌被告自認其曾以原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貸款取得80萬元(見本院卷第68及134頁),足見該便條紙上之記載,係被告就其向原告借款金額所為之計算結果,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95,000元,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抗辯其以原告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貸款取
得80萬元後,均係由被告按月分期清償本金及利息,至103年5月26日止賸餘本金僅479,264元云云,惟被告僅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製作之放款繳款存根9紙(見本院卷第61至63及136頁)為證,依其上之記載,就本金部分,分別於102年8月20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2月10日、103年1月14日、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14日、同月19日、同年4月18日及同年5月19日各清償8,413元、8,454元、8,
468元、8,482元、8,495元、60,000元、7,531元、7,59
9元及7,611元,合計125,053元,應僅能證明被告有清償上開貸款80萬元本金中之125,053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僅尚欠原告1,169,947元(即1,295,000元-125,053元)。
⒊兩造間之本件消費借貸雖未定返還期限,惟原告業於其起訴
狀中催告被告返還(見本院卷第3頁),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03年2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於經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被告應自同年3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懷孕生病住院期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利用其保管系爭提款卡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合計提領59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為證,且被告對其確有提領上開59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56背面及157頁),僅抗辯其提領上開590,00
0元,均係用於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醫療費用,並非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盜領云云,雖原告醫療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合計629,981元,有 黃文章 婦產科函(見本院卷第74頁)、 張崇晉 婦產科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郭綜合醫院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及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函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93至105頁)可稽,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以原告所有系爭提款卡提領上開590,000元確均係用於支付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其執此抗辯並非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云云,尚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所有系爭提款卡陸續提領合計59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9,947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0,000元,合計1,759,947元,及均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日期(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臺灣土地銀行臺東│102年3月11日│80,000元││分行├─────────┼───────┤││102年4月25日│120,000元││├─────────┼───────┤││102年4月26日│80,000元│├────────┼─────────┼───────┤│中華郵政公司│101年10月18日│30,000元││├─────────┼───────┤││101年10月20日│20,000元││├─────────┼───────┤││102年3月6日│80,000元││├─────────┼───────┤││102年3月7日│100,000元││├─────────┼───────┤││102年3月11日│60,000元││├─────────┼───────┤││102年4月8日│20,000元│├────────┴─────────┴───────┤│合計:590,000元│└──────────────────────────┘
附表二┌────────┬─────────┬───────┐│醫療院所名稱│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黃文章婦產科診所│100年2月24日│150元││├─────────┼───────┤││100年10月3日│1,150元││├─────────┼───────┤││100年10月5日│150元│├────────┼─────────┼───────┤│張崇晉婦產科診所│97年9月27日│150元││├─────────┼───────┤││101年11月14日│190元││├─────────┼───────┤││102年6月27日│150元│├────────┼─────────┼───────┤│郭綜合醫院│101年3月2日至│163,441元│││102年5月4日│││├─────────┼───────┤││101年10月13日至│442,747元│││102年5月27日││├────────┼─────────┼───────┤│馬偕紀念醫院│94年2月18日│210元││├─────────┼───────┤││94年6月17日│210元││├─────────┼───────┤││94年11月26日│1,170元││├─────────┼───────┤││94年11月26日│500元││├─────────┼───────┤││94年11月28日│310元││├─────────┼───────┤││94年12月2日│1,330元││├─────────┼───────┤││94年12月30日│290元││├─────────┼───────┤││94年12月30日│200元││├─────────┼───────┤││95年1月18日│490元││├─────────┼───────┤││95年1月18日│120元││├─────────┼───────┤││97年1月30日│330元││├─────────┼───────┤││97年2月13日│263元││├─────────┼───────┤││97年12月5日│290元││├─────────┼───────┤││100年3月4日│360元││├─────────┼───────┤││100年3月11日│360元││├─────────┼───────┤││100年12月8日│1,600元││├─────────┼───────┤││100年12月16日│340元││├─────────┼───────┤││101年1月5日│11,000元││├─────────┼───────┤││101年4月23日│400元││├─────────┼───────┤││101年5月7日│330元││├─────────┼───────┤││101年6月2日│340元││├─────────┼───────┤││101年6月5日│350元││├─────────┼───────┤││101年6月12日│350元││├─────────┼───────┤││101年6月20日│360元││├─────────┼───────┤││101年6月27日│350元│├────────┴─────────┴───────┤│合計:629,9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