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錦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3號及第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盒壹個、玻璃球壹個、打火機壹個及吸管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國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方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扣得鐵盒1個、玻璃球1個、打火機1個及吸管3支(起訴書誤載為吸管1支)等物,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因其屬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同年月15日至該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國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11月13日晚上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E-038)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E-038)各1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又於102年11月15日下午3時25分至3時30分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2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00)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至第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47號卷宗第2頁至第6頁);另有扣案之鐵盒1個、玻璃球1個、打火機1個及吸管3支等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可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經檢驗之尿液,就安非他命類之檢驗項目,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當非施用安非他命,而皆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故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施用,醫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盒1個、玻璃球1個、打火機1個及吸管3支(起訴書誤載為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警詢時向警員供述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 阿嘉 」之人,惟未供出其真實年籍,致未能因而破獲綽號「阿嘉」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於警詢時亦向警員供述其海洛因之來源為「 張峯城 」,然「張峯城」於被告供述前,早已為檢警機關追查其等販賣毒品之犯行,故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3年4月8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偵查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7月30日東檢 玉宙 103蒞101字第12864號函及103年8月4日東檢 玉宿 103他12字第13072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6頁、第197頁至第198頁),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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