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敏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敏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02年3月25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未依判決自10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5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共5萬元),至103年4月9日止,受刑人於訊問時陳稱尚有4萬餘元未給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敏珍自89年8月28日遷入臺東縣○○鄉○○村○○路○○○巷○○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陳敏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102年1月起至10月止,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5仟元予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共5萬元),於102年3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依上開判決,受刑人應於102年10月21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完畢,詎受刑人迄今尚餘4萬多元未給付,且經本院於103年7月29日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猶未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0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得履行緩刑條件之期間長達10月,然迄今僅給付3,500元,已給付之比例甚低等情,此有本院103年8月7日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沒有工作,伊沒有錢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然審諸前述緩刑所附負擔,係受刑人於該案刑事審理程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時之內容,有該案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5號卷第140頁),當係受刑人衡量自身之經濟能力所為,且依其年紀、學歷及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5號卷第146頁反面),復查無任何顯有履行困難之事,受刑人既甘服裁判於前,卻未恪遵緩刑條件履行負擔於後,亦非有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堪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