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3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益弘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ZCB一九一一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益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九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二二二.五公里處,因有「限速一百一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 林分隊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表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依違規事實,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CB一九一一七三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主文裁處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二號解釋理由書,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內容應具體明確。舉發機關執法人員對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採逕行舉發(依採證照片),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遭舉發違規超速,惟依舉發照片,異議人是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分別設立「速限一一0公里」及「內側車道為超車車道」兩種標示牌,有模糊誤導駕駛人之疑,此規定語意雙關,尚欠具體明確。又依舉發照片,係以汽車前車牌為拍照,亦即本車進入警方設定雷達測速範圍領域內,即被拍照,未待車子完全行經測速範圍領域之後,才由後方車牌拍照,倘若汽車駕駛人行經此雷達感應設定範圍時,減速至速限一一0公里以內,則不致造成違規超速,故本件難令人心服口服,此舉無異是向人民搶錢之行徑,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員警以其有「限速一百一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一百二十二公里,超速十二公里」之違規事實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CB一九一一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暨舉發採證照片一幀在卷足稽。
(二)異議人雖以高速公路上分別設立速限一一0公里及內側車道為超車車道兩種標示牌,如此混淆汽車駕駛人云云置辯。然徵之該等標誌指示核屬具體明確,並無混淆之虞,況異議人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就此交通規則號誌要難諉為不知;再者,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公警三交字第0九九0三七二二一七號函所載:「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型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可知最內側車道固為超車道,惟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是以,車輛在行駛最內側車道或利用該車道超車時,仍須遵照該路段速限標誌之指示駕駛,自不容異議人以混淆、誤解標誌指示為由,率謂其得於最內側超車道超速行駛。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三)本案執法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為GATSOMETER廠牌,其規格係二四.一二五GHz(K-Band)照相式,乃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核發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有效期限: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存卷可憑,則該雷達測速儀於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足見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準確性無疑。且前揭公警三交字第0九九0三七二二一七號函亦載明:「三、...本隊目前所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均定期送由經濟度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且本隊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單一鎖定,以來車模式偵測,當車輛行駛進入雷達波束時開始測量速度,離開雷達波束時系統結束測量速度,若車輛速度超過速限,即驅動照相機拍攝照片。上述違規行為屬實。」,觀諸卷附舉發照片,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半車身明顯出現於照片中,為該雷達測速器鎖定之超速車輛,從而該車超速違規之事實,當可認定。至異議人雖稱不應從正面拍攝取締云云,然車輛進入雷達波測速範圍內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狀,該儀器即啟動照相功能拍照,縱駕駛人事後減速,亦無礙於已發生之違規事實存在,故異議人以其可能於拍攝過程中減速至速限內云云置辯,要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國家機關固不可恣意侵害個人之私益,惟為公益之目的,尚得以合乎目的之手段對個人私益加以限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無非係為保障所有用路人之性命安全、維護社會交通秩序及增進大眾行車通順之利益,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時科處罰鍰,乃為有效遏止超速行為,且合乎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扞格之處,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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