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5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563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黃清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清耀分別於:1、民國95年5月19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2、98年7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520,000元,借款期間自98年7月17日起至101年8月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99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36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1,000元計付違約金,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債務人借款合計為396,244元,其餘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166,293元│103年4月7日起│19.71%│103年4月7日起│按月300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2│229,951元│103年4月7日起│8.99%│103年4月7日起│按月(期)加計││││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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