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俊男 原名:賴.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俊男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賴俊男於民國97年8月30日晚間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街與惠文路口處,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測定酒精濃度0.58MG/L」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及第44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60,000元在案,監理機關復裁處罰鍰49,500元,已違反上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請求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有明文規定,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是上開關於罰鍰以外之其他如「吊扣駕駛執照」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併予裁處之,乃不在一事不二罰之範圍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該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而言,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情形之1,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8月30日晚間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街與惠文路口處,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異議人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8MG/L,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違規事實,除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予以舉發外,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3950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向國庫支付60,000元,而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駁回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業於98年9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速偵字第395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5281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法定標準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依前開說明,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既已依刑事法律制裁,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本件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國庫支付60,000元,即與受刑事處罰無異,就同一行為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原處分機關不察,仍裁處異議人前開罰鍰,即有違誤,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並就前開撤銷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5點,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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