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0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立群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立群(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6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路、北平路口處,因騎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往北平路二段4號方向)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仍不服,遂於99年11月1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6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裁決結果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10月16日12時50分行經台中市○區○○路左轉北平路,欲兩段式左轉時,卻見北平路口未劃機○○○區○○○○道路面繪製黃色網狀線「車輛淨空區禁止暫停」,在不知所措情況下選擇路邊等停,待左轉號誌燈亮時通過大雅路,而為警舉發。對於原處分機關函復依法舉發並無不當,伊深感疑義:(一)經採證,道路中央號誌桿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但路面未劃機車待轉區,而劃有黃色網狀線與斑馬線,道路交通標誌與標線設置不當,致用路人無所適從。(二)執法應人性化,輕微交通違規得以勸導替代舉發,員警舉發時不教而罰令人不服致遭民怨。(三)申訴回復昧於事實,規避訴願主題「無待轉區」,檢附違規地點照片非攔查現場,與事實誤差甚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10月16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臺中市○○路、北平路口處,因騎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檢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申訴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於99年10月
16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
(二)異議人雖辯稱該處僅有機慢車應行二段式左轉標誌,但路面未劃設○○區○○路口有黃線及斑馬線,其無所適從云云。惟查,舉發地點之大雅路號誌燈桿上確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指示牌1面,有異議人申訴狀檢附照片1幀在卷可稽,則無論現場有無另行設置待轉區,駕駛人自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是異議人以現場未設待轉區為由置辯,自非可採。且揆諸上開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係以法律明文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轉彎方式之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即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縱另設有標線或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二段式左轉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路口是否應二段式左轉之處罰依據,異議人係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復查異議人所騎駛之大雅路其內側車道均為禁行機車之快速車道,有大雅路道路面畫有禁行機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憑,又該車道上之左轉標示及路口左轉號誌燈均僅係提供汽車駕駛人遵照該標示駕駛,異議人既係合法持有駕照之人,對於首揭道路交通標誌意涵及道路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加以遵守,尚難以其個人認知而遽謂可違反該標誌之規定行駛。縱系爭道路交通標線設置未盡妥適,然揆其異議意旨,系爭道路標誌設置尚未達明顯重大瑕疵而無效之程度,在交通標誌設置機關變更前,仍應遵守,不能以一己之意逕行認定,否則交通必將紊亂。從而,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堪認定,異議人猶以前詞指摘本件舉發不當,尚非可採。
(三)至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應以勸導替代舉發云云。然依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一)有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31條第5項、第41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71條至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由係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之情形,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得以情節輕微,經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狀,且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裁罰,係法律授權交通主管機關依法裁量之事項,是主管機關綜合個案違規情節輕重、各地點之交通情況、執法之有效性等情狀所做成之裁罰決定,除有違法或明顯重大瑕疵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不應遽予干涉介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以舉發員警對其違規行為未為勸導,以開單舉發為之等語置辯,當非可採。又異議人提出99年5月10日蘋果日報所報導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上開本於法律確信之判斷,當亦無從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