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明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9號、99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上開2罪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東簡字第160號、99年度東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刑期均接續執行,而於102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2年7月17日至27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6林班地,係屬國有保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保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進入前揭林班地內(經衛星定位座標為
X:254872,Y:0000000),徒手竊取不詳人士切割置於前揭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殘材1塊【重約33公斤,實材積
0.03立方公尺,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將之搬運至前揭機車前踏板上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機車搬運下山而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並將前揭牛樟木殘材藏放於臺東縣○○鄉○○村○○○街○○號之住處。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據報前往調查,經陳志明同意搜索該上址住處,並扣得牛樟木殘材1塊(已發還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及輕型機車1輛等物,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每木調查明細表、衛星座標位置圖、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刑案現場測繪圖、代保管單及臺東林管處103年4月1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陳志明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各1紙暨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前往上開林地內所竊取之牛樟木,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又其所竊取之牛樟木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前往系爭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保安林內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僅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嫌,容有未合,然因仍適用同一法條,非罪名有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森林法之前科紀錄,猶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其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非惡,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亦經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兼衡酌其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臺東林管處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木山價總計為4,500元,此有上揭臺東林管處103年4月1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陳志明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以:扣案之輕機車1輛,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云云。惟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輕型機車1輛,登記之車主名稱為 鍾賴葱妹 ,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且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縱使本院認定扣案之輕型機車1輛實際上為被告所有,惟衡酌該機車平時供被告代步使用,並非專供被告犯案所用工具,而本案被告所竊森林主產物數量非鉅,若將該機車逕以宣告沒收,其所產生之懲罰效果,與上揭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故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