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請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瓦歷斯.貝林代理人 林恒立 相對人 黃榮輝
黃玉蘭 黃榮昌 黃榮華 黃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民法第873、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其物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案外人 黃昭條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共同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於民國(下同)86年5月17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茲案外人對聲請人尚欠1,942,805元及自89年3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影本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又案外人暨相對人業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通知其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陳述,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附表:103年度司拍字第18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東縣│成功鎮│沙泥灣││0085│田│1087.32│全部│黃榮輝所有│├─┼───┼────┼────┼────┼────────┼─┼──────┼─────────┼──────┤│2│台東縣│成功鎮│沙泥灣││0179│田│837.96│全部│黃榮輝所有│├─┼───┼────┼────┼────┼────────┼─┼──────┼─────────┼──────┤│3│台東縣│成功鎮│沙泥灣││0240│田│673.60│全部│黃榮輝所有│├─┼───┼────┼────┼────┼────────┼─┼──────┼─────────┼──────┤│4│台東縣│成功鎮│沙泥灣││0241│田│1977.56│全部│黃榮輝所有│├─┼───┼────┼────┼────┼────────┼─┼──────┼─────────┼──────┤│5│台東縣│成功鎮│沙泥灣││0171│田│400.21│全部│黃玉蘭所有│├─┼───┼────┼────┼────┼────────┼─┼──────┼─────────┼──────┤│6│台東縣│成功鎮│沙泥灣││0172│田│398.08│全部│黃玉蘭所有│├─┼───┼────┼────┼────┼────────┼─┼──────┼─────────┼──────┤│7│台東縣│成功鎮│沙泥灣││0755│田│1654.07│全部│黃榮昌所有│├─┼───┼────┼────┼────┼────────┼─┼──────┼─────────┼──────┤│8│台東縣│成功鎮│沙泥灣││0704│田│3541.97│全部│黃榮華所有│├─┼───┼────┼────┼────┼────────┼─┼──────┼─────────┼──────┤│9│台東縣│成功鎮│沙泥灣││0913│田│1874.61│全部│黃榮光所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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