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陳建志另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應更正記載為「陳建志另基於毀損及傷害之各別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僅因酒後心情不佳,不僅以言語恐嚇告訴人,甚至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窗玻璃,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而令其受有身體傷害,除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財產外,亦使告訴人蒙受極大之心理壓力與不安,所為甚有可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