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何健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明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何健益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路平交道,因「平交道警鈴已響、號誌已亮,仍逕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規定,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本站依據警方查復違規屬實,遂於99年11月15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記駕駛人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0月30日早上九時許,經過臺中縣豐原市○○街○○道,由豐南國中方向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按規定在平交道緩衝區前煞車減速,因不聞警鈴聲響(因為鐵路號誌旁有拆屋工程施作),不見號誌燈閃爍(因受競選旗幟和看板遮蔽),乃在減速後加油繼續前進,油門一踩,車子便進入鐵軌區,途中突然見到對面方向號誌燈正在閃爍,但由於此時已經無法停車後退,只得繼續越過平交道。員警所出示錄影證據,未能顯示對面車道(異議人所經過的車道),鐵路號誌遭到掩蔽,不見號誌燈閃爍;鐵路號誌旁有工程施作,不聞警鈴聲響的事實,且經過反覆觀看錄影帶,發現錄影機所錄取之聲音,皆是員警附近數公尺的聲音,完全錄不到平交道對面的聲音,因此錄影帶明顯有舉證上的瑕疵。此情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7項規定,且第12條明文: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員警所提供蒐證影片,不能彰顯完整的道路狀況,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的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認: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0,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該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已放下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過;如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本文、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豐原市○○街○路平交道,因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交通違規係舉發員警 羅翊倫 於99年10月30日上午9時7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道,根據全程攝錄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進行舉發,此亦有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及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光碟結果:上開平交道於畫面顯示
00:51秒開始響警鈴,並顯示閃光號誌紅燈號誌,異議人係於00:54秒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闖越平交道,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參。是異議人闖越平交道前,豐南街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已正常運作3秒,其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洵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以鐵路號誌旁有拆屋工程施作及號誌受競選旗幟和看板遮蔽,致未能聞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等語置辯。惟觀諸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檢附圖4至8,圖4(異議人自承係被開單隔日即99年10月31日所攝)顯示:
豐南街鐵路平交道旁永美家具行之建物,於異議人被舉發翌日仍尚未拆除。圖5、6(異議人自承係撰寫聲明異議狀日即99年11月16日所攝)顯示:豐南街鐵路平交道旁永美家具行之建物,已拆除完畢。圖7(異議人自承係被開單隔日即99年10月31日所攝)顯示:距離平交道約20公尺處,依照片中心點位置,約位於慢車道上之視線所攝,有1片臺中市市議員競選招牌看板遮掩平交道閃光號誌。圖8(異議人自承係被開單隔日即99年10月31日所攝)顯示:
距離平交道約5公尺,依照片中心點位置,約位於慢車道上之視線所攝,有另1支臺中市市議員競選旗幟遮掩平交道閃光號誌之左側圓形號誌燈。本院審酌依舉發員警採證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豐南街鐵路平交道旁永美家具行前道路時,該處行車狀況順暢,未有拆屋工程施作及施工噪音吵雜之情形,且由異議人自攝圖片圖4至6顯示,豐南街鐵路平交道旁永美家具行建物拆屋工程,非於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時(即99年10月30日)施作,而係於99年10月31日至99年11月16日期間施作拆屋工程,此觀諸異議人檢送卷附圖片甚明。另依圖7及8現場選舉候選人之競選看板及旗幟裝置之位置及其形狀大小觀之,依通常一般汽車駕駛人行經該鐵路平交道前,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及劃設於鐵路平交道前道路上「慢」字標線,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之情形,該看板及旗幟應均未達遮蔽至無法預見閃光號誌已顯示之程度。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主張其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交通管制設施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違適當等語,顯係事後畏罰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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