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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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陳 昱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90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誠 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下午1時47分、同日下午10時16分以手機撥打110報案專線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頂樓有人欲跳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門口疑似遭人擺放土製炸彈1顆」,經警至現場均無被移送人所稱之情事,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故意向公務員謊報災害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行為人之行為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所定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其所謂災害,係指能對人類和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參照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就災害之定義謂「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應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規範之謊報災害,係指向公務員謊報可能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如謊稱發生風災、水災、火災、空難、海難等事故,且足以擾亂社會安寧,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報案稱有人欲跳樓及門口疑似被擺放炸彈等情,均非係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要件有間。另同法第85條第4款係以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仍再犯」為要件,而本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移送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仍再犯之行為,核與該款要件不符,是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4款之行為,自難以該規定相繩,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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