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42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95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一、原告與被告 阮珈祿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3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原告起訴事實所主張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2時43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1公里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碾壓地上物彈起,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證據資料(例如:當時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及翻拍照片等),以證明本件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存在。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亮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