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補字第4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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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295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一、原告與被告 阮珈祿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34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原告起訴事實所主張於民國113年12月6日22時43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台74線1公里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碾壓地上物彈起,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證據資料(例如:當時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及翻拍照片等),以證明本件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存在。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