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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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周嵩杰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萬7仟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487號給付服務費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2712號(含後續改分)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訴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向本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94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雄補字第2712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為避免伊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以債務業已清償等理由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由本院調查審認,若逕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78萬2,228元(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即114年10月30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系爭訴訟事件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事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一、二審辦案期限,再考量本件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5萬7仟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