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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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四號),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號),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宇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美容美髮器材銷售業務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年八月間止,趁其任職銷售器材及代收公司客戶貨款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向公司領取之好幫手吹風機等共十四種美容美髮器材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及代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公司客戶紅星美容院等七十三家之貨款,共一百五十筆合計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多次,計侵占貨物與貨款共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嗣因業績不佳,無法還款,其後並行蹤不明,始為公司發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凌宇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謝錫炉於偵審中指訴被告侵占貨物及貨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核挪用客戶款項之對帳單、紅星美容院等客戶交付貨款證明書、被告領取材料銷貨單等件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凌宇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器材及代收公司客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公司之貨物及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與其因需款使用而萌生貪念,侵占公司鉅額財物、情節非輕,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及事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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