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行經光華國小旁,因不慎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其認乙○○不予理會而心生不滿,竟同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故意,先徒手毆打乙○○之臉部,因乙○○將車窗玻璃關上,其隨即持安全帽(未扣案,是否存在不明)敲擊損壞乙○○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座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乙○○,乙○○同時因遭破碎之玻璃刺中成傷,甲○○復接續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臉部多處碎裂傷、人中撕裂傷一乘零點二公分、左耳瘀傷二乘一公分、右手第三指裂傷一公分及左前臂、左手背多處碎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並持安全帽擊破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之情供承不諱,惟另辯稱:告訴人當時在車內,其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並未如何,不知伊為何受有多處傷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述甚詳,復有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匯豐永和廠結帳清單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則查,觀諸上述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臉部多處碎裂傷、人中撕裂傷一乘零點二公分、左耳瘀傷二乘一公分、右手第三指裂傷一公分及左前臂、左手背多處碎裂傷」之傷害,顯係外力所造成,核與告訴人指訴伊如何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遭被告持安全帽敲擊損壞等情相符,是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因駕車糾紛互生爭執,被告遂基於傷害及毀損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身體,並持安全帽損壞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座玻璃,致該玻璃破裂,告訴人同時因遭破碎之玻璃刺中成傷,此與常情不相悖違,是應認告訴人之指述堪已採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接續以一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自用小客車玻璃之行為,致損壞該車之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同時並致告訴人成傷,乃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因駕車糾紛致有本件之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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