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含量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服用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後,仍自臺北市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住處,迨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途經同縣板橋市新海橋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之狀況,復疏未注意採取閃避或剎停之必要安全措施,且又疏未注意該橋面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即貿然驅車駛入對向之來車車道內,旋於來車車道內迎面撞擊高車,乙○○遭此撞擊彈起落地後,乃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二公分×0‧五公分×0‧五公分、左下肢挫傷併撕裂傷二‧五公分×0‧五公分×0‧五公分、腹部鈍挫傷併脾臟撕裂傷,旋送醫急救施行脾臟全切除手術,而受有脾臟全切除之重傷害,另甲○○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並於警員據報到達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陳明其本人即為車禍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嗣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始另查悉其有飲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之情事。
二、案經甲○○自首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暨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暨告訴代理人 高松林 (乙○○之父)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斯時告訴人機車後座乘客 李懿蓓 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十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份、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含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同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同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更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六八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復疏未注意該地點係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而貿然驅車駛入對向來車車道內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其過失傷害(如事實欄所載除告訴人脾臟全切除以外傷害部分)之輕度行為,應為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如事實欄所載告訴人脾臟全切除部分)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公訴人雖認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告訴人因上開車禍送醫急救施行手術而受有脾臟全切除之傷害,已如上述,而脾臟在人體中扮演維持血液中各血球成分穩定及均衡之角色,屬免疫系統中組成器官之一,經切除後,其功能雖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卻仍有增加特殊感染之機率,人體免疫力亦將因此減低,遭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是脾臟之毀敗切除,乃屬刑法所稱身體及健康上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節,業經醫療院所函示甚明,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四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本件告訴人既受有脾臟全切除之重傷害,被告所為自屬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所定「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範疇,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傷害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末查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部分,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並於警員據報到達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陳明其本人即為車禍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惟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非但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亦使告訴人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