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來台依親,但旋不久,被告即棄家而去不知所蹤,迨至八十八年底左右奉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始知被告棄家不歸,係外出賣淫,今被告業經遣送返回大陸。被告棄家不歸,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其在外賣淫顯係與人通姦,又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致被告遣送回大陸,兩造實亦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併依法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並對於上開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原告主張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扣押物品處分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金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偵審全卷及依職權調取被告查獲遣送入境及相關筆錄。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為憑。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來台依親,但旋不久,被告即棄家而去不知所蹤,迨至八十八年底左右奉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始知被告棄家不歸,係外出賣淫,今被告業經遣送返回大陸,被告棄家不歸,在外賣淫係與人通姦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登記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扣押物品處分令、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偵審全卷及依職權調取被告查獲遣送入境及相關筆錄等為證,並有證人陳金吉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到庭所證之詞為酌,而被告現復經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出境後,依法由本院依該大陸地區送達該文書行蹤不明迄今未能送達,而依法由本院公示送達在案,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入境,惟其旋不久即棄家而去不知所蹤,棄家不歸,外出賣淫,今被告業經該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經遣送返回大陸,兩造分居迄今亦已達三年有餘無實質上夫妻生活關係之實,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其所為行止在外賣淫,棄家不歸,復經遣送出境,所造成兩造分居之實,於婚姻基礎及夫妻真摯感情之建立已有危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五款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姑不論原告是否已盡舉證證明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或其知悉通姦情事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惟原告亦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B書記官尤朝松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