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二
甲○○男三十二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七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帳冊壹本、及抽頭款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三萬元,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三百元,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惟未構成累犯)與乙○○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其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向不知情之屋主 曾鈺貴 所承租,坐落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三樓之二居處作為賭博場所,由乙○○提供麻將一副為賭博工具,自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連續供丁○○、己○○、戊○○、丙○(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由本院另案裁處)、 周隆 及其他不特定人於該址小房間內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東南西北」四圈為一輪,每一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計算輸贏,並約定賭客每自摸一次須給付乙○○五百元充當抽頭金,打一輪四次抽二千元,平均每日約可賺取二、三千元之抽頭款,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適賭客丁○○、己○○、丙○、戊○○等四人正以麻將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牌桌上賭具麻將一副、賭資四萬八千五百元、及乙○○所有之帳冊一本、抽頭款一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以前開地點供人賭博抽取頭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才上來臺北,住在友人甲○○中和市○○路○○○號十三樓之二租屋處,甲○○因見伊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才從四月十七日起將住處提供給伊讓朋友來打麻將,抽取一些頭款,不一定每天都有人來打牌,有時一天會有二、三起,伊一天大約可得一、二千元,賭客之便當、飲料、香煙、檳榔等由伊負責,抽頭方式自摸一次抽五百元,打一輪四次抽二千元,賭客多為甲○○之朋友,因為來泡茶聊天,順便打打牌,伊並未將抽頭款分甲○○,僅幫甲○○負擔水電、電話費而已,扣案之帳冊非伊所有,內容亦非伊記載,偵查卷內所附帳冊影本係派出所員警要伊簽名承認係持有人云云。被告甲○○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開始承租上開房屋,乙○○係被查獲前數日才來伊處居住,乙○○係因父親罹患癌症,又與妻子離婚,沒有工作,一個人到伊處居住,伊於被查獲前一日才從南部回來,員警來查時伊人在房間內,未參與賭博,不清楚丁○○、己○○、丙○、戊○○等人是否每天均有去賭博,扣案之帳冊非伊所有,內容亦非伊筆跡,伊並未從賭博中抽取頭款云云。
二、然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承:由伊提供麻將牌為賭具,打東南西北圈為一輪,賭一底輸贏二千元,一台二百元,伊係主持人,每一輪抽頭四次,自摸一次抽一千元,打一輪抽四千元,甲○○係伊多年好友,知道伊經濟狀況不好,所以無條件借伊場所,被查獲當天員警在桌上扣得麻將牌一副,丁○○賭資一萬二千元,己○○賭資九千五百元、丙○賭資一萬九千元、戊○○賭資八千元,抽頭款一萬元,帳冊係伊負責記載,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開始經營賭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其於偵審中則供稱:每打一輪抽四次,每次抽五百元,每打一輪抽二千元,從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開始主持賭場,一天約可賺二、三千元,伊有分擔甲○○之水電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背面至第五十九頁)。被告甲○○於警訊時亦供稱:扣案之麻將係乙○○提供的,帳簿係他記載打麻將抽頭的收入,賭客以東西南北為一輪,一底二千元,一台二百元,抽頭金係係乙○○的,伊係因為乙○○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免費借地方給乙○○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至九之一頁)。又參與賭博之丁○○、己○○、丙○、戊○○等四人於警訊時亦均陳稱:以麻將為賭具,打完東南西北圈為一輪,一底二千元,一台二百元,賭具由乙○○提供,抽頭係每自摸一把抽五百元,一輪抽二千元,屋主係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至第十一頁、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第十八頁背面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雖關於抽取頭款之金額部分,被告乙○○於警訊中所言,與其嗣於偵審中及賭客丁○○等人所言有所出入,自應以其於偵審中及與賭客一致之陳述為可採。
三、次查證人即至現場查獲本案之員警 陳柏青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初被告住處係經人檢舉有毒品,至現場查緝時,才發現房間裡尚有人在賭博,共八位員警至現場,被告住處三房一廳,二間臥房,一個麻將間,甲○○在房間裡睡覺,丁○○等四人在麻將間打麻將,麻將間裡有一張鋪紙的折疊桌,旁邊有一小檯子放茶水,扣案之現金均在桌面查獲,另帳冊是在客廳茶几下面找到,當時乙○○承認帳冊是他的,甲○○則稱其僅提供場所而已,拆帳部分則未提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再觀諸扣案帳冊之內容,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每日均有關於各場賭博之抽頭收入與開支紀錄,該帳冊並經被告乙○○簽名捺指印,確認係其所有。此外復有偵查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稽,及被告乙○○所有之麻將一副、抽頭款一萬元、及牌桌上賭客丁○○等人之賭資共四萬八千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乙○○嗣於偵審中辯稱其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才開始提供場所賭博,扣案之帳冊非伊所有云云,然與前開已明確之客觀事證不符,其所辯自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彼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上開罪名之幫助犯云云。然按幫助犯僅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倘此參與者為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仍應以共同正犯論,有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既已該當於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共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牟利,有損社會善良風氣,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主持賭博場所獲取頭款,涉案情節較重,被告甲○○單純提供場所,犯行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麻將一副、帳冊一本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款一萬元,係被告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四萬八千五百元,雖係在賭檯上之財物,然非違禁物,亦非二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