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受僱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宇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美容美髮器材銷售業務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年八月間止,趁其任職銷售器材及代收公司客戶貨款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向公司領取之好幫手吹風機等共十四種美容美髮器材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及代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一樓公司客戶紅星美容院等七十三家之貨款,共一百五十筆合計四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侵占貨物與貨款共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嗣因業績不佳,無法還款,而為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凌宇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該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 謝錫炉 、丙○○指訴被告侵占貨物及貨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核挪用客戶款項之對帳單、紅星美容院等客戶交付貨款證明書、被告領取材料銷貨單等文件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事證,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凌宇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器材及代收公司客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侵占公司之貨物及貨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因需款使用而萌生貪念,侵占公司鉅額財物、情節非輕,迄未賠償被害人並達成和解,及事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並無明顯失出,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不宜輕縱,被告所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